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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异判】女童被砍医疗费,法院判因社会捐助免对方责任,有法院判不能抵免

烟语法明 2021-04-01


4岁女童在路边玩耍,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邻居突然发病,手持篾刀将其砍成重伤。事发后,女童被送往医院治疗,除医保报销外,住院及门诊治疗费花费10万余元。同时,女童家人通过网络平台获得捐助13.7万余元,当地镇政府给予困难救助和职工捐款2.3万余元。

事后,女童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邻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万余元。据10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书,对于女童方索赔的10万余元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网络平台及政府捐款是具有社会性和针对性,捐款足以弥补女童方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女童方不能重复主张,也不能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益。

庭审直播 中国庭审公开网视频截图

但法院支持了小雨方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酌情支持了交通和住宿费用,以上款项共计72480元。最终,扣除伤人方已支付的40200元,法院一审判决伤人方实际还应承担32280元。


案发:邻居突然发病,将4岁女童砍成重伤

2019年5月5日下午,四川隆昌市响石镇某村,4岁女童小雨(化名)随奶奶在路边玩耍时,邻居王某突然发病,手持篾刀将小雨砍伤。伤人的王某自2002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长期门诊治疗、服药。

随即,小雨被送往隆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脑伤,右侧枕叶、右侧小脑及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枕骨骨折,右侧面部、颈项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耳部、枕部挫擦伤,枕部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外伤性脑梗死。此后,经转院至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小雨于去年12月9日好转出院,但医嘱仍要求继续系统康复诊疗。

小雨在医院住院治疗139天,治疗费共花费16.8万余元,除去医保报销的11万余元,小雨家人自行支付5.8万余元。出院后,小雨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和康复理疗,花费门诊治疗费4.3万余元。

后经鉴定,小雨颅脑损伤后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王某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对于本次作案实施的违法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经隆昌市公安局建议,隆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隆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王某强制医疗。目前,王某正在医院住院治疗。

索赔:女童方索赔18万余元,包括10万余元医疗费

事发后,王某的丈夫黄某向小雨家支付了40200元。同时,小雨家人通过水滴筹网络平台获得捐助114495元,通过轻松筹网络平台获得捐助23139元,响石镇人民政府给予困难补助和职工捐款23786元。

在小雨出院后,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及黄某连带赔偿住院医疗费5.8万余元、门诊治疗费4.3万余元、护理费2.7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417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和住宿费1万元,总计18万余元。

小雨方认为,王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与王某系夫妻,夫妻共同财产由黄某管理,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王某个人部分用于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庭审中,黄某辩称,小雨已获赔偿款及社会捐助共计18万余元,这已能完全填平各项损失。此外,小雨受伤是因为未得到其监护人有效监护而造成的,他已尽到对妻子王某的监护义务,他没有责任。为此,他请求法院驳回小雨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医疗费损失已由社会捐助弥补,不能重复主张

隆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小雨因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依法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损失。

对小雨主张的合理损失,法院核定如下:

对于住院医疗费5.8万余元和门诊治疗费4.3万元,此项费用小雨方已经支付,属于其财产性损失。根据庭审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小雨方通过水滴筹、轻松筹以及政府捐款已经获得捐助16万余元,而水滴筹、轻松筹以及政府捐款是具有社会性和针对性的,即是为了帮助小雨解决治疗费用困难问题,此款足以弥补小雨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小雨方再次主张医疗费10万余元,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也不能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益,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支持小雨方主张的护理费2.7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4170元、营养费417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和住宿费10000元,因没有提供票据,法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2480元。

对于黄某辩称的小雨所获赔偿款及社会捐助已能完全填平各项损失,法院认为,小雨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人身权方面的损失。对于财产性损失已由社会捐助予以弥补,小雨对此不能重复主张。对于人身权方面的损失,则不能因社会和他人的善意捐助而免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黄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部分采纳,即支持小雨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住宿费共计72480元,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10万余元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黄某辩称的自己没有责任,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小雨随其监护人在农村户外公共区域玩耍,伤害事故是因王某自身病发产生幻听而无故持刀伤害小雨所致,且事故发生时王某的监护人黄某未在场,也未在家,系事后赶回。为此,法院认为,小雨及其监护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黄某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故小雨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法院认定,小雨的各项合理损失7248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200元后,被告实际还应承担32280元。10月21日,隆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某赔偿小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80元。赔偿费用从王某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黄某赔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转自红星新闻,原标题:4岁娃被砍成重伤,主张医疗赔偿未获支持 一审法院:社会捐助已弥补,不能重复主张)

筹集来的捐款能否抵扣侵权人的赔偿,法官以案说法


近年来,通过朋友圈、贴吧等途径,向社会进行求助的水滴筹,不断进入人们的视野。水滴筹的出现,确实帮助很多人解了燃眉之急,但随之也引发了一些矛盾。9月16日,山西晚报记者从山西高院获悉,晋城中院受理了两起涉及“水滴筹”的侵权类纠纷。两起案件的受害人都在治疗过程中通过水滴筹筹集了医疗费捐款。

那么,筹集的捐款是否应从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赔偿中扣除?

两起案件都从“水滴筹”获得筹款

家住阳城的谢某是一位聋哑人,因为骑摩托与柴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经法院核实认定谢某的医疗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总损失共255660.55元,其中医疗费79706.21元。住院治疗期间,谢某在水滴筹平台筹到97809元。在双方的诉讼中,对于这笔筹款要不要作为谢某已经拿到的赔偿,在柴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中扣除,双方各执一词。

另外一起案件,驾驶员赵某(乘车人卢某)与刘某发生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卢某受伤,卢某将赵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151877.01元,其中医疗费148869.11元。其间,卢某通过水滴筹筹得33593元。在双方的诉讼中,对于这笔筹款要不要作为卢某已经拿到的赔偿,在赵某、刘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中扣除,双方有了争议。

是不是该抵扣?双方各执一词

对于这笔捐款的争议,受害人和侵权人各有说辞。受害人认为,筹款是大家看我们困难,给的救命钱,怎么能说是大家给我钱了,对方就应该少赔呢?侵权方认为,你都已经收到那么多捐助款了,再让我赔一次,你不是靠着受伤还挣了一笔吗?再说了,当时我还帮着你转发筹钱呢!

受害人代理人认为,水滴筹属于社会公益捐助行为,其目的是为需要帮助的家庭募集大病医疗救助、挽救病人的生命。与案件的侵权关系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主体不同,且不属于同一原因。所以,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民事赔偿等价补偿原则和财产损失填补原则并实行损益相抵。

侵权人代理人则认为,从民事赔偿等价补偿原则和财产损失填补原则来看,“水滴筹”获得的捐助应当从人身损害赔偿中扣除,以避免受害人得到双重补偿,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两起案件都上诉至晋城中院。

法院:不应从侵权损害赔偿中扣除

对于筹款是否能抵扣赔偿,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首先在应当交纳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按照比例分担。侵权人因其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因受害人获得水滴筹筹款而扣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事赔偿原则为填平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不能因为权益遭受侵害而获得损失外的利益,受害人的损失应扣除通过水滴筹所获得的捐款。

晋城中院二审认为,“水滴筹”获得的捐助,不应从侵权损害赔偿中扣除。

首先,从“水滴筹”的救助宗旨上来说,它是通过定向劝募和社会公募,帮助解决大病贫困患者寻求医疗救助资金问题,走出困境。其宗旨是帮助患者,而不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更不是为了袒护有过错的侵权人。因此,没有理由因受害人“水滴筹”获得捐助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其次,从“水滴筹”的法律性质上来看,它是通过社交平台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群发出捐款倡议,捐款人与被侵权人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其受赠对象是明确的,属合同之债。而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属于侵权之债。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主体不同,且不属于同一原因,没有因果关系,不适用民事赔偿等价补偿原则和财产损失填补原则进行损益相抵。

第三,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来说,侵权的赔偿目的是“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是侵权人因其行为而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预防和制裁性质,如果因其筹到社会捐款而减少或豁免,那将失去意义,与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不相符。

(以上转自山西晚报,记者 郭卫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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