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6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曾系高州市**院**,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路**号大院,住广东省高州市**街**号。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经高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高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21年1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2021年5月24日两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补充调查完毕后,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23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2014年3月31日,陈某某(已判刑)黑社会犯罪组织领导者梁某甲(已判刑)以梁某乙欠其借款754万元到期尚未归还为由向高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梁某乙名下位于茂名市**路**小区的54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梁某乙占有40%股份)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4年4月30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梁某乙偿还754万元借款和利息;2014年4月15日,陈某某黑社会犯罪组织领导者张某甲(已判刑)以梁某乙欠其借款1000万元到期尚未归还为由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梁某乙偿还欠其借款1000万元,并申请对梁某乙名下位于茂名市**路**小区的54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梁某乙占有40%股份)进行诉讼财产保全。 2014年5月,李某某、黄某某与人民陪审员邹某某在组成合议庭审理梁某甲诉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张某甲诉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李某某、黄某某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没有对诉讼事项反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没有审查上述债权债务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伪造两案庭审笔录,并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两案的民事调解书,使梁某甲、张某甲与梁某乙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共计1754万元得以确认。次日,梁某乙按照其与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四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将名下的54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到茂名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高州市监察委员会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三检刑不诉〔2021〕3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011967********,汉族,大学本科,曾系高州市**院**庭**、**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路**豪庭**区**栋**房。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经高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元,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高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21年1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2021年5月24日两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机关补充调查完毕后,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23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高州市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认定:
2014年3月31日,陈某某(已判刑)黑社会犯罪组织领导者梁某甲(已判刑)以梁某乙欠其借款754万元到期尚未归还为由向高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梁某乙名下位于茂名市**路**小区的54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梁某乙占有40%股份)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4年4月30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梁某乙偿还754万元借款和利息;2014年4月15日,陈某某黑社会犯罪组织领导者张某甲(已判刑)以梁某乙欠其借款1000万元到期尚未归还为由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梁某乙偿还欠其借款1000万元,并申请对梁某乙名下位于茂名市**路**小区的54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梁某乙占有40%股份)进行诉讼财产保全。
2014年5月,李某某、黄某某与人民陪审员邹某某在组成合议庭审理梁某甲诉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张某甲诉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李某某、黄某某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没有对诉讼事项反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没有审查上述债权债务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伪造两案庭审笔录,并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两案的民事调解书,使梁某甲、张某甲与梁某乙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共计1754万元得以确认。次日,梁某乙按照其与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四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将名下的54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到茂名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高州市监察委员会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11日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往期文章:“一判决书十处错误,经补正后仍有错误”,考核办案数量,更应该关心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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