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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判决:提起过多起外包装等级标识错误诉讼,即使涉案商品存在标识错误,也不会误导其盲目购买

烟语法明 2022-04-29


#裁判观点#

关于岳阳君山茶业是否应向吴超华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吴超华已经在多家法院以外包装等级标识错误为由提起多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可见其对食品的国家执行标准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非常熟悉和了解,并十分关注相关信息,则在购买之前应已进行查询和充分比对,故,即使涉案商品存在外包装标识错误的问题,应不会误导其盲目购买,

况且,本案所涉茶业外包装标注涉及的茶业等级及执行标准问题,并非涉及食品卫生和安全的标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价款十倍赔偿金但书情形的规定,吴超华主张岳阳君山茶业作为生产者应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岳阳君山茶业及石首广兴广场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民再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首市广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龚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市妃情君山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学院路苍田村曾家组。
法定代表人:陈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超华,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石首市。

再审申请人石首市广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首广兴广场)、岳阳市妃情君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君山茶业)因与被申请人吴超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鄂民申14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石首广兴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再审申请人岳阳君山茶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被申请人吴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君山茶业再审申请称,1.二审认定岳阳君山茶业生产的案涉茶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吴超华无权要求十倍赔偿。2019年9月12日,岳阳君山茶业将与案涉产品相同批次的检测样品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湖南立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诺公司)进行检测,立诺公司于同年10月29日出具了四份检测报告,结果均显示四种茶叶符合我国最新国家标准的要求,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超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茶叶违反了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亦无证据证明该食品对吴超华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甚至没有证据证明吴超华受到了任何损失,故吴超华请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此外,即使相关标识存在瑕疵,也不会影响茶叶本身的质量,更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任何误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的规定。吴超华多次购买案涉茶叶的行为更证明相关标识没有对其产生误导。二审法院认为吴超华提起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不需要以其人身受到损害为前提,属于法律适用不当。3.根据裁判文书网及相关网站的查询,吴超华在全国各地多次以产品质量为由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其购买案涉茶叶的目的并非生活消费,而是通过恶意诉讼牟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保护消费者的处罚性赔偿制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并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或依法判令驳回吴超华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吴超华承担。


石首广兴广场申请再审称,1.案涉茶叶完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厂家已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多份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合法、产品合格、包装完好、来源清晰,广兴购物广场作为经销门店,已尽到了查验货的义务。但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茶叶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前提下,推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作出不利于广兴购物广场和生产厂家的错误判决。2.吴超华系职业打假人,其就是以索赔为目的、牟取个人暴利的不法行为,并非一名普通消费者,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扰乱正常的企业经营、生产秩序和妨害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3.即使案涉茶叶标签存在一定的标识瑕疵,也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身体危害。况且案涉产品质量合格、产品合法,且对吴超华这一职业打假人没有造成任何错误认识和经济损害。因此,二审法院判令石首广兴广场退还货款和对厂家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于情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并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2.维持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或依法判令驳回吴超华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吴超华承担。

吴超华辩称,岳阳君山茶业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认定案涉茶业符合卫生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类的产品责任不以损害为前提,主张赔偿及十倍惩罚性赔偿有法可依。吴超华购买涉案商品未盈利,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吴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石首广兴广场退还吴超华的货款7014元;2、判令岳阳君山茶业、石首广兴广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共同赔偿70140元;两项共计77154元。3、判令岳阳君山茶业、石首广兴广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吴超华在石首广兴广场购买了由岳阳君山茶业生产的“君山毛尖”(商品条码:6970052510335,250克)5盒,单价268元,“君山银针”(商品条码:6970052510328,200克)3盒,单价398元。2019年5月4日,吴超华在石首广兴广场购买了由岳阳君山茶业生产的“君山银针”(商品条码:6970052510236,200克)5盒,单价498元,“君山银针”(商品条码:6970052510328,200克)5盒,单价398元。总计支付货款7014元。

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有“……等级:一级,净含量、生产许可SC11443060200249、产品标准号GB/T14456.1或GB/T14456.1-2008”。吴超华自述在购买了上述商品后发现执行标准GB/T14456.1-2008并无质量等级划分,认为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质量等级“一级”的违法情形,该涉案茶叶虚假标示质量等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有关规定,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于2019年5月6日提起诉讼。

另认定:我国国家标准GB/T14456.1-2008对绿茶的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包装、运输和贮存等进行了规定,虽未规定产品质量等级划分,但其中4.1感官要求4.1.1规定:各品名、花色、等级的产品应符合该产品标准要求。

还认定:吴超华购买的君山毛尖于2019年3月29日出产,君山银针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5日出产。石首广兴广场提交了岳阳君山茶业申请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其生产的绿茶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于2015年12月10日检验为合格产品。还提交了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三份:检验了产品岳阳毛尖(生产日期/批号为2019/3/2)、碧螺春(生产日期/批号为2019/3/8)、早春绿茶(生产日期/批号为2019/3/12),均检验符合质量标准。岳阳君山茶业质检中心的成品出产检验报告检验的是2019年3月26日生产的横式毛尖、竖式毛尖、竖式银针,与本案涉案产品名称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绿茶国家标准GB/T14456.1-2008的第一部分规定了绿茶的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包装、运输和贮存,删去了具体产品的品名、花色、等级和附录A。该标准“4.1.1规定:各品名、花色、等级的产品应符合该产品标准;5.2感官品质检验按SB/T10157(该行业标准在涉案产品生产时已有国家标准GB/T23776-2009)的规定执行;6.2.1出厂检验中明确出厂检验项目为感官品质、水分、碎末茶、净含量。”均表明绿茶国家标准删除了茶叶的等级划分的强制性标准,其中引用的茶叶感官审评方法即级别评定为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8年1月1日施行前的旧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国家对标准的制定坚持以企业为主原则。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岳阳君山茶业在包装盒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一级”,即使按企业内部制定质量等级,也应当向国家职权部门进行申报批准,岳阳君山茶业的此种行为与国家标准(GB/T14456.1-2008)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不符。但也不是必然导致食品的内在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只能说明该茶叶外包装有瑕疵。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吴超华购买的茶叶实际上并未消费,也提供不出饮用该涉案茶叶后因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损害的证据;吴超华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在全国各地法院为产品质量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较多,可以确认其为“职业打假人”,其在石首广兴广场于2019年4月5日、2019年5月4日二次购买茶叶18盒,并于2019年5月6日提起诉讼,吴超华作为食品行业的“职业打假人”,茶叶外包装标注等级不会对其造成消费误导,恰说明其购买行为是有的放矢;吴超华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瑕疵,不是积极向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举报,而是在利益的趋使下首先选择向法院提起索赔十倍的赔偿,对人们关注的真正不安全的食品,却又很难看到职业打假人的身影,真正对人体有危害的食品仍然得不到扼制;石首广兴广场与岳阳君山茶业两家企业均经依法核准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岳阳君山茶业获得了国家批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对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予以逐步遏制”。故吴超华的此类牟利性打假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石首广兴广场在进货过程中尽到了一般进货查验义务(要求茶叶生产商提供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的规定,本案涉案产品未对吴超华的身体造成损害,也没有对吴超华造成误导,故对吴超华要求石首广兴广场退还货款7014元及由石首广兴广场与岳阳君山茶业连带支付茶叶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超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4.5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吴超华负担。


吴超华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十倍惩罚性赔偿70140元及货款7014元,总计7715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吴超华认为案涉茶叶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14456.1-2008,而GB/T14456.1-2008并无等级分类的规定,案涉茶叶标注等级为一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查,吴超华购买的君山毛尖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14456.1-2008,其购买的部分君山银针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14456.1-2008,其购买的部分君山银针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14456.1。GB/T14456是绿茶的执行标准,绿茶细分为大叶种绿茶、中小叶种绿茶等。GB/T14456.1-2008是绿茶的基本要求。案涉茶叶均于2019年3月至4月生产,GB/T14456.1-2008已于2017年被GB/T14456.1-2017替代。GB/T14456.1-2008,GB/T14456.1-2017均无质量等级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0条规定:在国内生产的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该通则第4.1.11.4条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品质)等级。岳阳君山茶业生产的部分案涉茶叶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4456.1-2008系已作废的国家标准,部分案涉茶叶标注的执行标准不明确,该产品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与其标注的执行标准不一致,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也不一致,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上诉人以案涉茶叶存在的上述标签问题主张该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岳阳君山茶业作为案涉茶叶生产者对于其所生产的案涉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负举证责任。石首广兴广场向一审提交的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检验报告的检验时间为2015年,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检验的检材并非案涉茶叶,岳阳君山茶业质检中心的成品出产检验报告检验的检材与案涉产品名称、生产批次均不相同,不能证明案涉茶叶系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该公司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二审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茶叶系质量合格的产品,亦未对案涉产品标签问题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茶叶应推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石首广兴广场向一审提交了食品生产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检验报告、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岳阳君山茶业质检中心作出的成品出产检验报告检验,拟证明其作为销售者已尽到进货检验义务。如前述,上述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检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承担退货的责任。但吴超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石首广兴广场系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上诉人请求石首广兴广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岳阳君山茶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即可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并非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一审将案涉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以案涉茶叶未对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吴超华请求石首广兴广场与岳阳君山茶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
二、石首广兴广场退还吴超华货款7014元,同时由吴超华退还被石首广兴广场君山毛尖、君山银针共计18盒。如未能退还,则按购买价格在石首广兴广场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折抵;
三、岳阳君山茶业赔偿吴超华70140元;
四、驳回吴超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合计2593.5元,由吴超华负担1729元,由岳阳君山茶业负担864.5元。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岳阳君山茶业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四份,拟证明案涉茶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吴超华无权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吴超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案涉茶业的执行标准有明确要求,必须对25项农药残留进行检测,而岳阳君山茶业未对全部农药残留进行检测,不能证明涉案茶叶质量符合其执行标准。

石首广兴广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反映了真实的情况。生产和销售商品,不可能对每包和每批次都进行检验,一般是抽样检验。

本院认为,对岳阳君山茶业提交的上述四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否能够达到岳阳君山茶业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吴超华因购买食品存在外包装标签标示执行标准已作废、虚假或错误标示质量等级等问题,向多地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吴超华以岳阳君山茶业生产、石首广兴广场销售的案涉茶叶外包装标注“等级一级”存在虚假标注质量等级的违法情形,对其产生误导消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三方当事人诉辩观点,再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茶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岳阳君山茶业、石首广兴广场是否应向吴超华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茶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茶叶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应由岳阳君山茶业及石首广兴广场承担举证责任。

三方当事人对案涉茶叶生产时应执行的国家标准为绿茶国家标准GB/T14456-2008并无异议。该执行标准中关于要求及检验规则的规定为:“4要求:4.1感官要求;4.2理化指标4.3卫生指标(包括污染物限量和农药残留限量);4.4净含量。”“6.1取样以批为单位,同一批投料生产、同一班次加工过程中形成的独立数量的产品为一个批次,同批产品的品质和规格一致”,“6.2.1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应做出厂检验,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以及“6.3判定规则按第4章要求的项目,任一项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均判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上述规定,石首广兴广场与岳阳君山茶业应对与吴超华购买的、同一批次的茶叶的感官要求、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及净含量等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为证据案涉茶叶质量合格,石首广兴广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食品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岳阳君山茶业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检验报告、岳阳君山茶业委托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岳阳君山茶业质检中心的成品出产检验报告,但因其所提交的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存在检测样品的生产日期晚于吴超华所购买的案涉茶叶的生产日期,且有部分检验报告的茶叶种类与本案无关。而岳阳君山茶业向本院提交了立诺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虽然送检样品的生产日期和茶叶种类与案涉茶叶一致,但该检测报告仅对感官要求和铜、镉、总砷的含量进行了检测,亦不符合上述执行标准中对茶叶符合质量标准的认定。故,岳阳君山茶业与石首广兴广场均不能证明吴超华购买的案涉茶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无证据证明案涉茶叶符合质量标准的前提下,二审法院推定案涉茶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故判决石首广兴广场与吴超华之间退货退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首广兴广场、岳阳君山茶业关于案涉茶叶质量合格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岳阳君山茶业是否应向吴超华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吴超华已经在多家法院以外包装等级标识错误为由提起多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可见其对食品的国家执行标准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非常熟悉和了解,并十分关注相关信息,则在购买之前应已进行查询和充分比对,故,即使涉案商品存在外包装标识错误的问题,应不会误导其盲目购买,况且,本案所涉茶业外包装标注涉及的茶业等级及执行标准问题,并非涉及食品卫生和安全的标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价款十倍赔偿金但书情形的规定,吴超华主张岳阳君山茶业作为生产者应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岳阳君山茶业及石首广兴广场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吴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吴超华负担778.05元,岳阳市妃情君山茶业有限公司、石首市广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吴超华负担1556元,岳阳市妃情君山茶业有限公司、石首市广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海莉
审判员  吴爱华
审判员  戴启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姚海军
书记员     刘    佳

转自: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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