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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掰手腕致骨折,法院判决:体育竞技自担风险,后果自负

烟语法明 2022-12-05


山东省东营市一名高中学生受同班同学邀请,进行掰手腕活动,结果不幸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这名学生将同学、学校及保险公司诉至法庭,要求赔偿14万余元。
对于这起意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原告是否应获得各方赔偿?或者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由原告自担风险?近日,山东省东营市两级法院先后作出一、二审判决,认定“掰手腕”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原告自愿参加掰手腕活动受伤,应自担风险,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此外,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胜利二中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合同约定,人保公司所承担的系胜利二中依法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胜利二中依法不承担责任,人保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事件:与同学掰手腕致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12月30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了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书。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邵某轩与张某豪原系东营市胜利第二中学(以下简称“胜利二中”)高二年级同班同学,2019年6月26日上午课间9时30分左右,邵某轩受张某豪邀请进行掰手腕活动时,不幸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此后,邵某轩在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624.22元,邵某轩主张经“学平险”(全称“中小学生平安保险”,是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一种,是针对中小学生特点的一种保险)分别报销7685.11元、2612.2元,张某豪支付7721元,剩余医疗费为25605.9元。2019年8月31日,邵某轩(甲方)的监护人与张某豪(乙方)的监护人签订受伤协议书,约定:1.自甲方受伤之日起截止到本协议签定之日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及出院复查拍片、药费等)乙方自愿承担50%的费用,即7449元;2.甲方因该次受伤引发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
此后,邵某轩将张某豪、胜利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起诉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豪、胜利二中共同赔偿邵某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43937.3元;判令人保公司在胜利二中所投保的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张某豪、胜利二中、人保公司承担。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邵某轩左肱骨骨折神经损伤致左肘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争议焦点:掰手腕是否自甘风险的行为?
法庭上,对于这起意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原告是否应获得各方赔偿?或者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由原告自担风险?成为各方辩论的焦点。
原告邵某轩认为,无论张某豪主观上是出于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客观上都已经造成了邵某轩受伤的损害后果,张某豪的行为与邵某轩受到的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件,毕竟邵某轩的身体由于张某豪的行为受到伤害,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的,造成损害的一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胜利二中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管理单位,其应当对学生在学校内发生的行为及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人保公司则应当就胜利二中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网络配图,图文无关)
张某豪辩称,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及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张某豪并未向邵某轩施加压力,邵某轩系自愿参加该竞技活动。掰手腕角力中的僵持状态,系双方力量相当,双方中的一方突然发力,属于掰手腕中的一般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过错或过失。在邵某轩受伤后,张某豪去医院探望,开学后帮助邵某轩打水、买饭等,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并且张某豪已支付邵某轩7721元医疗费。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人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
胜利二中辩称,邵某轩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应该意识到掰手腕的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应当尽到避免和消除危险的注意义务,应就其自愿与同学掰手腕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胜利二中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已经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胜利二中重视学生安全教育,制定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引导。邵某轩与张某豪掰手腕系双方自发行为,胜利二中并非组织者,不应当承担责任。胜利二中在涉案事件发生后,采取了正确及时的处理方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对邵某轩的损失承担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自甘风险的行为主体并非单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行为人,而是具有正常智力水平,能够预见行为危险性的自然人,邵某轩符合自甘风险的行为主体。胜利二中并非涉案掰手腕的组织者,邵某轩也没有证据证明胜利二中未尽到管理职责。邵某轩要求胜利二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公司与胜利二中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合同约定,人保公司所承担的系胜利二中依法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胜利二中依法不承担责任,人保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同学、学校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邵某轩受张某豪邀请进行掰手腕活动,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张某豪并不存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邵某轩施加压力,邵某轩受邀进行掰手腕,应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邵某轩与张某豪在掰手腕的角力中符合竞技性体育活动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张某豪对邵某轩的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邵某轩的诉讼请求。
邵某轩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东营中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判决显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东营中院二审认为,邵某轩在参加掰手腕活动受伤时,差1年4个月满18周岁,虽未成年,但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智力及心智水平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作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掰手腕活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邵某轩自愿参加掰手腕活动受到伤害,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张某豪与邵某轩掰手腕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邵某轩受伤的情形,邵某轩要求张某豪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掰手腕活动系学生课间自发参与的,胜利二中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对伤害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胜利二中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邵某轩主张其受伤后,胜利二中教师将其就近送到邵某轩母亲处,导致病情加重,证据不足,邵某轩要求胜利二中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胜利二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邵某轩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邵某轩的诉讼请求正确。
2021年12月16日,东营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君: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人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虽然掰手腕活动,系学生在课间自发参与的行为,但是学校作为管理者,如果未尽到妥当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学生发生意外受伤,仍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尽管学校发放了《学生指南》,对集体活动制定了活动流程以及应急预案等,但大量的事实可以证明,并不能因此就能够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学生的安全,也不能因此可以免除学校的责任。学校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学校完全尽到了管理与教育职责。而且,学生受伤后,学校不是第一时间将学生送往医院积极救治,竟然开车将受伤学生直接送至孩子母亲处,有严重不负责任及推卸责任的嫌疑,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校学生一般都缴纳了人身意外险,学校也为在校学生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就学校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未判决学校及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相应赔偿义务值得商榷。如此办案,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附:邵国轩、张伟豪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轩,男,200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潍坊寿光圣都中学学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邵国轩母亲),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军,山东汇融(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豪,男,200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滨州职业学院学生,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峰(张伟豪父亲),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霞(张伟豪母亲),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胜利第二中学,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兴荣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百娟,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敏,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邵国轩因与被上诉人张伟豪、东营市胜利第二中学(以下简称胜利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国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鉴定费用由张伟豪、胜利二中、人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邵国轩与张伟豪发生本案事故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于掰手腕这项活动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虽然我国民法典规定了风险自担的条款,但是该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该条款中的行为主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本案中行为主体均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张伟豪的监护人因未尽到监护责任而应当对张伟豪的行为承担责任。无论张伟豪主观上是出于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客观上都已经造成了邵国轩受伤的损害后果,张伟豪的行为与邵国轩受到的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邵国轩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属于意外事件,但是毕竟邵国轩的身体由于张伟豪的行为受到伤害,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的,造成损害的一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胜利二中对于邵国轩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胜利二中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管理单位,其应当对学生在学校内发生的行为及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后,胜利二中的处理方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得知邵国轩受伤以后,胜利二中的老师并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20电话,而是联系邵国轩的母亲,并将邵国轩开车送至其母亲处。该行为的后果是导致邵国轩获得救助的时间拖后,病情加重,其也应当对此拖延救助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胜利二中为在校学生在人保公司处入有校方责任险,根据上述理由,胜利二中应当对邵国轩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人保公司则应当就胜利二中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邵国轩的上诉请求。
张伟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 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及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2. 张伟豪并未向邵国轩施加压力,邵国轩系自愿参加该竞技活动。3. 掰手腕角力中的僵持状态,系双方力量相当,双方中的一方突然发力,属于掰手腕中的一般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过错或过失。在邵国轩受伤后,张伟豪去医院探望,开学后帮助邵国轩打水、买饭等,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并且张伟豪已支付邵国轩7721元医疗费。4. 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人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山东高法官方微博于7月30日发布了相关案例,判决结果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利二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邵国轩应当对胜利二中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邵国轩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应当对自愿参加掰手腕的行为负责。邵国轩2002年10月出生,2019年6月份事件发生时,已满16周岁,就读高二年级,已经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邵国轩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掰手腕的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应当尽到避免和消除危险的注意义务,应就其自愿与同学掰手腕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胜利二中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已经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胜利二中重视学生安全教育,制定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引导。学校为每届新入学的高中生班级都发放了《东营市胜利第二中学学生指南》,并要求各班班主任在新生入学教育时带领学生认真学习并遵守。该学生指南的“课间常规”部分明确要求学生“不做剧烈的运动,不追逐打闹起哄……在教学楼、办公楼内,……不打球和进行其他游戏活动……提前做好下一节课的准备工作”。学校将安全教育作为每次班会课的必要组成内容,其中2019年4月22日至28日这一周的班会安全教育主题是“结合体育节和运动会进行运动安全教育”,内容包括“运动要量力而行,身体不适时不要勉强,要做好准备活动……比赛时要友谊第一,比赛第二,讲究运动风尚”等。四、邵国轩与张伟豪掰手腕系双方自发行为,胜利二中并非组织者,不应当承担责任。胜利二中对于学校级别的集体活动均制定严格的活动流程以及应急预案,以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学生的安全。本案中,邵国轩与张伟豪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幼儿园、小学的学生不一样,学校老师不可能寸步不离对其所有的行为进行监护。其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活动。对于双方自发进行掰手腕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五、胜利二中在涉案事件发生后,采取了正确及时的处理方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涉案事件发生后,胜利二中韩文艺老师在接到学生报告后,第一时间帮助联系了家长,在联系未果的情况下,直接开车将邵国轩送至在该校附近工作的邵国轩母亲处,将邵国轩交予其母亲,并在回学校后将情况通报给邵国轩班主任,请其关注邵国轩伤情。六、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学生的利益,当事故伤害来临时,能够给予学生最大的保护和照顾,胜利二中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综上,胜利二中严格履行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学校教育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所规定的义务,从入学教育、日常安全教育、事故后应急处置、保险制度完善等多个方面对在校学生进行引导、教育和保护,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甘风险的行为主体并非单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行为人,而是具有正常智力水平,能够预见行为危险性的自然人,邵国轩符合自甘风险的行为主体。胜利二中并非涉案掰手腕的组织者,邵国轩也没有证据证明胜利二中未尽到管理职责。邵国轩要求胜利二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公司与胜利二中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合同约定,人保公司所承担的系胜利二中依法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上所述,胜利二中依法不承担责任。人保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国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伟豪、胜利二中共同赔偿邵国轩损失143937.3元(医疗费25605.9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护理费12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交通费104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胜利二中所投保的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张伟豪、胜利二中、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国轩与张伟豪原系胜利二中高二年级同班同学,2019年6月26日上午课间9时30分左右,邵国轩受张伟豪邀请进行掰手腕活动时,不幸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第一次住院治疗是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5日,第二次住院治疗是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23日。邵国轩支出医疗费43624.22元,邵国轩主张经学平险分别报销7685.11元、2612.2元,张伟豪已支付7721元,剩余医疗费为25605.9元。2019年8月31日,邵国轩(甲方)的监护人邵一祥、刘琦与张伟豪(乙方)的监护人张忠峰、李焕霞签订受伤协议书,约定:1.自甲方受伤之日起截止到本协议签定之日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及出院复查拍片、药费等)乙方自愿承担50%的费用,即7449元;2.甲方因该次受伤引发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邵国轩左肱骨骨折神经损伤致左肘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3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77天)。
一审法院认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邵国轩受张伟豪邀请进行掰手腕活动,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张伟豪并不存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邵国轩施加压力,邵国轩受邀进行掰手腕,应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邵国轩与张伟豪在掰手腕的角力中符合竞技性体育活动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张伟豪对邵国轩的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邵国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邵国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计1592元,由邵国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伟豪、胜利二中、人保公司应否对邵国轩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掰手腕活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邵国轩在参加掰手腕活动受伤时,差1年4个月满18周岁,虽未成年,但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智力及心智水平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作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邵国轩自愿参加掰手腕活动受到伤害,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张伟豪与邵国轩掰手腕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邵国轩受伤的情形,邵国轩要求张伟豪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掰手腕活动系学生课间自发参与的,胜利二中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对伤害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胜利二中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邵国轩主张其受伤后,胜利二中教师将其就近送到邵国轩母亲处,导致病情加重,证据不足,邵国轩要求胜利二中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胜利二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邵国轩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邵国轩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邵国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崔海霞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源: 澎湃新闻、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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