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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司法:公诉科科长跟律师长期勾兑,不批捕不起诉成了“生意”

烟语法明 2021-04-01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刑终397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守权,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喀左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员额检察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朝阳市龙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守权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辽130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守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越雨、杜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守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时任朝阳市喀左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的被告人董守权,利用其主管批捕、公诉业务及员额检察官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8日,朝阳市喀左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药罪将犯罪嫌疑人刘秀明移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侯某1作为刘某1的辩护律师找到被告人董守权,要求对刘某1做出不起诉处理,董守权同意后,利用其公诉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9年4月28日对刘某1做出不起诉决定。事后,侯某1将事前约定的人民币80000元交与董守权,董守权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9年6月4日,朝阳市喀左县公安局以涉嫌赌博罪将犯罪嫌疑人张和友等四人提请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侯某1受涉案家属委托找到该案承办人被告人董守权,要求不批准逮捕4名涉案嫌疑人。董守权同意后,利用其员额检察官的职务便利,以不构成赌博罪为由,于2019年6月10日对本案4名犯罪嫌疑人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事后,侯某1将人民币5000元交与董守权,董守权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3、2019年9月23日,朝阳市喀左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犯罪嫌疑人姜喜顺移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侯某1作为姜某的辩护律师找到该案承办人被告人董守权,要求对姜某做出不起诉处理,董守权同意后,利用其员额检察官的职务便利,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于2019年10月17日对姜某做出不起诉决定。事后,侯某1将人民币10000元交与董守权,董守权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4、2020年1月16日,朝阳市喀左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将犯罪嫌疑人马英、刘丽杰提请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侯某1作为刘某2的辩护律师找到被告人董守权。要求不批准逮捕刘某2,董守权同意后,利用其公诉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以刘某2女儿需要抚养为由,于2020年1月21日对刘某2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事后,侯某1将人民币7000元交与董守权,董守权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5、2020年3月13日,朝阳市喀左县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6项罪名将犯罪嫌疑人郭凤武移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侯某1作为郭某武的辩护律师找到被告人董守权,要求在该案中对郭某武给予“照顾”,并将人民币30000元交与董守权,董守权利用其公诉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明知侯某1有请托事项仍将该款收下,后用于个人消费。

综上,被告人董守权利用职务便利,共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132000元。2020年8月5日,董守权家属向朝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违纪资金213700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董守权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守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董守权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应判处缓刑或有期徒刑六、七个月,原判量刑重。

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董守权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侯某1证实

(1)喀左县西城药局刘某1涉嫌出售假药一案,我是刘某1的辩护人。2018年10月份左右,案子移送至检察院,我联系董守权对刘某1作相对不诉。2019年上半年喀左检察院对刘某1涉嫌出售假药一案下达了相对不诉决定书,4、5天后,我把8万元现金交与董守权。

(2)2019年,喀左县白塔子镇公安派出所侦办一起聚众赌博案件,其中涉案人是我家亲属,我是他的代理律师。当公安将案件移送至检察院报请批捕时的第三天,我跟董守权说:“我家亲戚的案件已从公安移送到你这了,你看能不能关照一下。”董守权说:“你先回去,我研究研究。”报请批捕第七天,喀左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放人后第5、6天,我给董守权人民币5千元。

(3)2019年6、7月份,我代理姜某交通肇事一案,我问董守权:“这个案子能不能做相对不诉?”董守权说:“我看看吧。”十几天以后,检察院对姜某做出相对不诉,当天我在检察院会议室送董守权1万元钱。

(4)2019年腊月,我代理马某涉嫌销售假药一案,委托人马君找到我,想让我对涉案人马某的妻子刘某2进行变更强制措施,做不逮捕决定,我找到董守权,董对我说“我看看能不能办,先让马君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马君向喀左县检察院提供材料的第7天左右,喀左检察院做出对刘某2不逮捕决定,2020年1月20日我把1万元给了董守权。

(5)2019年,我代理郭某武涉黑一案,到喀左县检察院起诉阶段时,委托人邹淑东让我帮助对郭某武涉黑一案活动活动,给我10万元作为此案的找人活动跑关系钱。3月20日起诉书下来之后,我在董守权办公室,给董守权一个用报纸包着的3万元现金,4月份在董守权办公室,给董守权1万元现金。两次共计送给董守权4万元钱。

2、被告人董守权供述:

(1)2018年,刘某1涉嫌出售假药一案移送至检察院,侯某1是这个案子的辩护人。侯某1找我说:“当事人想把药店的资质保下来做不起诉”。我说:“我看看,研究研究”,一个月后这个案子做了不起诉,侯某1给我8万元钱,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

(2)2019年9月,喀左县白塔子镇公安派出所侦办一起聚众赌博案件,侯某1是其中涉案人亲属的代理律师。当公安将案件移送至检察院报请批捕时的第三天,侯某1来我办公室,跟我说:“我家亲戚的案件已从公安移送到你这了,能不能做不批捕。”我跟侯某1说:“差不多,这个案子本身也不够罪。”七天内,喀左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逮捕决定,出具不予逮捕决定书。侯某1给我5000元钱。

(3)2019年,侯某1代理姜某交通肇事一案,他来我办公室问我:“姜某交通肇事一案能不能做相对不诉?”当时我说:“看看吧。”十几天以后,检察院对此案做出相对不诉,当天侯某1在检察院会议室送我1万元钱。

(4)2020年,侯某1代理马某涉嫌销售假药一案,请托我做不批捕。我对侯某1说“差不多。”当天侯某1就来到我办公室,给我7000元钱。这案子即使侯某1不找也会这么做的。这7000元我用于日常消费了。

(5)2020年3月,侯某1因代理郭某武一案找到我,侯某1的意思就是给我30000元钱,让我照顾这个案子,我当时明白侯某1的意思,也没有拒绝他。次月侯某1来我办公室给我10000元钱,也是为了让我照顾案子,但我没有要,侯某1带着钱就走了。

3、有提请逮捕书、审查逮捕意见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起诉书、检委会会议记录、董守权任职文件、户籍信息、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董守权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守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董守权上诉所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情节,原判已予评价。故上诉人董守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陶 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褚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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