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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借名”贷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如何确定还款责任
甲某与乙某、丙某、丁某系亲戚关系。乙某系南通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30日,被告乙某、南通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某借款5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南通戊公司借甲某名义向启东己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伍拾万元,由乙某及南通戊公司向贷款公司还清本利。
2015年7月2日,甲某与启东己小额贷款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15‰,南通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启东己小额贷款公司向甲某发放贷款50万元。然甲某贷款后只支付了至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5918元,之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启东己小额贷款公司向启东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等诉请。启东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支持启东己小额贷款公司诉请的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20日,甲某向启东己小额贷款公司转账50万元。2016年5月20日,丙某、丁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甲某多次向乙某、丙某、丁某、南通戊公司催要,均未予归还,因而成讼。
裁判要旨
原告涉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借款人,扰乱了金融信贷秩序,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贷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
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套取金融机构转贷行为均存在过错,本院支持原告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法官说法
“借名”贷款是指需要资金的企业和个人因自身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从信贷机构获取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信贷机构获取贷款的行为。该行为实际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他人,即使不存在“牟利”性质,也因扰乱了金融市场的交易秩序,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合同效力认定无效是在民事法律层面的否定性评价,反映了国家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管控,更表明国家对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决心。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应根据民法典157条规定,实际借款人应当向名义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对利息仅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他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一定条件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非法放贷次数和金额达到一定条件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的判决提醒广大的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中切忌贪图高利,以免触犯法律底线,人财两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转自:南通市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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