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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剧:提交了对方人员签收的证据,对方只是当庭否认,法院就驳回了你的诉请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1-04-01

烟语君手头上有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法院民事判决书,为了防止有人说是在公开炒作案件,也就不发判决书截图了。

原告张某2012年花了100多万元买了某房地产开发商销售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开发商应该在2013年10月30日前为张某提供登记资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可一拖就是两年,直到2015年8月12日,开发商才为张某办理了房产证书。期间,为了办理房产证、房屋存在漏雨墙体窟窿、阳台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封闭建设等问题,张某多次找开发商售楼人员、开发商经理、开发商子公司的物业公司经理等人协商处理,甚至其中还有人承诺进行赔偿,只是数额没有达成一致。

法律意识很强的张某,每次找以上人员进行问题反映时,都注意保存好相关证据,已备将来可能面临的诉讼之用。协商未果下,网上立案后经过了半年之久的诉前调解,今年,张某终于跟开发商走到了法庭庭审,果不其然,作为开发商的代理律师,提出了张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


1、早有准备的张某提交了2015年7月3日自己向开发商提交的《维权主张》一份,及跟自己签订涉案房屋销售合同时开发商签字代表确认的《维权主张》收据。可开发商的代理人却称,该工作人员现在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很容易,笔迹鉴定呀!售楼人员销售记录肯定不止一份。)


2、张某又提交了一份2018年6月12日自己跟被告公司经理的qq聊天记录数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内容是自己将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及维权要求向其发出了书面文件的来往记录,对方明确表示“收到”。这份证据,被告代理人当庭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想查明很容易呀,不行腾讯后台也有数据查询呀!)



本以为自己提交了如此完备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法院不会支持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可没想到,在仅开了一次庭后的半个月,张某就收到了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而裁判结果和理由,大出自己意外。



法院认为,即使张某2015年7月3日向开发商人员提交过《维权主张》,也应至迟(以下截图中的“主张”应该是笔误,应该是“至迟”)于2017年8月12日向开发商主张。原告(以下截图中的“被告”应该是笔误,应该是“原告”)仅提供了2018年6月12日向被告经理发送的文件及截图,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主张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的那个法?)


按此判决理由,原来打官司当被告可以如此简单,只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就行。有明确时间,有明确对方,有具体内容的qq聊天记录,只要一句不认可,法院就会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进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此认定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裁判说理,难怪被告敢公然在法庭上撒谎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更难怪就有了,打官司取胜最好的方法就是撒谎的说法了。

其实,法官想查明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很容易:一是有原告qq好友的电脑原始通信记录,上面不光有通信对方的qq号码(如今qq也是实名制认证的),更有明确的通信时间、通信内容;二是通信对方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可以责令被告公司核实人员身份和通信内容的。

可惜的是,法官并未调查核实,而是以被告不予认可就否定了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给出的理由是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试想,有通信文件、有通信事件人员,如此完备的证据链条,原告还需要提供什么证据佐证,还能提供什么证据佐证?

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维权书面文件,只是要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法院不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却让原告在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这岂不是让原告陷入了以证据证明证据的循环圈子?再提交一份证据,是不是还会被告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佐证证据的“证据怪圈”?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专门规定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等电子数据,是诉讼有效证据的一种,并且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证据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证据规则》第九十四条规定,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证据规则》第九十五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根据以上规定,张某提供了完整的qq聊天记录照片,并可以提供可供查验或鉴定的电子设备,就应该视为提供了证据原件,法院在判决书里就应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和说明。根据电子通讯的相互性,法官也可以责令被告提供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进行查证,如果提交不上来,对方又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电子证据是虚假的,法院就应该认定原告提交的电子证据是真实的。怎么会出现,原告提交了完整的qq聊天记录,被告一句不认可,法院就对该证据不认证、不采信了?


原告从立案到拿到判决书,历时一年多,没想到自己提交的证据原件,对方拿不出反驳证据,只是一句“真实性不认可”,就被法官给否了,而且是对证据真实性不做说明的给否了。要知道,这关键证据的如此处理,直接会导致让原告整个案件成了超过诉讼时效的全盘落空。这不是虽然你交了证据,法官就是视而不见,依然判决败诉吗?


再深层次讲,这不是一个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认不认可真实性的问题,而是被告或原告在法庭上针对同一案件事实究竟是谁撒谎的了问题,事关法庭上虚假陈述、诚信诉讼的问题。针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涉案纠纷交涉的记录,究竟有没有这回事,被告单位是否有该工作人员,这难道不是法官法庭上应该调查询问的基本事项吗?被告或原告的虚假陈述,不是最高院新版《证据规则》特别针对的严格惩戒的法庭上虚假陈述问题吗?法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调查,不认定,不仅是案件事实查明、原告权益维护的问题,难道不是放任被告或原告撒谎,不依法履职,影响司法公信的严重问题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


原告官司打了一年多,明明提交了事关诉讼主张成立与否的关键证据,却被法官视而不见、不做说明的忽略了;明明司法解释规定了,只要数据电文送达给对方人员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可法官就是不审查、不认定;明明有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公然的撒欢,可法官就是不查明、不惩戒。原告即使再有理,又能奈何?

都说依法维权,纠纷司法裁判,可依法千方百计保存证据就是怕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没有输在证据上,而是输在了法官的不依法履职上。诉讼的悲剧,莫过于此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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