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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嫖娼被公司解雇起诉要求赔偿金,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

烟语法明 2022-04-29


♢ 案例索引:范宝刚与东海农商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9)苏07民终4564号】

♢ 裁判要旨: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单位规章制度,以上诉人存在涉黄行为,经报告总行工会及本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表决后,作出对上诉人开除处理的决定并邮寄送达,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及程序要件。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不予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4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宝刚,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宝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农商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6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宝刚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从未组织员工学习规章制度、违规员工处理暂行办法等,开除上诉人没有任何制度和法律依据。2、同一批被查出涉嫌黄赌毒行为的多位员工,被上诉人都没有开除,也反映出被上诉人之前并未组织学习,单位规章制度因人而异。

东海农商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海农商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东海农商行公司无须支付范宝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77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宝刚于2013年9月1日进入东海农商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该份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7年9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给予乙方奖励或惩处。”

2010年7月5日中共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律检查委员会东信联纪转[2010]5号关于转发《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其中附件《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苏某发[2010]90号)》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经公安、司法部门认定,参加“黄、赌、毒、黑”和走私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2014年1月6日,范宝刚本人在《江苏省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合规从业承诺书》签字,其中该承诺书第17条明确规定如因本人违规操作或主观原因导致工作失职,自愿根据《江苏省东海县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和本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制度规定,接受相应处罚和管理。

2014年5月30日范宝刚在《东海县农村信用社个人行为异常情况排查表(个人)》确认其个人没有涉及诉讼或涉黄、涉赌、涉毒行为。2014年6月范宝刚因参与嫖娼被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0元。

2017年9月19日,东海农商行公司与范宝刚谈话,谈话中范宝刚确认了其在2014年6月因参与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元,确认了总行印发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已发给其本人,且其已进行了学习。东海农商行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总行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发出《关于范宝刚违反员工十条禁令的提案》,提案中写明,“因范宝刚违反员工手册关于‘员工十条禁令’的相关规定,经沟通未果,拟决定给予开除处理”。2018年1月26日,工会对范宝刚违反员工十条禁令处理的表决意见,同意总行给予范宝刚开除处分。

2018年1月30日,东海农商行公司做出《关于给予范宝刚处分的决定》,该书面决定中写明,“根据《江苏省东海县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款规定,给予范宝刚开除处理。”

范宝刚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777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工及社保转移手续。2019年6月27日,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777元(9753元/月×4.5个月×2);2、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东海农商行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东海农商行公司提出不支付范宝刚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东海农商行公司2010年制定的《江苏省东海县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有经公安、司法部门认定,参加“黄、赌、毒、黑”和走私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2014年1月6日范宝刚在《江苏省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合规从业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承诺书中明确规定“如因本人违规操作或主观原因导致工作失职,自愿根据《江苏省东海县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和本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制度规定,接受相应处罚和管理”;2014年5月30日范宝刚在《东海县农村信用社个人行为异常情况排查表(个人)》签字确认其本人没有涉黄、赌、毒行为,应认定范宝刚明知东海农商行公司制定的《江苏省东海县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另东海农商行公司与范宝刚谈话时,范宝刚确认了总行印发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已发给其本人,且其已进行了学习。东海农商行公司解除与范宝刚劳动合同的依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是在范宝刚嫖娼行为之前制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规定“乙方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范宝刚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是严重违反东海农商行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东海农商行公司开除范宝刚符合法律规定,对东海农商行公司提出不支付范宝刚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2、对于范宝刚要求东海农商行公司为其办理退工及社保转移手续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东海农商行公司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东海农商行公司为范宝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自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范宝刚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海农商行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条件及程序要求。

本案中,1、上诉人范宝刚于2013年9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双方签订的第一期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均明确约定:乙方(范宝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东海农商行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而2010年7月5日东海农商行公司纪委转发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三)经公安、司法部门认定,参加“黄、赌、毒、黑”和走私活动的。

2、2014年1月6日,上诉人在《江苏省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合规从业承诺书》上签名承诺:本人作为江苏省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名员工,保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因本人违规操作或主观性原因导致工作失职,自愿依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和本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制度规定,接受相应处罚和处理。2014年1月9日,上诉人又书面承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及省联社、县联社的规章制度;不参与赌博、嫖娼、吸毒。两份内容明确具体的承诺,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关规章制度明知,而相应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3、2014年6月上诉人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及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单位规章制度,以上诉人存在涉黄行为,经报告总行工会及本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表决,于2018年1月作出对上诉人开除处理决定后邮寄送达,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及程序要件。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不予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未明确为具体判项,本院予以补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未印发、未组织学习的上诉意见,与其作出的承诺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书0722民初67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范宝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范宝刚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判项内容;
二、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范宝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77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宝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翠玲
审 判 员 宋建霞
审 判 员 戴立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 记 员 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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