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81********,汉族,在职法律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三级法官助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住合肥市庐阳区**栋**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1年3月22日被合肥市庐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拘留,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省**市纪委监委驻**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21年6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庐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刘某某涉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21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2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2014年至2021年,王某某在**中院执行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21184.29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刘某甲的书记员期间,因参与办理**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与**公司朱某某熟识。2015年初,王某某找到朱某某为其妻子王某甲代缴社保费用;自2015年2月至2018年3月,**公司为没有实际参加工作的王某甲缴纳社保费用共计41204.29元。
2019年7月刘某甲被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因害怕被查处遂于2019年9月5日让王某甲退还金康公司41000元。
(二)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居中牵线由闫某某、朱某某合作购买其办理的执行案件中被变卖的房产,并通过对外转卖赚取利润。王某某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闫某某、朱某某所送的利润分成19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9月,王某某作为书记员挂名办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蜀山支行)申请执行程某某、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等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某将被执行人程某甲、王某乙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庐阳区**路与**路交口**小区的一套房产委托**中院司法鉴定处进行评估、拍卖。在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的情况下,王某某根据申请执行人建行蜀山支行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处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格对该房屋进行变卖。
在变卖该房产过程中,王某某了解到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该房产价格较低,买到之后再对外转卖有较大的利润空间,便想买下该房产;但是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工作人员不能购买本院处置的房产,王某某便让跟其关系不错的执行案件当事人朱某某参与竞买。朱某某由于未接触过法拍房,表示出一定的担忧,王某某又介绍其从事房地产工作的高中同学闫某某与朱某某合伙共同竞买该房产。三人经商议约定:朱某某、闫某某各出资50%,竞买成功后由闫某某负责对外转卖出售,由王某某负责协调法院方面的工作,并且聘请律师配合完成买卖该房产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同时约定闫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按照4:3:3比例分取利润。2016年1月28日,闫某某、朱某某按照约定委托王某某介绍的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某到合肥中院司法鉴定处报名共同竞买该房产,于2016年3月9日以变卖起拍价1043600元竞得该房产。
后该案件实际承办人王某某依法制作了该房产变卖成交后续的相关法律文书并到房产局办理了裁定过户手续,从变卖款中支付最高8年租房补贴110700元给被执行人等协调房屋清场事宜。朱某某缴纳相关税费合计52180元。
拿到房产证后,闫某某、朱某某委托房产中介对外挂牌出售该房屋。2016年9月11日,该房屋以1720000元的价格对外售出;闫某某拿到全部售房款转给朱某某734800元,转给王某某利润分成210000元,后王某某转账支付赵某某律师费20000元。
(三)王某某在合肥中院执行局工作期间,利用其参与办理执行案件的工作便利,多次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员所送的现金、购物卡、消费储值卡等财物共计84980元。
1.2015年至2018年,王某某在办理****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装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案件过程中,**公司朱某某为获得王某某在案件执行上的关照和帮助,多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及消费储值卡共计16000元,王某某均予以收下。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8、9月份,王某某因**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去江苏高邮出差回合肥之后,在回家的车上,王某某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2016年春节前,王某某因**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去陕西**出差,在**入住酒店的大堂,王某某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2016年中秋节前,王某某因**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在辽宁**出差期间,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2017年春节期间,王某某因**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在江苏**出差期间,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2018年春节后,王某某因**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在上海**区出差期间,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2018年3月份左右,朱某某及王某某参与办理的另外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张某某共同在**路**酒店宴请王某某等人,席间王某某收受朱某某所送“**咖啡厅”5000元储值卡一张。
2.2017年至2018年,王某某在办理张某某申请执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一案过程中,张某某为获得王某某在案件执行上关照和帮助,多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15000元,王某某均予以收下。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2、3月份,王某某因该案准备到辽宁**出差。在从合肥中院去飞机场的车上,王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2017年6月左右,王某某因该案在辽宁沈阳出差期间,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2017年底,王某某因该案在辽宁沈阳出差期间,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2018年春节后,王某某因该案到上海**区出差,返回合肥之后,张某某从高铁站接王某某到**中院,在下车时王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2018年3月份左右,张某某与**公司朱某某共同在**路**酒店宴请王某某等人,席间张某某趁王某某上厕所之机送给王某某5000元百大购物卡(5张面值各1000元的购物卡),王某某予以收下。
3.2016年至2017年,王某某在办理张某甲申请执行江某某、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该案款项实际出借人周某某为获得王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多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12000元,王某某均予以收下。具体事实如下:
大约2016年下半年,王某某因该案到上海出差,在出差期间,王某某收受周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大约2016底,王某某因该案到江苏启东出差期间,收受周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大约2017年初,王某某因该案到上海出差期间收受周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大约2017年4、5月份,王某某因该案到江苏启东出差期间,收受周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4.2015年至2016年,王某某在办理滁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建筑**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为获得王某某在执行中的关照和帮助,**公司肖某某多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10000元,王某某均予以收下。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5、6月份,王某某因该案到山西阳泉出差,在准备返回合肥的火车站之时,王某某收受肖某某所送现金4000元。
2015年底,王某某因该案到天津出差期间,收受肖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2016年底,王某某因该案再次到天津出差期间,收受肖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5.2015年期间,王某某在办理**公司申请执行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一案中,**公司唐某某为获得王某某在案件执行上的关照和帮助,多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共计7000元,王某某均予以收下。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上半年,王某某因该案到滁州出差期间,王某某收受唐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2015年中秋节前,在庐阳区**坝消防队附近王某某收受唐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大约2015年下半年,王某某因该案再次到滁州出差,在返回合肥吃完饭后,王某某收受唐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6.2018年至2021年,王某某在办理**公司申请执行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等一案过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甲为获得王某某在案件执行上的关照和帮助,多次送给王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7000元,王某某均予以收下。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中秋节前,在王某某当时居住的****小区附近,王某某收受陆某甲所送现金3000元。
2019年春节前,王某某在**中院大厅收受陆某甲所送现金3000元。
2019年中秋节前,在**中院旁边的**市人社局附近,王某某收受陆某甲委托其公司员工所送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共3张。
2020年春节前,在王某某当时居住的**小区附近,王某某收受陆某甲所送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2张。
2020年中秋节前,王某某在**中院北侧的路口收受陆某甲所送现金3000元。
2021年春节前,在王某某居住的**小区附近,王某某收受陆某甲所送面值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3张。
7.2014年下半年,王某某在办理赵某甲申请执行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该案款项实际出借人姚某某为获得王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在一次陪同王某某去芜湖出差返回**之后,在王某某当时居住的****小区门口,将其开办的**大酒店5000元消费代金券送给王某某,王某某予以收下。
8.2019年,王某某在办理梁某某申请执行安徽**有限公司、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一案过程中,该案申请人梁某某的代表陈某甲为获得王某某在案件执行上的关照和帮助,于2019年中秋节前邮寄给王某某面值2000元(两张面值各1000元)的**购物卡;于2020年中秋节前邮寄给王某某面值980元的**网上商城商品兑换券,王某某均予以收下。
(四)王某某在**中院执行局工作期间,利用其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司法鉴定处同事张某庚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安徽**律师事务所王某乙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王某乙所送的5000元银泰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底,安徽**律师事务所向**中院司法鉴定处提交材料,申请入选**中院破产案件二级管理人名册,由于该律所的专职律师人数不符合**中院要求,该律所合伙人王某乙找到王某某请求帮忙协调。王某某向**中院司法鉴定处张某庚寻求帮助,并按照张某庚所说让王某乙重新向司法鉴定处递交了一份材料,之后安徽**律师事务所报名成功。
2020年初,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王某乙送给王某某10000元**购物卡,王某某收下后将其中5张合计5000元的购物卡转送给张某庚。
二、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享受军官证优惠政策,于2017年8月份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帮助自己和妻子王某甲办理两本假军官证。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王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照片通过小广告联系制售假证人员伪造二本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军官证;王某某为此向刘某某支付300元办假军官证成本费用。之后王某某多次使用假军官证到**市野生动物园、**植物园、万佛湖、天堂寨等旅游景点免费游玩,同时使用该证在酒店登记住宿。
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庐阳区纪委监委通知到案。2021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合肥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房产交易等执行卷宗、微信聊天记录、安徽**律师事务所申报企业破产案件二级管理人名册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闫某某、王某丙等十一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5.物证;6.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他人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罪部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部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12309检察网、刑事备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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