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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二审判决:职业打假人以索赔为目的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支持其假冒食品索赔

烟语法明 2022-04-29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一审法院结合张明亮另有多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对其普通消费者身份不予认定,对其要求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亮,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业务黄滕百货食品店,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与桂江路交叉口汇成商务中心**。
经营者:李静波。

上诉人张明亮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业务黄滕百货食品店(以下简称黄滕百货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明亮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倍赔偿金35600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3、一审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十倍赔偿”35600元的请求,系理解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雪域骨痛王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支持退还上诉人货款3560元。但是没有支持十倍赔偿,理由是一审法官给上诉人所购买的产品定性为营利。按照一审逻辑一个小偷偷东西判刑出狱后,再次接着偷东西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了吗。且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的是纯假冒伪劣产品,并不是标签问题,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不管买什么都系营利,营利的概念是什么。

1、关于本案上诉人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中国公民,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赋予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第八条赋予的知情权、第十条赋予的公平交易权、第十一条赋予的获得赔偿权。
2、关于一审所说的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3、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是知情者,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
4、关于本案中的雪域骨痛王产品,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销售的不是标签瑕疵产品,而是纯正的假冒伪劣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孙军工也表明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惩罚性赔偿前提非消费者权益受损,只要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有权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十倍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第五条,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在经营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药品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费者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民再514号、(2019)豫民再710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11民终189号、(2020)豫11民终589号只要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者有权十倍赔偿,同时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予以纠正。


张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56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35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原告张明亮在淘宝网被告黄滕百货食品店开的网店购买雪域骨痛王200盒,原告张明亮通过支付宝支付了货款3560元,发货方式为韵达快递,收货地为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张明亮主张因日常生活需要购买,该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厂家郑州康为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在有关政府官网上也查询不到该产品许可证号,系假冒伪劣商品。要求被告黄滕百货食品店退还货款356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35600元。另查明:原告张明亮在多起诉讼中以商品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十倍索赔。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滕百货食品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张明亮要求退还货款3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消费者才享有索要十倍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结合原告张明亮另有多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对原告张明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民事责任认定上,虽未对原告张明亮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被告黄滕百货食品店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就本案中发现的经营者涉嫌假冒的违法行为,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业务黄滕百货食品店退还原告张明亮货款35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张明亮负担70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业务黄滕百货食品店负担8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一审法院结合张明亮另有多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对其普通消费者身份不予认定,对其要求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明亮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张明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蓉
书记员    底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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