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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达室大爷突发疾病死亡,法院判决单位基于公平原则补偿3万元

烟语法明 2020-09-17


案号:(2020)鲁02民终3608号

基本事实

 三原告系死者张某妻女。张某生于1953年4月2日,个人自行交纳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自2005年在被告传达室工作并居住在传达室,负责被告的报纸、邮件送达、卫生清理等工作。

  2018年12月25日,张某工作中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甲从2019年1月份开始已经从社保局享受遗嘱补助费每月480元,2019年2月份,三原告已从社保局张某去世后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59553.83元。

  甲、乙、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890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死者张某生于1953年4月2日,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办理退休后被被告聘用,在被告传达室工作,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

 2018年12月25日,张某在工作中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系自身疾病原因死亡,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考虑到张某是在被告的工作岗位上死亡的情况,被告作为受益人对张某的死亡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根据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原告通过社保支取部分费用的事实,法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闻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甲、乙、丙经济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甲、乙、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乙、丙上诉

  张某与甲于2004年在新闻中心传达室工作,负责分发报纸、邮件及卫生清理工作等,当时张某尚未退休,平度市新闻中心也未为张某缴纳社保。在工作期间二人兢兢业业,恪尽职守,15年来吃住在单位,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没有节假日,从没有得到分文加班费。
 
  新闻中心只按一人工资发放,而且严重不达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12月25日特别冷,张某如往常一样早起工作,在工作期间突发病症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未充分调查张某工作情况,缺少人文关怀,判决违反公正公平原则,明显不当。

  张某身体一直较好,去世当天因工作较早,天气较冷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且去新闻中心办公室求助时却因车辆不在家为由被拒绝,错过最佳医疗时间,新闻中心未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应比照工伤条例进行补偿或根据民法从人道主义按照其损失的20%一30%比例补偿为宜。

新闻中心辩称

 1.我方一共不到20个人,6个办公室,每天8:30开始到下午17:00左右下班,一天一共8个小时,所以没有加班,工作强度也不大。
 
 2.上诉人夫妇在平度市没有住处,为了方便生活,所以两个人住在警卫室,平时所用的水电都是我方承担的,上诉人没有向我方告知死者犯病之事,我方更没有拒绝派车一事。

新闻中心上诉

  1.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万元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张某属于非因工死亡,其也实际享受了国家相关待遇。2019年1月,被上诉人就从平度市社会保险事业处领取了非因工死亡待遇近5万元,甲也在平度市社会保险事业处办理并享受非因工死亡家属供养待遇,每月享受国家的补助470元。国家已经承担了张某去世后的赔付或供养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补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义务帮助或见义勇为等无报酬的特殊行为。而本案中张某与平度市新闻中心是有偿提供劳务,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3.上诉人对张某的去世一直表示同情和惋惜,也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慰问。

甲、乙、丙辩称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我方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们认为享受补偿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甲、乙、丙称新闻中心未尽到合理救助义务,对于该说法,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甲、乙、丙主张按照其损失的20%一30%比例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系因自身疾病死亡,新闻中心并无过错,一审酌情判决新闻中心给付张某家属3万元补偿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闻中心主张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自: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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