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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销售时未明确披露采光遮挡等不利因素,法院判赔15万元

烟语法明 2022-12-05


  看房时被告知通透采光,买房后发现被遮挡


  李某打算购买某开发商在青浦区徐泾镇预售的新房,参观样板房后,李某询问光线问题,销售人员告知李某询问的这套房屋北向窗外消防连廊为玻璃连廊,不影响采光和通风,还可看到北面的农田。李某便与开发商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按月支付了房款。


  谁料等到交房时,李某发现房屋北侧窗户几乎完全被实心墙体连廊(核心筒)遮挡,连廊并非玻璃连廊,无法看到北面景观,房屋北向的采光只能通过窗户与连廊之间1米左右宽度的天井来完成,光线十分昏暗,严重影响房屋的采光、通风。


  开发商:公示板小字有提示


  李某诉称,且小区内只有这栋房屋存在这种情况,自己是以与其他栋房屋相同的价格购买的,拿到的房屋价值远比其他房屋低。开发商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恶意隐瞒重要事实,给其造成损失,开发商应赔偿其损失20万元。


  开发商辩称,其销售人员已经向李某介绍了核心筒被遮挡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且通过对比同期销售的不同楼栋的沙盘也可发现,系争房屋所在楼栋房屋北向会受核心筒遮挡,中间户无法看到外面,外面也看不到里面。销售现场的阳光公示的户型差异示意板上公示了该楼栋的平面图,并在差异点处特别文字注明“核心筒与其他楼栋不同,对户型有遮挡”,李某可看到此提示。其在定价时也考虑了核心筒遮挡的因素,进行了折价。


  

法院:开发商赔偿15万元


  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中未有房屋北向有核心筒影响采光的约定。虽然阳光公示板有用较小字体书写的楼栋有核心筒遮挡影响采光的文字,但仅通过该文字和销售现场的沙盘模型,购房者无法知晓核心筒内部结构为实心墙体及会对房屋的采光和通风造成严重的影响。


  开发商应以明确、具体的方式向购房者告知核心筒的不利因素及影响程度,以便购房者慎重考虑后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然开发商未明确向购房者告知核心筒具体的瑕疵及影响程度,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理应就购房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开发商的违约程度及李某的实际损失,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李某15万元。


法官说法


      购房者与开发商相比,受专业能力、客观条件等因素影响,无法查阅规划设计方案或内部机构图纸等资料,开发商事前知悉规划设计方案,并清楚知晓消防通道、承重墙、管网线路等内部结构、附属设施和布局情况。该部分质量瑕疵或者权利瑕疵可能影响商品房实际价值、甚至影响买受人的购买意愿。

对于直接或间接影响商品房价值以及业主生活的不利因素,应要求开发商向买受人负有及时披露和如实说明义务,在销售时应明确告知、主动提示业主,否则应认定存在违约行为。(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窗外新建高层挡采光 业主讨要“采光权” 高层开发商被判补偿2.84万元


   由于自家房屋被前方不远处新建高层项目遮挡了阳光,一业主以采光权遭到侵犯为由诉至法院,向高层开发商索赔。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项目经审核批准开工,具有合法性,但确给原告房屋采光造成影响,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费2.84万元。

  市民乔先生是天津市河北区某小区业主。据乔先生称,他在1998年入住该小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0多平方米,朝向“东南”,视野开阔、采光良好,全天日照充足。哪知2011年5月,乔先生所在小区的东南方向不远处开始建造高层住宅,严重影响了其房屋的采光和日照。乔先生提出,该高层住宅的建设使其居住环境遭到了人为改变,给其全家人的身心健康带来诸多不良影响,并且使其房屋贬值,已对其构成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乔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上述高层住宅的开发商某置业公司赔偿其6.5万元。

  被告开发商并不认可原告诉求并在法庭上辩称,其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是经过国家规划部门批准的,符合国家和天津市建筑规范规定的建设条件,依法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权问题,也不是违法建筑,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及核实证据,法院认为,被告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不予质疑。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南侧和东侧所建高层住宅楼层较高,经现场勘察及被告委托一家专业公司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该住宅确对原告房屋东南侧和东侧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所居住房屋位于四楼,东南侧为其房屋的主要采光途径,且被告所建2号楼距离原告房屋间隔很近,故对原告房屋东南侧的影响相对较大。根据公平原则,东南侧的补偿费应比照南侧补偿费的标准给付,原告房屋向东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窗户一处、客厅阳台一处、厨房阳台一处,故其东南侧补偿费金额以2.35万元为宜。向东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窗户一处,故其东侧补偿费金额以4900元为宜。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综合来自上海青浦法院、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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