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2.《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等材料末尾处有当事人手写的“以上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并签名;当事人填写的《开户申请表》声明栏中也载有“本人有能力承担因参加期货交易而产生的风险”等字样。当事人虽称上述材料是应对方要求签署,但以上文件均系当事人手写并签名,在其多次签署过程中应了解文字含义,对所签署内容应有必要的适当的认知及判断。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立群,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投安信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168号17层A区域。再审申请人梅立群与被申请人国投安信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立群再审申请称,(一)国投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1.国投公司未对普通投资者梅立群有任何适当性管理,连最基本的期货操作常识也未向梅立群阐明。2.国投公司员工在高额佣金不正当激励的情况下是不会向梅立群阐明任何风险的。3.国投公司未提供其已经建立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4.国投公司违反了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的规定,国投公司也未对梅立群进行适当性自查。5.梅立群购买的苹果期货在郑州商品期货交易所上市时,中国经济网、经济日报等重要媒体都强调要“做好苹果期货等新产品的研发”,原审判决认定苹果等期货不属于新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国投公司未履行风险告知说明义务,并诱骗梅立群开户交易。1.国投公司员工余某利用其梅立群中央财经大学校友身份在梅立群朋友圈长期点赞留言、阿谀奉承,并在其朋友圈片面转发期货可以赚钱的资讯,欺诈、诱导梅立群开户。2.国投公司员工诱骗梅立群配合做虚假电话回访,提前电话告知梅立群电话回访的内容,诱使梅立群远程开户并签署相关材料。原审法院仅依据期货合同和电话回访录音,认定国投公司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3.国投公司员工明知梅立群股票亏损,却欺诈式地用“祝赚大钱”“期货反而平稳些”“比股票还公平点呢”等诱骗梅立群入市交易。4.国投公司员工还利用各种术话、套路逼迫梅立群继续追加保证金。三)一、二审程序存在瑕疵,且判决书中在“本院认为”后续内容有太多主观、严重有失公平的判断。1.梅立群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撕裂衬衫、国投公司赠送的两支钢笔并未出示也未质证。2.一审法院未向梅立群出示国投公司提供的开户回访录音光盘,二审法院认定“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庭审时将梅立群新开户回访录音(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交由梅立群质证,梅立群已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就该证据的质证程序并无不当”实属错误。3.从梅立群与一、二审法官沟通内容来看,亦无法得到公平公正判决。综上,梅立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国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国投公司未违反适当性管理义务。1.梅立群依据2018年的居间合同纠纷判决主张“国投公司员工受到80%交易佣金返还的不当激励,诱导其开立期货账户”属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2.梅立群交易的铁矿石虽是特定品种,但风险等级仍然是R3级,无须进行特定品种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二)国投公司不存在欺诈、诱骗行为,且履行了风险提示说明义务,梅立群已知悉期货交易的高风险性。1.国投公司员工余某并未将期货资讯特定发给梅立群,且从未有员工向梅立群推荐任何期货品种。2.在梅立群开立期货账户和后续电话回访的过程中,所有文件均系其本人亲自签署,国投公司揭示了风险。3.梅立群的期货交易均系其本人自主独立完成,国投公司从未指导梅立群交易或向其发送投资建议。4.从梅立群的专业背景及从业背景,其应当知道投资风险,且其交易频繁,熟知商品期货风险和交易规则,另其选择风险偏好为高风险,证明其承受风险能力较强。综上,梅立群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关键问题为:1.国投公司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2.国投公司是否履行风险告知说明义务及是否存在诱骗梅立群开户交易的行为;3.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一、关于国投公司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根据二审法院查明,梅立群在《开户申请表(自然人)》上勾选职业为私营业主、家庭年收入100万元以上、投资风险偏好为高风险,且梅立群入金交易系其自主行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国投公司存在主动推介与其风险不匹配的产品的情形。梅立群在《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实施前开户,在《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实施后进行的期货交易没有高于原有风险等级,故不适用《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之规定,且无法律法规对“新产品”作出明确界定,梅立群依据新闻媒体报道主张苹果为“新产品”缺乏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认定国投公司未违反适当性管理义务并无不当。二、关于国投公司是否履行风险告知说明义务及是否存在欺诈、诱骗梅立群开户及交易行为。经审查,(一)国投公司员工在朋友圈发布期货资讯的行为并未有明确指向性,不能构成对梅立群的推介行为。(二)根据二审法院查明,梅立群签署的《国投中谷期货有限公司合同文件》,其中包含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末尾处有梅立群手写的“以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各项内容,本人/单位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并签名;梅立群填写的《开户申请表(自然人)》声明栏载明“本人有能力承担因参加期货交易而产生的风险,并保证参与期货交易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诺遵守期货交易所的各项业务规则,自愿承担期货交易结果”,并在声明栏“申请人签名”处签名;《期货委托理财及居间业务特别风险揭示》末尾处有梅立群手写“以上《期货委托理财及居间业务特别风险揭示》的各项内容,本人/单位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并签名。梅立群称上述材料是应国投公司要求签署的,但以上文件均系梅立群手写并签名,在其多次签署过程中应了解文字含义,对所签署内容应有必要的适当的认知及判断。根据二审法院查明,梅立群期货开户及所有交易均系其自行操作,且国投公司多次进行风险提示。综上,国投公司在梅立群开户及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或诱骗行为,且已尽到风险提示说明义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梅立群再审申请认为关于新开户回访录音(附电话录音光盘)的认定错误及有关衬衫、钢笔证据并未质证,一、二审程序存在瑕疵。经审查,新开户回访录音(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已在一审程序中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将衬衫及钢笔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质证,由此,一、二审法院就上述证据已经质证且质证程序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不属于新证据,梅立群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一、二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本案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梅立群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与一、二审法院法官电话录音,本院认为,该材料证明了其与一、二审法院法官关于案件的沟通情况,但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梅立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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