耗时九年,今年51岁的山东胶州村民吴某终于拿到了被羁押153天的国家赔偿5.7万元。2021年7月初,吴某再次上诉,要求追究当年承办案件工作人员责任,同时要求法院公开恢复其名誉。2013年,吴某被胶州市公安局“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拘,后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拘役5个月。吴某上诉后山东胶州检方撤诉。2018年,吴某向青岛市中级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期间又被胶州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法院又判拘役5个月,上诉后检方再次撤诉,同时作出不起诉决定。2021年1月18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支持赔偿吴某被侵犯人身自由153天赔偿金57084.30元。在华商报记者调查中发现,2013年6月7日, 该案重新审理过程中,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同时在2014年1月27日,作出《吴某破坏生产经营罪案建议函》,建议胶州市公安局对该案做撤案处理,并将该案卷宗退回胶州市公安局,但胶州市公安局此后既未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也未移送起诉。2021年8月25日,说起这9年来的来回奔波,今年51岁的山东省胶州市村民吴某显得疲惫不堪,他表示,自己的人生被这10年给毁了。吴某: 起因很简单,其实就是5.28亩口粮地的使用权。根据国家农村集体土地农民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我与沟西村村委会签订了《胶州市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时间为:1998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20日。但是在2011年,该村村委会自行出台土地调整方案,对承包农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增减人口变化的,维持原地块继续耕种,但需要更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原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作废。因我父母2008年去世,村上在2011年土地调整时,应该让出两人口粮田共计5.28亩分给其他村民。吴某: 胶州市公安局移送检查起诉我的罪名是“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称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用喷雾器倒入“百草枯”窜至村民宋某(村上分的5.28亩)小麦地里打药,导致小麦全部毁坏;2012年9月20日,又驾车将5.28亩地的玉米全部压坏。吴某:第一,胶州市公安局所称,我用喷雾器倒入“百草枯”窜至村民宋某(村上分的5.28亩)小麦地里打药,导致小麦全部毁坏这件事,根本就不存在,自己对此毫不知情。第二,对于驾车将5.28亩地的玉米全部压坏这件事,有,但前提是这块地还属于我自己,而且地里种的玉米是我自己种的。吴某:当时在村上强行要求将我家5.28亩承包地分与他人之后,我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后得知,根据1998年8月20日,沟西村村委作为发包方与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将10.2亩(包含上述5.28亩土地)土地发包给我家管理和使用,承包期限是30年,自1998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20日止。虽然发包方在合同当中添加了“每五年调整一次,增人增地、减人减地”这一条款,因该手写条款既违背了一系列大政方针:早在199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明确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和土地承包关系30年不变,并明确表示其设置的目的就在于“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并写入宪法;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明确要坚定不移的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动农村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发展。因该手写条款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无效条款。沟西村村委依据本条款以及乡规民约对吴我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属于违法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沟西村村委未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土地的方案是违法的,沟西村村委会调整土地的行为属于违法无效行为。针对村上土地调整,专门到上级部门进行咨询和确认,在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准确答复之后,2012年秋季种植玉米时,我又在这5.28亩地上种植了玉米。为此,夫妻两人还遭到了新分地村民宋某家三人殴打,该三人被公安机关罚款、拘留。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描述“宋某等因怀疑自己地里被他人种上劣质玉米,怀疑是吴某所为,对吴某夫妇进行殴打”,证明这片地的玉米就是自己种的,那么何来毁坏他人财物之说呢?吴某:2012年9月24日,我被辖区派出所带走调查,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9日,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1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以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5个月。在一审判决出来之后,我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期间,一审刑事判决刑期已满,2013年2月23日,我被胶州市人民法院释放。2013年4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胶州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6月7日, 重新审理过程中,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3年6月8日,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书》,将该案退回胶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4年1月27日,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吴某破坏生产经营罪案建议函》,建议胶州市公安局对该案做撤案处理。同年9月30日,将该案卷宗退回胶州市公安局,但胶州市公安局此后既未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也未移送起诉。吴某:在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诉以及建议胶州市公安局对该案做撤案处理后。2016年11月9日,我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直到2017年2月28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我随后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同时申请羁押期间的精神疾病进行司法鉴定。华商报:既然进入申请国家赔偿阶段,为何公安机关又再次对你采取强制措施呢?吴某:真实的原因就是因为我提出了国家赔偿,也就意味着公检法办理了一起冤案。2018年1月3日,也就是我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案件审理期间,胶州市公安局又恢复刑事案件侦查程序,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我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于2018年1月4日作出《起诉意见书》,将涉案刑事案件移交胶州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1月4日,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正式受理,并于1月5日作出《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送达与我。即该刑事案件已经进入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阶段,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1月26日作出决定,驳回我国家赔偿申请。2018年6月20日,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又指控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请公诉。2019年12月20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我拘役5个月(先行羁押期已折抵刑期),我又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胶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吴某:这应该是比较滑稽的事情,2013年2月1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以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其拘役5个月;2019年12月20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我拘役5个月(先行羁押期已折抵刑期)。特别搞笑的是,因为我两次上诉,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撤诉。2013年6月7日,再重新审理过程中,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4年1月27日,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吴某破坏生产经营罪案建议函》,建议胶州市公安局对该案做撤案处理。2020年9月1日,胶州市人民法院立案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20年12月11日,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我不起诉。经检方查明,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我总共被羁押了153天。吴某:2021年1月18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支持赔偿我被侵犯人身自由153天赔偿金57084.30元,但其他请求被驳回。这153天赔偿金57084.30元对我来说,是证明清白的凭证,但对此案需要负责的,却没有提及。比如,2014年1月27日,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吴某破坏生产经营罪案建议函》,建议胶州市公安局对该案做撤案处理。同年9月30日,将该案卷宗退回胶州市公安局,但胶州市公安局此后既未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也未移送起诉。在我刚刚提出国家赔偿,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起诉、判刑,后又撤诉、不予起诉。近日,针对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吴某破坏生产经营罪案建议函》,建议胶州市公安局对该案做撤案处理为何未撤案?以及同一人、同一案被两次以不同罪名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华商报记者致电胶州市公安局,该局一位工作人员表示,已经情况转告领导,等确认后再回复,但至截稿前,也未有回应。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李小东律师表示,同一个犯罪行为,不管涉嫌哪一个罪名,他的犯罪状态是固定的,犯罪形态应该是相同的。犯罪形态不会因为罪名的不同而不同。对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已经立案追诉并被撤回起诉,国家赔偿,就不得再对相同犯罪形态的同一事实和行为,再次立案追诉。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是一种纠错和责任承担制度,主要是给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员给予的一项救济,其目的是为了纠正不当公权力,维护私权,以达到公权力和私权之间的平衡,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和责任落实,对私权利的保障和合法维权。赵良善说,为了达到以上平衡,必须严格落实权利救济制度和权利监督。假设为了避免国家赔偿而不停钻法律空子,通过不同的罪名反复对公民进行公权力的侵害、施压,那么《国家赔偿法》将会在这种不当操作中丧失初衷和目的。赵良善表示,我国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涉案村民吴某两次被羁押、起诉、判刑、后又撤诉、不予起诉,暂不论罪名是否有事实支撑,在案件存在明显疑点情况下,仍然对吴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显然是不适当的。而且如果真如吴某所述,第二次起诉是因为吴某申请国家赔偿而产生,那明显有关机关在滥用权利来限制公民权利救济,或者达到阻止公民进行权利救济的意图,这种意图显然是公权力的膨胀和缺乏监督造成的,如果真如此,那必须要引起重视,因为没有限制和监督的权利是违背法治的。因此,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防止权利滥用,防止权利报复和权利黑洞,一方面需增加私权利救济途径,降低私权实现门槛,同时,也应当增加追责制度,例如对于一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涉事人员、办案人员进行追责。 往期文章:公安拘留打人城管,法院判决拘留违法,究竟哪个对?
往期文章:“烟台常德捐款案”:常德要求宁海街道办退还捐款二审判决书
往期文章:法律的终极使命,究竟是不是追求公平正义?
往期文章:兰州“瓜农刺死城管案”召开首次庭前会,案发已经三年,起诉已经两年了...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