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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加速度”: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的“刑拘直诉”来了

烟语法明 2020-09-1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关于适用刑拘直诉机制

办理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鲁高法[2020]28号 2020年7月17日印发)

 

  为实现刑事案件办理的繁简分流,根据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刑拘直诉机制是指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对其拘留后可以不再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

  (四)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涉外犯罪以及涉黑涉恶犯罪或者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刑拘直诉机制有异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的。


  第三条 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办案单位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随案移送。但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拘留后3日内侦查终结,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对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拘留后15日内将案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对拟适用刑拘直诉机制的案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释明刑拘直诉机制的含义,并书面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告知书,由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确认。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2日内作出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对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7日内提起公诉。


  对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前依法作出判决。


      对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条 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第八条 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存在不适用的情形或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适用,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之前环节的办案机关: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

  (二)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

  (三)可能遗漏其他罪行、情节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线索需要核实或者有其他需要继续侦查情形的;

  (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六)刑事拘留期限内无法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法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的。


  刑拘直诉机制终止适用后,需由公安机关对案件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适用刑拘直诉机制,案件不需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条 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简化法律文书制作和审批流程,在案件卷宗右上角加盖全省统一样式的标有“刑拘直诉”字样的印章。


  第十条 本意见由会签单位协商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推行刑拘直诉工作机制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有效提升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关于推行刑拘直诉工作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浙高法〔2014〕51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推行刑拘直诉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机制内容
刑拘直诉机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的工作机制。


二、工作原则

(一)严格依法。开展刑拘直诉工作,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办案质量,严防错案,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
(二)提升效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适用刑拘直诉的案件,应当在各自诉讼阶段加快办案速度,加强协作配合,确保工作顺畅,防止刑拘超期。
(三)保障诉权。适用刑拘直诉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依法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三、适用范围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速裁程序条件,且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采取刑事拘留的案件,可以适用刑拘直诉机制。重点是以下类型案件:
(一)危险驾驶等单人单次作案且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采取刑事拘留七日的案件;
(二)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采取刑事拘留三十日的案件。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案件,不适用刑拘直诉机制。


四、主要程序


(一)告知。拟适用刑拘直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二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以及刑拘直诉的相关权利义务(格式见附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征得同意后启动刑拘直诉机制。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不再另行告知。
(二)时限。适用刑拘直诉的案件,刑事拘留期限依法延长至七日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日内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在二日内依法作出判决。
刑事拘留期限依法延长至三十日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十日内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依法作出判决。
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般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
(三)变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刑拘直诉条件的,应当终止刑拘直诉程序:
1.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
3.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4.可能遗漏罪行或者遗漏罪犯的;
5.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审查起诉、审判的。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刑拘直诉机制的,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转为普通程序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终止刑拘直诉机制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办理,并对被告人决定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四)其他程序。除审查起诉、审判的时限外,刑拘直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其他相关规定。


五、其他


(一)开展刑拘直诉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确定专人办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办公、一站式办理,探索远程提审、远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网上审理,以加快办案速度。
(二)开展刑拘直诉工作,要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机结合,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开展刑拘直诉工作,要做好适用案件配套证据格式、标准的规范统一,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逐步扩大适用范围。
(四)适用刑拘直诉的案卷,应当加盖本地统一规范的显著标识。通过政法一体化平台流转的,应当在电子卷宗上加注标识。有条件的地方,可采用单轨制数字案卷移送,不再移送纸质案卷。
(五)本意见未尽事宜,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相关上级主管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9年10月10日



 所谓刑拘直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侦查机关作出拘留决定后,不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而是在刑事拘留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前作出判决。


简单点说,就是某些案件不经逮捕程序而在刑事拘留期间直接走完了公诉审判程序。刑拘直诉是当下试点地区各自探索的制度成果,更是特定司法改革背景下的产物。目前,对于刑拘直诉机制的评价,在实务和学术领域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呼声。



认为刑拘直诉机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陈瑞华教授



而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随着“刑拘直诉”的推行,案件避免了被检察机关做出不批捕决定的结局,这也使得侦查人员摆脱了受到不利考核的困境。另一方面,对于看守所而言,量刑协商机制的推行,使得刑事案件的办理进入了快速轨道,办理期限的压缩必然带来未决羁押期限的减少,这使得看守所看管羁押的压力大大缓解。

——《认罪认罚是检察官主导下的量刑协商》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常治国、司玉强



刑事直诉程序案件存在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待刑事犯罪,我们既要坚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又要坚持对轻刑案件的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挽救的刑罚理念,促使他们早日认罪服法,回归社会。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又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如果单纯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其批准逮捕,过于严厉。对其刑事拘留后直接起诉,既不违反法律,另一方面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减少再犯罪的可能,缓解社会矛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


(二)简便宜行,快速高效,减少了司法资源浪费。对一些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慎用逮捕强制措施,采用刑事直诉程序可以减轻羁押场所的压力,避免看守所人满为患和财务支出过大的状况,进而减少羁押成本;可以集中人力、物力查办严重刑事犯罪,突出打击重点。


(三)可以有效降低捕后轻刑率,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基层公安机关案多人少矛盾集中,经常为争取办案时间将犯罪嫌疑人延长拘留至三十日,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又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批准逮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期限,如果拖延侦查终结时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间延长,往往导致“轻罪重判”甚至“刑期倒挂”。如果刑事拘留后可以直接起诉,就能避免类似情况发生,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


——《从“高晓松案件”浅析“刑拘直诉”程序的可行性》


西南政法大学戴紫君、易文杰




从人权保障的视角来看,刑期倒挂将导致轻罪重判,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期倒挂现象主要发生在轻罪案件之中,人民法院在判处刑期时不仅需要考虑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法定因素,也易将羁押期限作为刑期裁量的依据。而刑拘直诉的最高办案期限实际上是刑事拘留所能达到的最长期限即30 天,这就极大地避免了刑期透支的现象,实现轻罪轻刑。如福州台江区人民法院 曾办理的石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该案充分运用刑拘直诉方式,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到法院审判等各环节依法快速处理,自被告人被刑事拘留至定罪量刑仅 15 天,缩短了办案周期、节约了羁押成本有效杜绝了刑期倒挂的不良现象。

——《刑拘直诉方式的审视与反思》




揭萍教授




但从笔者对H市 “刑拘直诉” 的了解来看,除醉驾案件外,“刑拘直诉”导致审查起诉期间过短拉快工作节奏,证据审查工作难以全面开展,短时间内大量案件积压,检察机关并不愿意面对这样的压力。


——《价值与路径:认罪认罚从宽在侦查阶段的适用》


闵春雷教授




同时,对于实务部门创设的“刑拘直诉”的经验,亦需进行理论反思。在速裁程序中,有的试点单位为办案方便采用“刑拘直诉”的模式,即在37天的最长拘留期限内,完成轻罪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集中办理。“刑拘直诉”省略了逮捕环节,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但是这一办案模式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37天的拘留期限只能适用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对于涉嫌危险驾驶罪等轻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这一规定显然违背比例原则,使公正让位于效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顾顺生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刘法泽



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审查批准逮捕,也不变更强制措施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刑拘直诉”的诉讼方式存在许多弊端,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该诉讼方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16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
由此可见,刑事拘留时间的延续是以“需要逮捕”为前提的。如果公安机关决定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则表明其认为该行为人不需要被逮捕,此时延续刑事拘留时间的理由已经消失,继续羁押就与上述规定相悖。故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在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前或者在决定不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立即对被拘留的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拘留权,并未规定检察机关、法院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有拘留权。因此,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能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刑拘直诉”方式不妥》



转自来自守静刑辩等,招录观点来自:


1.陈瑞华:认罪认罚是检察官主导下的量刑协商,《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
2.闵春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3.揭萍:价值与路径:认罪认罚从宽在侦查阶段的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4.顾顺生、刘法泽:“刑拘直诉”方式不妥,《检察日报》,2015年9月9日;
5.常治国、司玉强:从“高晓松案件”浅析“刑拘直诉”程序的可行性,《河南日报》,2014年12月22日;
6.戴紫君、易文杰:刑拘直诉方式的审视与反思,《三明学院学报》,2019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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