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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被境外盗刷只能认倒霉?法院判决银行返还划扣的款项

烟语法明 2021-04-01


厦门网讯(文/厦门晚报记者 彭菲 通讯员 湖法 漫画/刘哲姝)既没有出境,也没有丢银行卡,却出现海外“消费”6000多美元的记录。市民王先生发现自己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联系银行并报警,可银行还是要求他还款,甚至从他的卡上划扣款项。王先生觉得不公平,于是起诉银行。近日,湖里区法院公布了这起信用卡纠纷典型案例,提醒市民注意防范并及时留存证据便于维权。

起诉维权:信用卡被盗刷已采取行动 银行仍要求还款并划扣

2019年8月30日,王先生打开银行App,发现自己名下的信用卡有两笔境外消费记录,交易时间为同年8月29日,金额共6793.36美元。

王先生觉得很诧异,因为他一直在厦门上班,并没有出境,而且信用卡也随身携带,因此不可能是自己操作的。意识到可能被盗刷后,王先生马上采取了行动,他先打电话联系银行客服告知此事,又拨打110并到派出所报案,随后前往银行网点使用本人身份证和信用卡原件查询信用卡的明细。

让王先生不解的是,事后银行仍然将这笔合计人民币4万多元的交易计入其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还款。王先生不同意,两次申请拒付失败,后来银行从他的另一张储蓄卡上划走了卡内全部余额593.14元用于还款。

王先生更担心的是,如果他不还款可能会造成不良征信记录,于是起诉要求对这两笔交易及相应的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银行返还强行划扣的现金,确保其征信记录不受影响。


法院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过错 银行应返还划扣的款项

银行方面在法庭上辩称,王先生对信用卡和密码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没有第一时间发现信用卡的消费情况,交易发生后1天才报案,信用卡是否盗刷应该由公安机关认定,因为也可能是王先生将卡交予别人境外使用。根据银行《借记卡章程》,“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

针对银行的说法,王先生提交了事发当日上下班的监控视频截图作为证据。湖里区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以排除王先生将卡和密码交予他人境外消费的可能。因未开通短信提醒功能,王先生于交易次日发现异常并报案不违背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先生疏于保管或故意泄露密码。

最终,法院判决王先生对这两笔交易及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应返还划扣的款项,同时撤销王先生因此产生的个人信用不良记录。(转自:厦门晚报)


中国经济网报道,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张某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1191号)。原告张某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三笔,共计消费2.91万元,后退回5896元,累计被盗刷2.32万元。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认为,在整个涉案交易过程中,银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损失。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败诉,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应赔偿原告资金损失2.32元及相应利息。


信用卡被盗刷2.32万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被判担责


2017年9月25日,原告张某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向其下发信用卡一张,额度为29000元。2018年11月29日凌晨3时44分、3时48分、3时58分,原告张某持有的该信用卡陆续接到多条带有动态支付密码及激活码的短信提示,分三笔支出11000元、13080元、4980元,以上三笔业务共计消费29060元。


原告张某发现涉案信用卡被盗刷,随后于4时8分拨打110报警,于2018年11月29日早晨去泰安市泰山区上高派出所做了笔录。2018年12月13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就张某报银行卡被盗刷一案立案侦查。


庭审时查明,原告张某持有的涉案信用卡在南京盗刷11000元、13080元,在南宁盗刷4980元,共计29060元,后退回5896元,累计被盗刷23164元。


原告张某称,信用卡被盗刷时其正在泰安市泰山区宁家结庄的家中睡觉,其手机收到了多条动态验证密码,但并未将该密码告知他人,涉案信用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未曾丢失过。2018年11月29日3时45分至3时58分,原告共产生三笔消费的交易地点中国东方航空,消费方式为购买机票,购票的乘客为席某、郑某、涂某某。原告表示其并不认识上述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在不到十五分钟的时间内,其信用卡中的款项被提取29060元,IP地址显示在南京盗刷24080元,在南宁盗刷4980元,张某在发生涉案交易不到十分钟内在泰安拨打110报警电话,且一早去泰安市泰山区上高派出所做笔录,可以证明交易发生时其本人并不在网银操作的IP地址。


张某虽称其将密码告知配偶,但称事发当晚其配偶亦在泰安市的家中睡觉。即使张某曾将其信用卡密码告知其配偶,但无证据证明其配偶在该时间内前往南京及南宁进行相关操作,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系张某本人或其配偶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涉案交易并非张某本人操作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涉案交易系非张某操作转账行为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即本案属于被盗刷。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款项23164元及利息(以2316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55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负担。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称其无任何过错 上诉遭驳回


随后,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称,三笔交易均是通过快捷支付方式消费,支付过程中需要的信用卡号、密码均由张某掌握,需要输入的动态支付验证码、激活码均已发送至张某手机上,并且张某已经收到。因此,凭动态支付验证码完成的交易,均应视为是张某本人所为。假设系盗刷,张某在第一笔交易发生前即收到相关的信息,但其未及时挂失,直至三笔交易均发生后才挂失,该怠于挂失的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张某承担。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认为,在整个涉案交易过程中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在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会引发极大的道德风险及金融风险,造成银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就信用卡盗刷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经向刑事案件相关部门了解,涉案犯罪嫌疑人系利用凌晨受害人熟睡之机作案,通过犯罪设备截获银行发送的激活码、动态码等信息盗刷受害人的信用卡。故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信用卡盗刷事实错误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因伪卡交易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发卡行,应负有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的义务。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因未能全面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某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经密码或验证要素校验通过,交易即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并由乙方承担交易款项”,但该约定仅适用于真实的信用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责,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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