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书平:批准逮捕也应当阐明理由!
“批捕理由就一句‘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完事了!对有没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没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有没有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其他法定条件都不提及、考虑,怎么能行?仍是惯常做法怎能贯彻好少捕慎诉的理念?”
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认真查看一份刑事案卷后,严肃指出了审查批捕工作中忽视阐述批捕理由的问题。
“少捕慎诉”和“捕诉一体化”改革,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工作中始终坚持全力推行的刑事司法理念,并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最高检公开发布的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280333人,不捕74196人,不捕率为20.9%;共决定起诉673310人,决定不起诉98981人,不起诉率为12.8%。
多年来,由于刑事检察工作中对“从重从快从严”的片面理解,存在以“批捕率”和“起诉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工作成绩的办案习惯。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常常将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与有无逮捕必要即是否存在“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情形画等号。对“有无逮捕必要”的事实审查及司法判断的忽视,使最高检提出的“少捕慎诉”刑事检察改革举措往往说起容易,做起很难,难以落地生根。
关于“有无逮捕必要”的情形,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应当予以逮捕”的法定条件作了非常全面和明确的规定,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其中包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同时,该法条还特别强调:“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有无逮捕必要”的法定条件在批捕工作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不少办案人员常常简单地认为,只要符合批准逮捕的标准,就可以作出批捕的决定。显然,这种做法是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体现的人权保障的立法精神相悖的。
为此,张军检察长2020年5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首次对二十年来刑事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作了深入的分析研究:1999-2019年,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6.2万人降至6万人,年均下降4.8%;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占比从45.4%降至21.3%。与此同时,由于从严规范经济社会管理秩序,新类型犯罪增多,“醉驾”取代盗窃成为刑事追诉第一犯罪,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增长19.4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增长34.6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增长56.6倍。
通过有根有据、抽丝剥茧式的司法数据分析,张军检察长认为,严重暴力犯罪及重刑率下降,反映了社会治安形势持续好转,人民群众收获实实在在的安全感;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上升,表明社会治理进入新阶段,人民群众对社会发展内涵有新期待。刑事犯罪从立法规范到司法追诉发生深刻变化,刑事检察理念和政策必须全面适应、努力跟进。
因此,他主张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以在案事实、证据促进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同量刑建议,同时听取律师意见、细致做好被害人工作,从而达到促进矛盾化解、社会和谐的目的。
毫无疑问,张军检察长的司法理念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是完全一致的。新的立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应当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而且还规定了特别增设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即规定了即使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羁押的强制措施后,还应当进行如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随着二十年来刑事犯罪呈现出重罪下降、轻罪上升的发展趋势,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并不具有现实的人身危险,案件事实和定案证据也易于固定。对这些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批准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审,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作出非监禁刑判决,实行社区矫正,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和社会稳定,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岂不更好?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有关批准逮捕“法定条件”的重大变化表明,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无论是否批捕都应当阐明理由。在批准逮捕之后,还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旨在引导司法人员树立“不羁押为主、羁押为辅”的司法理念,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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