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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报警,派出所半个多月后才受理!法院判决:违法

烟语法明 2022-04-29


裁判要旨

上诉人于2020年1月3日报警,被上诉人南市派出所于2020年1月19日才予以受理,违反上述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予确认违法。



案号: (2021)津01行终153号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类型:行政诉讼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英,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庆善大街8号。
    负责人王海东,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

    上诉人刘某英因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行初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英的父亲刘××去世后,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市卫生服务中心)为刘××出具了死亡证明。原告刘某英认为南市卫生服务中心对刘××的死亡证造假,于2020年1月3日拨打110报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派出所(以下简称南市派出所)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该案,经调查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英报变造证明文件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于2020年3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和平分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后,于当日受理,在履行了要求被告南市派出所提交书面答复、延长复议期限、审查等程序后,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该行政行为存在受案不及时等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确认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慎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委会证明》,写明“死者姓名刘××”、“死亡日期2019.4.29”。南市卫生服务中心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编号:0074537《居民死亡殡葬证》,写明“死者姓名刘××”、“死亡日期2019年4月29日2时30分”,于2019年6月5日出具了编号:007453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写明“死者姓名刘××”、“死亡日期2019年4月29日2时30分”。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南市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之规定,被告南市派出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治安管理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属其法定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原告于2020年1月3日拨打110报警,称死亡证明造假,当日该警情已派发至被告南市派出所,被告南市派出所于2020年1月19日才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南市派出所未及时受理原告报案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被告南市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应予确认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被告南市派出所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委会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刘××死亡日期一致。被告南市派出所经调查,未发现存在原告报警所称的刘××死亡证造假的违法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存在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被告南市派出所以原告所报变造证明文件案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之规定,被告公安和平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要求被告南市派出所答复、延长复议期限、审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确认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并进行了合法送达。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理确认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市派出所作出的和公(南市)行终止决字〔202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市派出所负担。


    上诉人刘某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略)

    被上诉人南市派出所辩称,上诉人刘某英的父亲刘××去世后,由其家属到南市卫生服务中心办理死亡证明的相关事项,后上诉人刘某英认为其父的死亡证被该中心造假,于2020年1月3日拨打110报警,南市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予以处置,于2020年1月19日对该警情予以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于2020年3月17日依法对刘某英所报案情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刘某英报变造证明文件一案的证据有刘某英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上诉人刘某英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没有充分证据及相关法律予以支持,请法院不予采纳。南市派出所对上诉人刘某英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被上诉人南市派出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辩称,公安和平分局对上诉人刘某英申请的行政复议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市派出所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报变造证明文件案是否有违法事实,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上诉人所报变造证明文件案是否有违法事实的问题。上诉人于2020年1月3日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日接受被上诉人南市派出所询问,称因“我父亲刘××的死亡证被南市卫生院造假”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被上诉人南市派出所提交的询问笔录、《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委会证明》、刘××的居民户口簿、刘××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南市卫生服务中心在开具刘××死亡医学证明的过程中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南市卫生服务中心存在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南市派出所认定刘某英报的变造证明文件案没有违法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上诉人于2020年1月3日报警,被上诉人南市派出所于2020年1月19日才予以受理,违反上述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予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延期、作出确认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及调取证据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追加被告造假死亡证和户籍地的刑事责任”的请求,系二审期间增加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洪群
    审判员  张 全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淑萍
    书记员安志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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