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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法》没有规定起诉权,法院就无权受理姚燕燕案?有法院已判决此类案件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04-29


4月12日下午,焦作市山阳区法院发布公告,宣布了备受社会各方关注的焦作女教师姚燕燕起诉山阳区教育局一案的裁判结果。公告称,因姚燕燕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姚燕燕的起诉。


同时,针对山阳区教育局在处理姚燕燕申诉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山阳区教育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至今未见法院行政裁定书的全文,也未见法院裁定书中转述姚燕燕的具体诉讼请求,但是,根据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姚燕燕诉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不履行处理申诉职责一案作出裁判”的公告,姚燕燕的诉讼请求应该是要求判令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姚燕燕并未起诉所在学校,而是起诉的教育局及它的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法院的行政裁定书的说理部分,认为姚燕燕向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邮寄《教师申诉书》,是要求解决的是姚燕燕与其所在的焦作市第十七中学之间因职称评审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属于特定的人事管理的范畴;而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对该争议处理与否属于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遂裁定不予受理了姚燕燕要求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


为何“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对姚燕燕与其所在的焦作市第十七中学之间因职称评审发生的争议处理与否,属于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法院的公告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不过,根据法院发布的司法建议中提到的《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很多网友认为,是不是当地的法院也认为,根据《教师法》的这条规定,立法上没有规定对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处理后的行政诉讼途径,姚燕燕就无权起诉,法院也不应该立案受理了呢?


已经有法院针对《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行政立案受理,并做出确认违法判决。



2017年7月28日,山西省怀仁县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于翠平、张秀珍等53名教师诉被告朔州市教育局行政不作为一案。53名教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原告。

2017年11月28日,怀仁县法院作出了(2017)晋0624行初15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朔州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53名原告的申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判决书中同样提到了《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朔州市教育局对53名原告的申诉具有法定行政职权,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30日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具体案情可查看本号今天第三条文章推送,或登录裁判文书网查看原文。)


有人肯定会说,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而且还是异地基层法院以往的行政判决书,不足以外地法院形成足够的参照适用力和影响力。下面来看看最高院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情形,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1983号行政裁定书中裁判认为,当事人因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应该明确的是,姚燕燕跟学校之间关于评定职称公平与否、程序合规与否,跟其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对于学校组织职称考评履行监管职责及对自己的事项作出处理意见,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在姚燕燕起诉的教育局履行监管、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跟纠纷起源的职称评定公平与否,并无直接关系。


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是否就意味着教育主管部门对于教师不满职称评定的申诉不予处理,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呢?换句话说,《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没有规定对教育主管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法院是否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培训班主编:《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45-146页)有,“虽然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起诉,但行政诉讼法是有权加以补充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综上分析可见,如果姚燕燕向法院主张判令教育主管部门推翻所在学校的教师职称考评,应该是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如果起诉要求确认行政机关对其申诉请求法定期间内不理不睬不予回复,应该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姚燕燕有权要求教育部门按照《教师法》的规定受理并做出处理,教育部门逾期不予受理,该事项本身就构成了对姚燕燕合法权益的具体侵害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享有行政诉讼权利,而非《教师法》没有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就可以取消的。

至于姚燕燕对于教育部门的答复的结果满意与否,是否可诉,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看答复内容对其是否产生了“直接涉及其权益明确的具体的”处理。这个问题,这个案件目前还没有涉及,暂不讨论。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姚老师的诉讼请求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此,法院的裁定书中,也未提及和认定是否属于“信访事项”,可见,法院也认为姚老师的申诉不是信访事项,故这个问题不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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