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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用的“捞人费”,法院是否应判决返还行贿人?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1-04-01

昨天,本号发了一篇《“套路代”的刑辩律师遭遇当事人的“套路防”,栽了!》一文,文中的案例讲的是,一律师利用刑事案件当事人被抓后家属“捞人”心切,本想侥幸“套路代”一把,索要了200万元“捞人费”后,根本没那本事操控案件,被对方将谈事过程全程录了音举报成功。律师最终被法院判构诈骗罪获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有网友在裁判文书网上找到了该刑事二审裁定书,在这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中,对于200万元的“捞人费”是这么处理的:“二、责令被告人罗健平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有网友不禁疑问:这200万元明明是行贿人交付给律师用于行贿司法人员的行贿款,如果法院认为是行贿人的“经济损失”的话,岂不是会造成“捞人”成功双方谁也不会吱声,“捞人”不成功行贿人就举报要回行贿款,行贿岂不成了没有风险的行当,而司法机关的如此判法,岂不是变相“保护”行贿行为?

不久前,曾经轰动一时的“最富法官”海南省高级法院原副院长张家慧受贿罪、行政枉法裁判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媒体曝光。判决书显示,张家慧通过打招呼等方式,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审理中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4375万元,其中,有18名律师直接或间接向张家慧行贿超过2000万元。


对于这些行贿款,一审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认定和处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可见,海南法院并没有将这些行贿款作为“经济损失”返还给行贿人的“受害人”。


网上查询了一番,近年来关于行贿款的性质认定和处理方式,各地法院的判法真的是不一样,有法院予以收缴的,也有法院判决返还的。2017年12月28日,《法制晚报》报道,湖南省衡阳市中级法院12月14日终审裁定维持此前的判决,裁定黄某斌将赴京“捞人”不成而剩余的51万“捞人费”,返还给委托人杨某玉。

也有顺德法院对于“捞人”不成起诉要求返还行贿款的民事案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制作了《民事制裁决定书》,对被告(中间人)获得“捞人费”予以收缴。理由是,不法给付虽不受法律保护,但若法院不作审理驳回起诉,将使中间人收取“捞人费”的行为逍遥法外,助长“花钱请托”的不正之风。

尽管民事案件中,有以上的法律定性和处理方式,但是的刑事领域,关于“捞人”不成法院判令返还“捞人费”给行贿人的做法,时不时的出现在刑事判决书里。2019年12月15日,曾经引发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中律师称需要钱财“疏通关系”,累计索要当事人1500余万的,山东淄博市律协副会长,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主任孟凡亮律师被控诈骗罪一案当庭宣判。一审判决结果是,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退还被害人非法所得1200万元。


由此可见,对于“捞人费”的法律定性和司法处理,各地法院判法不一,民事、刑事判法不一。


所谓赃款赃物,就是指违法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即使是来源合法的财物,如果用于了非法的目的,还是应当返还的“合法财产”吗?比方说赌博资金、买卖毒品的资金。同样的道理,用于行贿的资金,是合法财产吗?


从收取“捞人费”的角度看,无论是已经用于行贿或是没有用于行贿而是用于个人消费,要么是行贿,要么是诈骗,都属于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从支付“捞人费”的行贿人的角度看,该笔款物是其用于行贿的款物,只要达到定罪标准,即是犯罪行为之物,应当予以追缴没收。所以,该笔款物属于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的范畴。

此外,从法理和社会效果上看,法院将“捞人费”认定为行贿人的“经济损失”,必然会造成社会上形成行贿不成没有风险,还可以通过司法机关追回行贿款的局面,不利于良好的社会风气和廉政建设。

综上可见,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将“捞人”不成被判诈骗罪中的“捞人费”作为“经济损失”判令返还行贿人,与法与理,是不对的,应该一并判决予以收缴,也好彻底断了行贿人的枉法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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