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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儿童幼儿园猝死,父母因日常养育失当承担五成责任

烟语法明 2022-04-29

裁判要旨

冯某的监护人对于冯某的日常养育保护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放任其肥胖高危事项不加调整,且在入园填报资料中不如实告知教育机构冯某的真实身体情况,可能导致幼儿园一方在日常保育或幼儿突发疾病时不能作出准确判断。即便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暂时脱离其监护人照顾而突发病症,亦不能免除监护人日常养育失当的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5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2,女,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敏捷金月湾幼儿园,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环岛西路115号,统一组织机构代码52440113347461930U。
法定代表人:钟小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炎玲,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1、邓某2因与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敏捷金月湾幼儿园(以下简称金月湾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1、邓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金月湾幼儿园向冯某1、邓某2赔偿费用共计164460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41320元、丧葬费532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其他必要费用5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金月湾幼儿园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金月湾幼儿园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加重了死亡意外的发生,与幼儿死亡有重要的因果关系。金月湾幼儿园值班老师在午休时对幼儿呕吐未能及时发现,保健员业务水平不高,在幼儿呕吐被发现后整个幼儿园采取的处置措施不恰当,导致幼儿因呕吐物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在此过程中,金月湾幼儿园存在重大过错,该客观事实有监控视频足以证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冯某1、邓某2在办理冯某入院手续时有隐瞒其身体状况的行为存在,存在一定过错,理由显然是无法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冯某在生前即多有生病请假现象,加之冯某1、邓某2存在多次对自己和家人改名的倾向,而冯某自出生至其出生的五岁多期间,没有办理入户手续,无法提供冯某的身份证及具体身份信息,也无法提供出生时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导致金月湾幼儿园在持一审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向多家医院调取冯某就医信息时均无法查到相关记录,因而认定冯某1、邓某2对冯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上述论证理由有违于基本的法理逻辑和生活常识,系为了强行分配部分过错给冯某1、邓某2的理由,过于牵强。冯某1、邓某2对自己和家人改名与冯某的意外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不能改名,没有办理入户手续、无法提供出生信息也与冯某的意外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三、本案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金月湾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未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现有证据恰恰证实了金月湾幼儿园对冯某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未规定其他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即只要教育机构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不会因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后果也有过错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况且死者冯某就算肥胖和患有呼吸道疾病,也不构成其和冯某1、邓某2对其的死亡有过错。再者,冯某的体质也不影响其对全部损害结果请求赔偿的权利。


金月湾幼儿园辩称:不同意冯某1、邓某2的上诉请求,恳请驳回其上诉请求。

1.关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处理过程,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已经做了详细的审查,但在判决时却遗漏关键事实,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未能进行客观分析。而冯某1、邓某2在上诉状中对金月湾幼儿园的过错分析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纯粹是对一审判定的解释说明,该分析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2.冯某1、邓某2在上诉状中否认其自身过错,但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冯某1、邓某2不但隐瞒个人信息,而且隐瞒孩子的身体状况,根据金月湾幼儿园在原二审通过律师调查令调查的就诊记录,冯某自幼患病且多次住院,存在病史及严重的呼吸道疾病,但冯某1、邓某2一直采取隐瞒的态度,从未如实告知幼儿园。而根据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出庭陈述,可以确认冯某在事发前存在支气管炎病症,在2018年6月份有生病请假,邓某2在7月曾微信告知班主任冯某最近感冒,但有关冯某在2018年1月14日以后的就诊情况,法院及幼儿园至今都未能查到,在长达八个月时间里,冯某不可能没有进行任何的就诊,由于冯某1、邓某2未如实告知冯某的身体状况,直接导致金月湾幼儿园在事发时无法对冯某呕吐引起的严重后果进行合理预期,如果冯某1、邓某2认为幼儿园在事发之初对冯某呕吐未做紧急事件处理,也是因其隐瞒行为所致。冯某1、邓某2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3.关于本案因果关系问题,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已经排除引起冯某外部呕吐因素,而且鉴定人也明确冯信发生呕吐并非是金月湾幼儿园的救助行为造成,因此冯某的死亡不应归责于幼儿园。虽然冯某自身疾病、个人体质不属于过错,但却是引起其呕吐的条件因素,与其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承担原则,冯某1、邓某2要求金月湾幼儿园对冯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金月湾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某1、邓某2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某1、邓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略)

冯某1、邓某2辩称:金月湾幼儿园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属于错误引导,转移注意力。在监控视频证据面前,金月湾幼儿园至今不承认任何一点错误。(略)

冯某1、邓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月湾幼儿园赔偿冯某1、邓某2费用共计1616284.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819500.00元:(2)丧葬费46784.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0元;(4)其他必要费用50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诉讼费由金月湾幼儿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审事实认定情况。

冯某1、邓某2户籍地均为广州市海珠区,冯某是冯某1、邓某2的儿子。冯某于2012年12月16日出生。金月湾幼儿园是有办学资质的全日制学前教育机构。2016年3月1日,冯某1办理了冯某的申请入学注册手续,冯某即开始在金月湾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

2018年9月11日早上八时许,冯某1、邓某2送冯某到金月湾幼儿园正常上学,入园时未见异常。冯某在2018年9月11日午休前亦未见异常。冯某在2018年9月11日开始午休时,突发不适,后经抢救无效身亡。

2018年9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冯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符合因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事发后,金月湾幼儿园已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6260元,向冯某1、邓某2支付了殡葬费50000元。

因冯某1、邓某2与金月湾幼儿园就冯某身亡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8年11月5日将金月湾幼儿园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8)粤0113民初10808号,要求金月湾幼儿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合共1616284.50元。2019年1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13民初10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月湾幼儿园应向冯某1、邓某2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919284.50元。2019年3月5日,金月湾幼儿园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9)粤01民终765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未对冯某生前身体状况、生病时的情况,值班老师、保育员、保健院等发现及处理冯某突发不适的方法措施等关键事实予以查明,在认定金月湾幼儿园的责任时也未考虑金月湾幼儿园在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程度,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依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9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本院(2019)粤01民终7653号民事裁定书,重新立案审理冯某1、邓某2诉金月湾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案号(2019)粤0113民初14751号。

二、再审事实认定情况。

(一)冯某1、邓某2与冯某身份的认定。2018年9月20日,冯某1委托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1、邓某2与冯某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2018年9月26日,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冯某1与邓某2为冯某的生物学父母亲”。冯某1、邓某2将上述亲子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审证据提交。金月湾幼儿园当庭表示未在原审一审时见过该份DNA亲子鉴定意见书。法院当庭向金月湾幼儿园出示该份DNA亲子鉴定意见书。金月湾幼儿园查看后表示该份DNA亲子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冯某1、邓某2与冯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其应提交出生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冯某1、邓某2庭后表示冯某没有出生证明,且打疫苗的记录、保育手册都已经烧了。冯某1、邓某2庭后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显示,邓某2曾用名邓国胜,后改名为邓某2。冯某1、邓某2除冯某外,还有一儿子原名为冯*锦,现改名为冯*凯,一女儿原名为冯*妍,现改名为冯*雅。死者排行第三,未办理入户手续。冯某1、邓某2在冯某入园时向金月湾幼儿园提交的的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手册显示,其所填写冯某出生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身份证号码为,冯某1、邓某2未对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不相符的问题进行说明。

(二)死者在事故前的健康状况,入园备案情况。

1.住院治疗情况。2014年6月4日,冯某(年龄1岁5月)因“咳嗽、反复发热5天、反复抽搐12小时”被送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当天再发抽搐1次,伴高热。2014年6月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急性支气管炎,2.热性惊厥,3.××支原体感染,4.低钾血症。”医院在入院记录中的既往史上记载“约9月大抽搐1次,伴高热,呈全身性大发作,十余秒缓解,于珠江医院就诊,诊断热性惊厥,未行相关检查。”

2017年3月14日,冯某(年龄4岁2月)因“发热6小时,发作性抽搐4小时”再次被送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3月21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2.热性惊厥。”

2017年5月22日,冯某(年龄4岁5月)因“发热、发作性抽搐2小时”被送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5月25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2.热性惊厥。”

2.门诊就诊情况

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14日(入院当日),冯某分别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均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017年3月21日,冯某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风温病。
2017年5月22日(入院当日),冯某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017年5月24日,冯某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中医诊断为温湿病。
2017年6月7日,冯某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中医诊断为汗病。
2017年7月21日、2017年9月23日、9月24日,冯某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均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018年1月24日,冯某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感冒病。

3.入园备案情况

2016年2月29日,冯某1填写金月湾幼儿园幼儿入学注册表,注册表声明备注,作为小朋友的合法监护人,有向幼儿园如实反映幼儿的真实情况的义务,其中幼儿身体情况说明中第9项,询问发烧时是否曾有过惊厥史,有则详细说明发现时间及具体情况。冯某1、邓某2在此项留空,并未填写2014年6月4日冯某的高烧惊厥病史。冯某1在表格中的监护人处均签名确认。

同日,金月湾幼儿园要求入园家长阅读《入读幼儿园协议书》,并签名确认。入读协议书第一点幼儿入园家长须知的幼儿保健的第4小点注明,如幼儿患有某种疾病,如高热惊厥、蚕豆病等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过往疾病,在入园前必须如实全面告知幼儿,并向园方提供关于疾病的一系列医院诊断资料和证明,与幼儿园签订相关安全协议,如因家长隐瞒或者发病时未及时配合治疗所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家长自负。冯某1阅读后签名确认。金月湾幼儿园表示,冯某1、邓某2未向其透露冯某的高热惊厥病史以及相关的病历资料。
2016年5月26日,冯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妇幼保健院进行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广州市荔湾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健康检查表显示,冯某无既往病史,其他检查均无异常,医生意见为“可以入托”。
2017年5月9日,冯某进行儿童健康检查,记录表中转诊建议有“肺音粗、包茎”,高危儿处标注“肥胖”。
2018年4月27日,冯某进行儿童健康检查,记录表中转诊建议有“包茎、肥胖”,高危儿处勾选“是”。
金月湾幼儿园提供的冯某在广州市洛浦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的2017年儿童健康档案显示,冯某生长发育评估为肥胖,属于高危事项处打“√”,建议项目为“加强均衡营养、防止体重增长过快”。
金月湾幼儿园提供的冯某在广州市洛浦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的2018年儿童健康档案显示,冯某生长发育评估为肥胖,属于高危事项处打“√”,建议项目为“均衡营养,适当增加户外活动,避免营养过剩。2.到上级医院外科门诊就诊”。


(三)事故发生当天的详细情况。

通过录像及双方陈述可确认冯某于2018年9月11日12:20:16进入本班的睡室,两次坐错床后于12:23:56坐到自己床上,当时睡室里有三名老师(一男老师、两女老师)其中一女老师一直站在冯某床边,并与冯某有交谈,其中交谈中有轻拍冯某示意其躺下睡觉。12:26:32,冯某躺下睡觉,女老师一直坐在其旁边的床上。期间不时环顾四周幼儿的情况。12:27:40,冯某开始出现异样,身体及肚子出现起伏,女老师坐在旁边床上摆弄手上物品未有注意。12:27:48,冯某嘴角有呕吐物溢出,女老师在摆弄手上物品未有注意。12:27:55,女老师发现冯某有呕吐物溢出,站起来想将冯某的头侧抬起,并尝试将其拉起,但未成功。12:28:19,女老师多次尝试将其拉起未成功后离开。12:28:20至12:28:43,冯某独自一人躺在睡床上,偶有其他小朋友围观,在场的一男教师训斥其他小朋友离开,并未与另一女老师上前救助。12:28:44,女老师与一名女保育员一起进入睡室,保育员给冯某拍背、侧身以及清理呕吐物。12:29:45保育员将冯某抱离睡室,赶到保健室进行救助处理。12:31:17及12:31:58,金月湾幼儿园用固话两次拨打120急救电话。12:45:43(金月湾幼儿园表示此为保健室的监控时间,实际时间为12:29),冯某被抱入保健室,保育员对冯某进行拍背、清理异物,期间有老师在旁拍照。12:50:57(金月湾幼儿园表示此为保健室的监控时间,实际时间为12:37)冯某由保安背离保健室。随后,金月湾幼儿园自行开车将冯某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洛浦分院。期间金月湾幼儿园致电冯某母亲,并通知其到医院。后冯某在院因抢救无效死亡。

冯某1、邓某2提交睡室的另一段视频,12:31:07-12:31:25,有一保健员在收拾冯某床上的呕吐物。金月湾幼儿园辩称保育员为黄*恩,其到睡室未发现冯某,为避免其他小朋友受到细菌感染,故将其呕吐物进行收拾。

(四)金月湾幼儿园抗辩的小孩体质对死亡的影响。金月湾幼儿园抗辩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冯某符合因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也是医学上所称的“呕吐误吸窒息死亡”。冯某肥胖体质以及因呼吸道疾病反复感染,喉头敏感度很低,呕吐时厌反射功能没有起到作用,造成呕吐物进入呼吸道,因此认为冯某死亡与其肥胖体质以及多次呼吸道疾病有关,并提供中国知网的相关文摘予以证明。冯某1、邓某2回应金月湾幼儿园提交的文摘学理性的文章,不同人有不同的观点,且文章只是陈述肥胖的人相对容易造成胃内容物反流,只是一个可能因素。

金月湾幼儿园申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冯某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事实接受询问。
金月湾幼儿园问:“冯某是否存在鱼骨卡住或食物噎住到的症状或引起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的外部因素(例如外伤等)?
鉴定人员答:“根据法医尸体解剖检验,冯某喉及气管既没有鱼骨卡住也没有外伤因素等引起的呼吸道异物吸入。但是尸体表现为一般的窒息征象及胃内容物吸入到细支气管的表现。”
金月湾幼儿园问:“‘法医病理学诊断’和‘分析说明’部分提到的支气管炎是否冯某事发前已有病症,如属,那么该病症与其发生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是否有关?”
鉴定人员答:“法医病理诊断提到的支气管炎是冯某生前已有的病症,该病症与其发生胃内容物吸入有一定关系,可以认为冯某在患有支气管炎的基础上,因呼吸道异物或胃内容物吸入导致的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金月湾幼儿园问:“……能否对冯某的死亡原因做一个具体说明?”
鉴定人员答:“……具体说明冯某死亡原因,冯某患有支气管炎但不会因此立即死亡或疾病快速发展而导致死亡,尸体解剖证实冯某胃内有暗褐色水样液体200克,说明吃得很饱,进入睡眠状态的不定型的体位后,当支气管炎出现咳嗽等症状时,腹压上升,胃也受压力影响,胃内容物可能反流进入呼吸道,胃内的半消化的食物及液体反流入支气管内,机械性阻塞及完全闭塞呼吸道,导致短时间内突然窒息并快速导致缺氧而死亡。总之,认为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为主要死因,支气管炎为死亡的条件因素。”

(五)金月湾幼儿园根据法庭要求提交《金月湾幼儿园幼儿呕吐及呕吐物处理工作指引》,其中第二点幼儿呕吐的处理指引要求,幼儿躺着呕吐,马上把幼儿身体取侧卧位,头偏向一侧,让幼儿呕吐物容易流出,安抚幼儿的精神状态,等幼儿呕吐完之后给予温开水漱口,并通知保健员做进一步处理,通知家长建议家长带孩子去医院就诊。如情况严重,保健员应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启动120救护系统,通知家长幼儿情况,如遇无法与家长取得联系时,直接送往就近医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原审及本案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双方提交的材料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冯某1、邓某2与冯某的亲属关系问题。金月湾幼儿园辩称冯某1、邓某2未提交与冯某存在亲属关系的出生证、户口本等证明,对冯某1、邓某2的主体资料有异议。经查阅原审的卷宗,冯某1、邓某2已向法院提交由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其与冯某的DNA亲子鉴定意见书,支持冯某1、邓某2与冯某生物学父母亲关系。该亲子鉴定意见书在本案庭审当庭向金月湾幼儿园予以出示。虽冯某1、邓某2未能提供冯某的出生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但人类的遗传基因是无法伪造的,冯某1、邓某2提交的DNA亲子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其与冯某存在亲子关系。对于金月湾幼儿园抗辩冯某1、邓某2主体不合格的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责任认定问题。冯某在金月湾幼儿园正常上学的午休前发生不适并经抢救无效身亡,本案显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纵观全案实际,冯某仅为不满6周岁的幼儿,在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尚未成熟,自身的认知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幼儿园此时理应承担较大的教育、管理、陪护、保育责任。幼儿园虽在冯某发生呕吐后对其进行抢救、拨打120电话、通知家长以及送至医院治疗。但在冯某发生呕吐时,值班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在发现后未对冯某采取恰当措施(例如采取侧卧体位、海姆立克法),在值班老师离开找保健员期间,放任冯某独自仰卧在睡床上,冯某从12:27:40开始出现异样,12:28:44被告方才有老师对其实施拍背、清理呕吐物等施救行为,错失前面极其重要的抢救时间。故,值班老师在午休时对幼儿呕吐未能及时发现,保健员业务水平不高,被告在幼儿呕吐被发现后整个幼儿园采取的处置措施不恰当,导致幼儿因呕吐物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在此过程中,幼儿园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加重了死亡意外的发生,与幼儿死亡具有重要的因果关系。

死者生前身体属超重状态,且患有呼吸道疾病以及热性惊厥病史,与冯某的死亡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其肥胖的体质、呼吸道疾病与其发生呕吐、胃内容物吸入有一定的联系。同时,死者冯某在生前即多有生病请假现象,加之冯某1、邓某2存在多次对自己和家人改名的倾向,而冯某自出生至其去世的五岁多期间,没有办理入户手续,无法提供冯某的身份证及具体身份信息,也无法提供出生时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导致金月湾幼儿园在持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向多家医院调取冯某就医信息时均无法查到相关记录,法院确认冯某1、邓某2在办理冯某入园时有隐瞒其身体状况的行为存在,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认金月湾幼儿园应对冯某的意外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冯某1、邓某2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841320元。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计算,42066元/年*20年。
2.丧葬费53289.5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
3.其他必要费用5000元。冯某1、邓某2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但考虑在事件发生后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因冯某1、邓某2未提供相关的票据等证明,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899,609.5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金月湾幼儿园应当向冯某1、邓某2支付赔偿款719,687.6元。另年幼儿子突然离世,作为父母必然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金月湾幼儿园应向冯某1、邓某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冯某1、邓某2主张的7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法院酌定金月湾幼儿园应向冯某1、邓某2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综上,金月湾幼儿园应向冯某1、邓某2支付赔偿款819687.6元,幼儿园已向冯某1、邓某2支付丧葬费50000元,扣减后,仍应支付赔偿款769687.6。冯某1、邓某2主张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金月湾幼儿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冯某1、邓某2支付赔偿款769687.6元;二、驳回冯某1、邓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1元,由冯某1、邓某2承担9670元,金月湾幼儿园承担9931元。鉴定费16260元,由金月湾幼儿园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有关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民事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冯某1、邓某2的主体资格问题。金月湾幼儿园在二审称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在2020年期间因违反司法程序被行政处罚,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冯某1、邓某2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间因另案的违法鉴定问题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推翻本案当中冯某1、邓某2所提交其于2018年所做亲子鉴定的证明效力,金月湾幼儿园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亲子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失效的法定情形,本院采纳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所出具的冯某DNA亲子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支持冯某1、邓某2是冯某生物学父母亲关系。金月湾幼儿园抗辩冯某1、邓某2诉讼主体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事发时冯某未满八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在金月湾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2018年9月11日午休期间,冯某突发呕吐引至不适并经抢救无效身亡。冯某的法定监护人冯某1、邓某2与冯某就读的金月湾幼儿园就冯某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而成讼,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父母第一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故法律规定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此时应负起管理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仍是金月湾幼儿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查明,冯某发生事故前历年的病历记载其常患急性支气管炎、××支原体感染等呼吸系统病史病症,并且曾多次发生热性惊厥,高热抽搐等情况。现在证据反映,冯某1、邓某2在冯某入园备案登记当中并未如实告知金月湾幼儿园冯某真实的健康情况。另外,冯某入托后连续几年的体检报告高危事项一栏当中均标注肥胖,应加强均衡营养和防止体重增长过快。冯某1、邓某2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积极干预并改变冯某的身体素质。故而,冯某的监护人对于冯某的日常养育保护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放任其肥胖高危事项不加调整;而且在入园填报资料不如实告知教育机构有关幼儿的真实身体情况,可能会导致幼儿园在日常保育或幼儿突发疾病时不能作出准确判断。即使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暂时脱离其照顾而突发病症,亦不能免除冯某1、邓某2作为父母日常养育失当的过错责任。

第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于冯某死因鉴定意见认为,冯某死亡符合因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在一审开庭中,鉴定人出庭质询当中明确表示,法医病理诊断提到的支气管炎是冯某生前已有的病症,该病症与其发生胃内容物吸入有一定关系,可以认为冯某在患有支气管炎的基础上,因呼吸道异物或胃内容物吸入导致的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具体说明冯某死亡原因,冯某患有支气管炎但不会因此立即死亡或疾病快速发展而导致死亡,尸体解剖证实冯某胃内有暗褐色水样液体200克,说明吃得很饱,进入睡眠状态的不定型的体位后,当支气管炎出现咳嗽等症状时,腹压上升,胃也受压力影响,胃内容物可能反流进入呼吸道,胃内的半消化的食物及液体反流入支气管内,机械性阻塞及完全闭塞呼吸道,导致短时间内突然窒息并快速导致缺氧而死亡。总之,认为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为主要死因,支气管炎为死亡的条件因素。从前述死因鉴定报告及鉴定人陈某意见,可以认定死者生前身体属超重状态,且患有呼吸道疾病以及热性惊厥病史,其肥胖的体质、呼吸道疾病是其发生呕吐导致胃内容物吸入引起窒息的条件因素。鉴定人出庭陈述亦排除了死因是教育机构喂养不当或其他导致冯某外伤或机械窒息等外因因素存在。亦即缺乏证据证明冯某的呕吐是由教育机构直接侵权导致。

第三,关于金月湾幼儿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责任问题。从监控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反映,冯某在12:35:56回至自己床位时,一名女老师一直陪伴冯某并与之交谈,直到示意其躺下休息期间,无论幼儿或者是老师的表现均属正常。而且,对比同在睡室的其他儿童,该女老师明显照顾冯某较多。视频反映,冯某躺下休息时,女老师没有离开冯某,一直坐在冯某的床前,其安顿完毕冯某之后,左右环顾同班的其他小朋友与其值班陪护全班的职责是相符的,因值班老师不是一对一的照顾关系,冯某的监护人称事发时值班老师东张西望对死者置之不理等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据此认定幼儿园对冯某的疾病有主观故意或放任不理的过错。

视频录像反映事发当日12:47:46分冯某开始呕吐,站在旁边的值班老师未能立即发现,约七秒之后值班老师察觉情况是有立即采取措施,其几次尝试扶起冯某而不果,此处可采信幼儿园辩称冯某体重过重导致老师不能扶起故而需要外出寻求保育阿姨帮助的解释。但视频反映睡室中另有两名值班老师同在,在意外发生时老师没有及时合理补位,没有共同实施救助的意识,老师或者保育员对幼儿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缺陷属于幼儿园未尽管理职责的过失。幼儿园抗辩称其他值班老师并不负责照顾冯某所在班级,该抗辩与紧急情况下生命优先的价值观不符,而且幼儿园内部关于老师之间的分工亦不能成为减轻幼儿园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故而可以认定幼儿园在冯某突发呕吐时有关处理措施失当。

虽然其幼儿园在冯某发生呕吐后实施了抢救、拨打120电话、通知家长以及送至医院治疗等行为,本院认可幼儿园抗辩其不存在不积极实施救助或者放任患儿不顾的主张。但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尚未成熟,自身的认知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法律对于监护人或者有专业背景的教育机构负有较重的教育、管理、陪护、保育责任。现有证据无法否认在冯某发生呕吐时值班女老师有短暂手部玩弄物品的动作,未能及时发现死者抽搐呕吐,在值班女老师无力扶起幼儿时其他在场老师未能及时相互补位,积极上前辅助实施救助,且在场老师均未能按照幼儿园所提交的《金月湾幼儿园呕吐及呕吐物处理工作指引》规定采取合理有效救助措施,明显与幼儿教育的职业规范和管理存在差距,因救助措施不及时不正确等过失,本院认定金月湾幼儿园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冯某的意外死亡的原因包括其个人体质因素,突发疾病的凶险程度,监护人日常养育不周、入园时隐瞒其病史,幼儿园在处理意外事件当中救助措施不规范、管理失职等多因共同作用,本院综合各方面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冯某的监护人与金月湾幼儿园对于冯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相当,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冯某1、邓某2上诉要求由金月湾幼儿园承担本案全部民事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月湾幼儿园上诉主张其已经尽了全部教育、管理职责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幼儿园负主要责任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欠妥,本院给予纠正。审查一审法院对于冯某1、邓某2损失计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确认冯某死亡的损失金额共计899,609.5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金月湾幼儿园应当向冯某1、邓某2支付赔偿款449804.75元。对于冯某1、邓某2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酌定调整为50000元。即金月湾幼儿园应向冯某1、邓某2支付赔偿款499804.75元,扣减幼儿园已向冯某1、邓某2支付50000元丧葬费,最终幼儿园应支付赔偿款449804.75元给冯某1、邓某2。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月湾幼儿园要求调低其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冯某1、邓某2要求由金月湾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4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4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敏捷金月湾幼儿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冯某1、邓某2支付赔偿款449804.75元;
三、驳回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敏捷金月湾幼儿园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冯某1、邓某2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601元,由冯某1、邓某2,金月湾幼儿园各承担9800.50元。鉴定费16260元,由金月湾幼儿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俏伶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嘉怡
吴卉子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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