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4998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8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述称其于2018年9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送餐骑手,2019年9月22日离职;工作初期原告租用被告的电动车使用,后原告自行购买电动车用于送餐;原告每月报酬不固定,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每天工作满8小时送满15单且连续工作28天以上有基本工资1800元(含全勤奖),另加好评奖励,其他收入按照单量计算,500单以内3元/单,500单以上4元/单,夜宵单9元/单;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方式为美团骑手App签到;订单由系统自行派单,每天可以转单3次,手机App可以自行上线下线,但实际上下线时间并不自由。被告述称该单位成立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与原告建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合作内容及送餐服务费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自备工具在被告合作的平台接单,并按照平台的要求及标准进行配送服务;被告按照订单数量及完成情况给原告结算服务费,包含冲单奖励、全勤奖励、星好评奖励等,没有底薪,服务费按月发放;美团骑手App由原告扫码注册,上线、下线、接单及转单等操作均由原告在App上完成,原告每日可以自行操作转单3次,特殊情况由人工处理;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可以自行选择在早中晚三个高峰计时时段送餐。另,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合作平台发布的有偿任务,提供送餐服务,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合作平台关于订单配送的流程和结果标准开展送餐服务。乙方自行准备劳动工具、如配送时需要的交通工具,电动车、摩托车,配送箱、头盔、服装自行购买,其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接取外卖配送订单并完成外卖送单任务的数量为结算服务费依据。乙方使用App软件接单,自行安排时间,自行决定是是否接单,也可以选择拒绝接单。乙方接单并完成派送任务后,根据实际完成外卖派送订单数量计算服务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中备注为被告转账的信息未标明是工资。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中无法显示用人单位为被告。再,2019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30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2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成立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在此之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报酬按照接单数量核算,送餐所需车辆等由其自行购买。美团骑手App由原告扫码注册,上线、下线、接单及转单等操作均由原告在App上完成,原告可在美团App选择上下线时间,选择是否承接订单,也可进行订单的转单操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邱龙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邱龙提出的鉴定申请,经本院询问,邱龙表示并不否认《合作协议》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签署的应该是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邱龙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认识到自己在相关证据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且邱龙在一审审理中认可曾与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过《合作协议》,故本院对邱龙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有《合作协议》,结合该协议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合作模式,本院认定上诉人邱龙与被上诉人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所必需的从属性特点,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无人身依附性,故上诉人邱龙的上诉主张理由和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邱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大同市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乐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小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6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贾小严通过大同乐创公司西安市枣园站站长张李松招聘进入大同乐创公司西安市枣园站工作,工作内容为美团外卖送餐员,工作范围为西安市莲湖区,贾小严日常工作受枣园站站长张李松管理。双方约定由大同乐创公司向贾小严支付工资,大同乐创公司主张工资按照送餐单数进行计算;贾小严主张工资标准按照底薪加送餐单数提成计算,每单5至6元。2018年5月10日11时左右,贾小严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区域送餐过程中受伤,大同乐创公司工作人员将贾小严送往医院进行了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另查,贾小严(申请人)与大同乐创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贾小严于2018年9月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8)第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大同市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大同乐创公司与贾小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贾小严向大同乐创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大同乐创公司的管理,大同乐创公司向贾小严支付劳动报酬,贾小严从事的美团外卖送餐工作属于大同乐创公司餐饮外送的经营范围,大同乐创公司、贾小严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大同乐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大同市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小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大同市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大同乐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证据,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信息及单方陈述,就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定其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显然对其不公平。2、被上诉人系其临时雇佣人员,其与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工人均签订有雇佣合同,并缴纳了雇主责任险,双方是雇佣法律关系,即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贾小严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其公司送餐员每日需通过美团骑手APP打卡考勤,请假需站长批准,否则视为旷工。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本质上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管理,遵守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乐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注:以上转自裁判文书网,当事人信息部分进行了删减。
烟语君语:随着订餐文化的兴起,身着“美团骑手”衣服、车身上标着“美团快餐”的快递员们穿梭在城市的大街小巷、居民小区,面对着这样一个庞大的就业群体、一个普遍的社会想象,无法想象,至今全国各地,对于美团骑手与加盟电商之间究竟什么法律关系,司法部门至今没有给出一致的认定。司法的终局裁决属性要求,社会上发生的争议纠纷法院会作出群权威最终的裁判结果定分止争避免歧义;社会现象的多元性法律的唯一性要求,对于社会民事经济纠纷司法机关会适用全国通用的法律规定作出社会成员可预见性的唯一裁决。对于同一社会现象,不同地区的终审法院,出现不同裁决结果,究竟是法律法规的问题,还是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问题呢?谜一样的问题! 往期文章:道德与法律之辩:武大郎捉奸在床,西门庆能正当防卫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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