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道升,1968年5月3日出生,硕士学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原副庭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道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道升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道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道升受贿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民事枉法裁判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道升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综上,建议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被告人魏道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做辩解,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魏道升在民事枉法裁判罪及受贿罪中均构成自首;2、主动全额退赃;3、自愿认罪认罚;4、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之便,为王某甲、孙某甲、李某甲、赵某乙、武某、杜某、孙某乙、王某乙、周某等人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魏道升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施某、周某等人在案件审理、案件执行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2009年2月至2019年9月间,魏道升非法收受上述请托人员贿赂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22888.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接受其承办案件当事人王某甲的请托,为王某甲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2009年春节及中秋节,魏道升两次非法收受王某甲为表示感谢而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2、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接受其承办案件当事人孙某甲的请托,为孙某甲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后魏道升非法收受孙某甲为表示感谢通过旷某而贿赂的人民币7000元。3、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其承办案件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贿赂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并为李某甲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接受其承办案件当事人赵某乙父亲赵某甲的请托,为赵某乙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后魏道升非法收受赵某乙为表示感谢而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5、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其承办案件当事人武某贿赂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0元,并为武某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6、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的职务之便,为杜某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杜某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7、2015年初,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其承办案件当事人孙某乙通过蒋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并为孙某乙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8、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案件被告徐州市隆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共计90000元,并为徐州市隆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9、2016年至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案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贿赂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0元,并承诺为李某乙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10、2016年至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为其承办案件的被告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朱某为表示感谢而通过李某丙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3000元。1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案件当事人施某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施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12、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案件诉讼代理人屈某贿赂的人民币25000元,并为屈某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13、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案件关系人杨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并在其承办的案件中为杨某甲谋取利益。14、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其承办案件当事人杨某乙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并为杨某乙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15、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之便,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非法收受案件关系人周某贿赂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38888.8元,并通过本人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周某在案件审理、案件执行等方面谋取利益。周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于2020年8月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6、2018年底至2019年9月,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案件诉讼代理人郭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6000元,并为郭某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17、2018年6月,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其承办案件的被告江苏南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18、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其承办案件诉讼代理人李某戊贿赂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并为李某戊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19、2019年3月,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其承办案件当事人亲属麻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为麻某弟弟麻金锋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后因被调查,魏道升退还麻某人民币10000元。20、2019年3月,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其承办案件诉讼代理人李某己为表示感谢而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21、2019年3月,被告人魏道升利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其承办案件当事人陈坤之兄陈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并为陈坤在案件审理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被告人魏道升担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审理了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魏道升非法收受单某某儿子单某通过厉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且多次接受单某吃请并指导其取证。2014年6月5日,魏道升明知单某等人提供的用工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系伪造,仍然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原告单某某多获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50000余元。2019年10月29日,徐州市泉山区监察委员会将被告人魏道升从其工作单位带至办案地点留置。魏道升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民事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道升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7888.8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魏道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魏道升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道升犯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魏道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魏道升在民事枉法裁判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在受贿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020年8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魏道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魏道升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788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往期文章:政法教育整顿试点单位:清查一年内律所承办同一法官、检察官案件超过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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