法院将诉讼材料手机短信推送给当事人即为有效送达?错误理解!
这些天,很多法律公众号,包括一些省高院、普法网的公众号都在转发一篇标题为《法院将诉讼材料以短信方式推送至当事人实名验证的手机应视为有效送达》的文章。
很多法律人看后甚是疑惑,法律修改或变通执行到如此地步了?送到当事人实名注册的手机就相当于本人接收?如果手机被偷了,或是遗失了,岂不是要耽误了法律严格限定的上诉期、举证期?以这种多发意外情形存在可能众多的送达方式来提高司法效率,在没有修改诉讼法的情况下如此变通法律规定,对待当事人影响重大的诉讼事务,也太不严肃了吧?
在文章中,还摘要了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对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依此通过短信方式将案件诉讼副本材料及开庭传票推送至被告实名验证的手机〔与支付宝绑定〕,属于有效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情形,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裁判文书网上的判决书里,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只有“另查明,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被告同意司法机关按照合同附件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表述,首部的诉讼经过则有“被告黄泽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的表述。
在“本院认为”里,只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本没有“本院依此通过短信方式将案件诉讼副本材料及开庭传票推送至被告实名验证的手机〔与支付宝绑定〕,属于有效送达。”的表述。
其中是这样规定的,第二十四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从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看,被告黄泽升根本没有到庭,判决书也没有交代其同意电子方式送诉讼文书,这种情况下,根本不符合最高法院《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中进行电子送达的条件,更别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了。
即使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写了“被告同意司法机关按照合同附件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一段,但法院的判决书说的却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至于有没有采取向被告电子送达,进而之后就缺席审理,并没有明确表述,更没有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为,“通过短信方式将案件诉讼副本材料及开庭传票推送至被告实名验证的手机〔与支付宝绑定〕,属于有效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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