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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下公交时摔伤,索赔40万,法院支持了!
基本案情
某日傍晚,广州的陈小姐带着女儿搭乘N路公交车。约18时,公交车驶入天河北路公交车站,未达到站台处便停靠车辆,并打开车门让乘客上下车。下车时,因视线受阻,手抱女儿的陈小姐未发现车辆后门乘客落脚处有一个塌陷于地面之下的沙井盖,结果右脚刚好前半脚踩在沙井盖高的地方,后脚跟却落在沙井盖下凹处,人随即从车上摔倒在地。
陈小姐发现自己的脚动不了,便由路人帮忙扶到路边,后由救护车将陈小姐送院治疗。事后林和街派出所从事发公交车上调取了视频资料。
此后,陈小姐鉴定为九级伤残二项。陈小姐认为公交公司和住建局存在过错,导致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故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和该区住建局连带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多万元。
公交公司和住建局的承责比例应该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陈小姐自行承担90%的责任、由公交公司和住建局各负担5%的赔偿责任。
陈小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改判公交公司和住建局各承担陈小姐所受损害的50%,各赔偿20余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小姐在下车过程中,并无明显过失。公交公司作为专业客运机构,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地运往目的地,包括保证乘客安全下车。因此,公交公司在停靠站点时应当选择安全平坦的路面,让乘客下车,即便是在站点,也应有所选择,发现路面存在风险,应当规避,以保证乘客的安全。
本案中,车辆靠站停车时,适逢傍晚,天色已黑,视线很差,且陈小姐下车时怀抱小孩,在此情况下,陈小姐下车时因路面不平受伤,无可归责于乘客。而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台上,借助车灯,便于清晰地观察到路面情况,完全有能力发现危险的存在,因此公交公司存在过失。住建局对辖区内的道路有管理责任,应当及时发现道路存在的缺陷,并及时修复,以保证行人的行走安全,住建局没有及时修复塌陷的井盖,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没有依照行车规范进站停车,住建局未及时修复塌陷的路面沙井盖,上述两个行为相结合,造成了陈小姐的损害。公交公司和住建局应分别各自承担陈小姐伤残损失的50%,即两名被告分别向原告赔偿20余万元。
案例一:老人公交车上摔倒后死亡
2015年7月27日,家住兰州城关区雁滩大润发附近的63岁老人李某某与老伴携着孙子从五里铺乘坐82路公交车回家时,在车内摔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随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对该事件进行调查,82路公交车所属的兰州公交集团第七客运分公司也与遇难者家属协调解决善后事宜。据李某某的老伴回忆,公交车到站时,司机忽然急刹车,李某某冲出座位,摔倒在地,头部撞伤,血流不止。老人摔倒在车厢后,周围有乘客拨打了110和120,公交车司机将车停靠等待救护车。老人随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但抢救的医生宣告老人已经没有了呼吸。
案例二:公交急刹车致乘客摔伤
2013年1月18日,石女士在深圳市南山区招商大厦站登上巴士集团的226路公交车,并通过刷卡支付了公交乘车费。该车行至招商路与公园路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公交司机突然连续急刹车,导致石女士鼻部、牙齿、腰部、左膝等部位严重受伤。虽经多次治疗,但仍留下了后遗症。经鉴定,石女士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石女士请求法院判令巴士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等共计94万余元。深圳市福田法院审理后认为,石女士索赔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康复治疗并未实际发生,治疗情况难以预料,故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法院核定石女士的损失共计125086.13元,判定巴士集团应予赔偿。
案例三:避险急刹车摔伤乘客公交车司机不担责
2013年1月5日下午5时许,正当江西省新干县公交车司机曾某某载客正常行驶至金川镇金川南大道商贸中心时,行人刘某突然拐弯出现在公交车前方,欲从公路的右侧横穿到左侧,曾某某本能地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免了撞车事故。但由于巨大的惯性,使毫无思想准备的乘客张某撞在公交车的铁扶手上,造成腕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600多元。事后张某要求曾某某、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曾、刘二人都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张某将曾、刘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新干县法院认为,司机曾某某紧急刹车是为了避免撞压横穿公路的刘某,在当时,紧急刹车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因此曾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措施并无不当,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责任。张某遭受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即违反交通规则横穿公路的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800元,原、被告三方最终握手言和。
乘客自上公交车那一刻开始,就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据此,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下,承运人所负有的义务有两个基本方面:一是按照约定或者合理时间将乘客运至目的地,即合理运输义务;二是对乘客的人身、财物负有安全保障责任。
公交公司对乘客的人身、财物安全保障责任划分常见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因公交司机的不当履职行为所导致的乘客伤亡及财物损失,公交公司是必须要承担责任的。例如,公交车司机在没有提示或乘客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因争道抢行、急停急转、敞门行驶等行为造成乘客摔伤或撞伤的,公交司机的行为与乘客的受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对乘客的摔伤负全部责任;
2.因公交车本身的安全隐患导致乘客伤亡或财物损失,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须提供适航的运输工具履行承运义务,因其所提供的运输工具存有安全隐患所导致的乘客伤亡及财物损失,公交公司应负责赔偿。例如,公交车因扶手缺失、设备损坏、座位松动等情形给乘客造成损害,因车辆未能达到安全标准,则公交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乘客因自身健康原因或者自身故意、重大过失所致伤害,公交公司不应担责。我国《合同法》第302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里的旅客故意是指,旅客故意造成自己伤亡,如自杀、自伤等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三中,司机曾某某紧急刹车是为了避免撞压横穿公路的刘某,在当时,紧急刹车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因此司机曾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并无措施不当,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但有一点必须要释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301条之特别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是法律施加于承运人一方在承运过程中的一项附随义务。据此,如果在公交车运行过程中出现乘客被第三方刑事侵害的情形,公交公司应当尽可能地提供给乘客帮助以有助于其脱险。如果公交司机对已经知道的侵害行为视而不见或放任其发展,则应视为承运人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来源:广州中院、兰州晨报、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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