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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虚构律师等身份“骗财骗色”高达两百多万,一审获刑12年

烟语法明 2021-04-01

四川渠县男子杨某,虚构自己是律师、国开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还宣称有强大的人脉关系,骗了成都一家汽车公司女老板上百万元,这场骗局是如何展开的?

3月22日,记者从裁判文书网获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青白江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杨某犯诈骗罪、杨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2万元继续追缴。

同时,判决书披露了这起案件的详情:杨某一开始就编造其为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冒充是国家开发银行的工作人员、法院院长,从而获得成都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女老板的信任,买了一辆40余万元的宝马车,还在结婚期间与女老板恋爱生子,骗取钱财200余万元。


男子虚构律师身份
骗取成都两夫妻钱财上百万元

判决书披露,杨某是四川渠县人,1987年出生,被害人刘某、史某,分别是成都某贸易公司、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属于夫妻关系。

在一次机缘巧合下,史某、刘某通过朋友认识了杨某,并让杨某为自家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

骗局也就从此开始一步步展开。

2016年5月到2017年底,杨某虚构其系律师、国开行工作人员等身份,宣称自己有强大的人脉关系,可以替刘某、史某经营的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个人解决诉讼、办事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两人向其支付“律师费”共计78.5万余元及烟酒等财物。

第一次,杨某假借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代理了史某涉及的一起民间借贷二审上诉案,2016年6月7日,史某签字支付杨某律师代理费5万元。

杨某还承诺,可以在一个月内办理刘某名下一家物流公司不动产登记变更事宜,骗取了刘某支付律师费共计29.5万元。

杨某先后以处理刘某、史某公司车辆买卖纠纷、名下国有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事为由,骗取律师代理费十万余元,并假借疏通关系、搞接待、公关为由,在被害人公司以律师名义,领取过烟酒等物品。



自称认识法院副院长
伪造判决书让委托人“离婚”

在这个过程中,杨某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史某借款50万元。关于这笔借款,杨某辩称并非是个人名义借款,而是打到了律师事务所账户上。

然而,记者在一份由成都中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中看到,该律师事务所否认杨某是该所的律师,理由是其出具的借条与律师事务所无关,所里也没有委托杨某去借款,该借条不能认定为杨某代律师事务所出具,“只是应朋友要求过账。”

此外,为了让自己的身份看起来更加真实。杨某自称认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某院长,并以该院长需要借钱周转为由,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了史某30万元,之后,杨某通过伪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461号《民事判决书》,导致史某错认为其已与丈夫刘某离婚,并跟杨某生下一女。

判决书中提到,杨某在接触刘某、史某夫妻的过程中,是知道两人感情不合的。而杨某本人,也是有夫之妇,他与前妻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史某恋爱,并以各种借口向史某索要财物。

比如,2016年8月22日,杨某说自己驾驶的车辆出了故障,如果要为公司办事,可能会不安全,就要求史某帮其购买价值41万余元的宝马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杨某的名下,后过户在了杨双名下。

除此之外,杨某分别以支付“律师费”,或是在史某生产住院期间,通过银行或者微信转账几十万元。这些费用,在杨某后来的陈述中,认为一方面是在给新生儿购买护理用品,一方面是正常是律师费用开支,因此杨某以及辩护人认为,应当将部分费用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犯诈骗罪、伪造国家公文罪
一审获刑12年

就在杨某的骗局步步展开时,2018年12月9日他被予以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记者注意到,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19)川0113刑初336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受理了该案,决定不开庭审理。

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律师和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谎称拥有相应人脉资源,伪造国家公文、隐瞒已婚事实,先后以律师费、借款、恋爱等名义骗取被害人2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判处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8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并对扣押在案的两部手机予以没收。

2021年2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封面新闻记者 宋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晨曦,四川羊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双,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2020年2月25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超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19)川0113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6年5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杨超虚构其系律师、国开行工作人员等身份,宣称自己有强大的人脉关系,以替被害人刘某、史某经营的成都骐骏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个人解决诉讼、办事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向其支付“律师费”共计78.5万余元及烟酒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杨超假借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代理史某与戴碧根民间借贷二审上诉案,2016年6月7日,史某签字支付杨超律师代理费5万元。
(二)杨超假借律师身份代理史某与金信华远等三家公司合同纠纷,并先后收取律师费6万元、23万元。
(三)杨超承诺一个月内办理成都森和物流不动产登记变更事宜,骗取刘某支付律师费共计29.5万元。
(四)被告人杨超以处理被害人公司车辆买卖纠纷为由,骗取骐骏公司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
(五)2017年6月29日杨超假借办理森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事宜为由,骗取刘某支付10万元律师费。
(六)杨超假借疏通关系、搞接待、公关为由在被害人公司以律师名义,领取过烟酒等物品。

二、被告人杨超以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名义向被害人史某借款,骗取被害人50万元,并让杨双伪造了署名为刘某关于“该借款与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无关”的情况说明提交给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戴某。

三、被告人杨超自称认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某院长,并以该院长需借钱周转为由,骗取史某30万元。后杨超通过伪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461号《民事判决书》,导致被害人史某错认为其已与丈夫刘某离婚,并生下一女。

四、2016年5、6月,被害人刘某、史某通过柯谆田介绍认识了自称律师的杨超。杨超称其有强大的人脉关系,并在国家开发银行任职,是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一。后被害人将其公司及个人官司交由杨超进行处理。杨超知晓被害人史某、刘某夫妻感情不合,其在与前妻杨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害人史某恋爱,并以各种借口向被害人史某索要财物。2016年8月22日杨超称自己驾驶车辆有故障,为公司办事不安全为由,要求史某帮其购买价值41万余元的宝马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杨超名下,后过户在杨双名下;2016年9月4日史某建设银行转款5万元给被告人杨超;同月26日史某以支付“杨律师费用”名义,签字转账给付杨超18.5万元;2017年6月11日至次月12日被害人史某生产住院、杨超持史某工商银行卡期间,该卡共计支出20余万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史某微信号(a37107142)与微信名为“杨超”、“yyyyg”之间的微信转账情况,史某转给微信名为“yyyyg”共计383000元,收到10600元;史某转给微信名为“杨超”共计338500元,收到32213.14元。

五、被告人杨双明知杨超用于制造假文件,仍按照杨超要求找人刻一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假印章并盖在空白的A4纸上,交由杨超用于制作假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461号《民事判决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其为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国家开发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有强大的人脉关系,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隐瞒已婚事实,以律师费、借款、谈恋爱等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史某、刘某共计2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双明知杨超制作假的法律文书,仍按照杨超要求,伪造了国家机关印章供杨超制作虚假法律文书之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杨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双受他人安排实施犯罪活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杨超的诈骗数额认定如下:1.史某为杨超购买的宝马车、以及史某通过转账给付杨超的5万元、18.5万元部分,系史某基于杨超虚构的为公司办理业务或应酬需要等理由而给付的财物,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2.杨超冒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副院长名义向被害人借款30万元,属于冒充他人身份实施诈骗,应计入诈骗金额;3.关于杨超与史某之间的微信转账部分,因微信转账二人之间互有往来,不排除双方共同生活所用,该笔转款不计入诈骗金额;4.关于史某生产住院期间银行卡支出部分,因杨超辩称系给新生儿购买物品,该辩解合理,不能完全排除,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故不计入诈骗金额。本案涉案宝马车现登记在杨双名下,该车辆属于被诈骗财物,属于被害人所有,对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82万元部分,应继续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杨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对被告人杨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2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四、对扣押在案的黑色NOKLA手机、黑色HONOR手机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其他物品发还所有人。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超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杨超提出原判未采信其所提辩解致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等上诉理由。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及大部分事实无异议,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宝马车系史某赠予杨超便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认定杨超假借办理森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事宜骗取刘某10万元律师费的证据不足;3.杨超对其以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名义所借50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钱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4.认定杨超以处理被害人公司车辆买卖纠纷为由,骗取骐骏公司5万元的证据不足;5.在案证据不排除杨超所骗款项中确有为曾大顺一案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6.在案欠缺刘某与杨超交流的电子数据,史某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在长期接触中而未察觉杨超不是律师并不符合常理;7.杨超无犯罪前科,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杨双明知杨超制作假的法律文书,仍按照杨超要求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供杨超制作虚假法律文书之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杨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杨双受杨超安排实施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杨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上诉人杨超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定罪。首先,被害人所经营的公司中多名职员均证实杨超系该公司律师,且与杨超有过往来的钱晓波、郭微、张晓舟等人亦证实杨超自称律师或默认自己是律师,在案书证证实杨超并非律师;其次,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还证实杨超虚构律师身份而代理的多个诉讼案件并未进入实质诉讼程序或杨超在其中虚构部分法院诉讼文书,杨超还极力给被害人营造相应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假象,杨超又自称其系国家开发银行工作人员且具有强大的人脉关系;再次,在案转款记录、电子数据、请款单、收条等证实被害人多次以“律师费”的名义向杨超支付了涉案款项。因此,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律师和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谎称拥有相应人脉资源,伪造国家公文、隐瞒已婚事实,先后以律师费、借款、恋爱等名义骗取被害人2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杨超不构成犯罪及部分定罪证据不足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犯罪数额。第一,涉案宝马车系杨超虚构其律师身份并以办理被害人公司相应诉讼事宜等理由从被害人处骗取的,被害人给付该车系基于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的财物,故该车应计入犯罪数额。第二,对杨超因办理土地所有权、车辆买卖纠纷而先后收取的10万、5万元代理费,该两笔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请款单、转款记录、通话录音、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杨超虚构其律师身份以处理相应事由为名从被害人处骗得该钱款的事实。第三,对杨超以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所借50万元,该款项系杨超冒用该所名义从被害人处取得的钱款,并为防止事情败露而伪造被害人刘某署名的“该借款与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无关”的情况说明提交给该事务所合伙人戴某,足见杨超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50万元,该款项应计入犯罪数额。第四,在案证据除杨超辩称将部分款项用于曾大顺一案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案代理人戴某证实其并未从杨超处收取该案律师代理费。第五,原判已就本案犯罪数额作出合法认定,且依据存疑事实归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所认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当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量刑。原判量刑时,已依据杨超的犯罪性质、后果,结合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科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不予调整。故对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学财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伍分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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