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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这位法院副院长受贿、私藏弹药,还因情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

烟语法明 2022-12-05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00000004号

被告人曾志刚,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69********,侗族,大学本科,原**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街道**路**栋。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岑巩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案情重大复杂,经黔东南州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时间至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1月31日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岑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志刚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岑巩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曾志刚涉嫌私藏弹药罪、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曾志刚在担任**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838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底,被告人曾志刚利用其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周某某行贿案违规轻判提供帮助,于2017年初的一天在周某某车上收受周某某送其人民币10万元。

2.收受贺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曾志刚利用其分管执行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被执行人贺某某在案件执行上提供帮助,同年8月,贺某某以帮曾志刚代付劳务费名义送其人民币5万元。

3.收受袁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7年初,被告人曾志刚利用其分管执行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申请人袁某某申请收回黔东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天柱县**电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提供帮助,2017年年初的一天,其妻杨某丙在自家楼下收受袁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后转交曾志刚。

4.收受杨某甲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曾志刚利用其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职务便利,受天柱县**局职工杨某甲之托,为原天柱县**局职工张某某贪污案从轻判处提供帮助,分别于2012年下半年和年底的一天在天柱县法院门口杨某甲车上和蒋某某家自建房门口收受杨某甲所送人民币各5万元。

5.收受杨某乙生肖茅台酒12瓶
2018年初,被告人曾志刚利用其分管执行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杨某乙申请强制执行吴某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提供帮助,在天柱县东方国际大酒店门口停车场收受杨某乙所送375ml*2瓶的鸡年生肖贵州茅台酒12瓶(单价3599元),折合人民币2.1594万元。


6.收受邬某某飞天茅台酒6瓶
2018年7月,被告人曾志刚利用其分管执行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天柱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天柱**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提供帮助,于2019年年初的一天在天柱县东方洗脚城收受天柱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邬某某送其飞天53度贵州茅台酒6瓶(单价1499元),折合人民币0.8994万元。

7.收受谢某某飞天茅台酒6瓶
2017年7月,被告人曾志刚利用其分管执行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天柱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请托,欲为其案件执行上提供帮助,于同年7月的一天在其天柱的家楼下收受天柱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谢某某送其飞天53度贵州茅台酒6瓶(单价1299元),折合人民币0.7794万元。

被告人曾志刚在被留置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曾志刚的家属为其退缴涉案款38.83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事任免职文件、分工文件、张某某贪污案卷宗材料、周某某行贿案卷宗材料、袁某某申请执行天柱县**电站执行案卷宗材料、杨某丙申请执行贺某某执行案卷宗材料、杨某乙申请执行吴某甲和李某某执行案卷宗材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袁某某、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乙、邬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志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涉嫌私藏弹药罪的犯罪事实

1989年以来,被告人曾志刚在**县人民法院工作期间,**县人民法院先后给曾志刚配发了一支五四式手枪和一支六四式手枪。在持枪期间,被告人曾志刚多次向单位领取子弹,将领取未打完的子弹存放于家中。后因国家出台枪支配发规定,被告人曾志刚于2010年左右上交配发的枪支、弹药,但未将存放的子弹全部上交。2019年8月13日,经岑巩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对曾志刚家中进行搜查时,搜查出33发子弹、枪套2个、弹夹1个。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查出来的33发子弹均为1964年式7.62mm手枪普通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曾志刚的供述与辩解;4.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

三、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曾志刚与被害人宁某某因为情感纠纷,二人在天柱县凤城镇街道中山路往胡家坪路口时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曾志刚将被害人宁某某打倒在地受伤。经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宁某某腰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经曾志刚的书面申请,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宁某某的伤型进行重新鉴定,宁某某因损伤致腰部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丁、吴某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志刚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天网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刚利用担任**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财物38.838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曾志刚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藏军用子弹33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曾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私藏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志刚在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涉案款,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志刚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4张。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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