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职业打假人对不符合食安标准的进口酒主张十倍赔偿,怎么就不符合核心价值观了?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12-05


《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也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引导广大法官正确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一时间,核心价值观成了在民事判决书经常出现的裁判理由,甚至出现了有些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裁判结果的案件,办案法官也以自己理解的核心价值观内容,作出背离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案件裁判结果。这里就带来了一个问题,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引用核心价值观,需不需要对核心价值观的内容进行解释,依据何种立场进行解释呢?


昨天,本号转发了一篇裁判文书网上的《上海二中院:尽管是食品,买假牟利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中,该二审判决书中有提到了“核心价值观”:“司法裁判不仅发挥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司法功能,还承担着引领社会良好风尚的社会功能。何辉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何辉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看来,原告何辉主张十倍赔偿是违背了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内容。

如何理解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二字呢?


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隆雄公司无法提供“余市”威士忌的相关进口检验检疫手续证明。日本东京都及千叶县均系禁止进口食品的地区,原告何辉以此主张“余市”威士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经营者的行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何辉曾长期多次以食品安全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退款及赔偿,其在购买本案所涉酒品前显然已知晓该酒品的情况,法院有理由认为,何辉并非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购买涉案酒品,其购买酒品以期获得十倍赔偿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何辉买假之意在于牟利,并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消费者。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何辉的行为违反了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内容。


分解上面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及说理:一是商家售卖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类;二是职业打假人何辉明知酒品存在问题而购买了商品;三是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法院得出结论,何辉违反了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内容。这推理讲得通吗?是不是令人感到别扭和歪曲?


这样的裁判结果导向,是不是令人疑惑,到底是商家制假售假违背了诚信,还是购买者知假买假索赔违背了诚信?制假售假的不予司法惩戒,而盯上了职业打击人依法主张的十倍赔偿金,这是在传递保护诚信的司法理念,还是让制假售假者获益?

什么是诚信?微观而言,就是社会个体就是一为人处事真诚诚实,尊重事实,实事求是,信守承诺,具体到法律领域,就是商户要诚实无欺,合法守规,不知假卖假,对于个人而言,就是有一说一,依法维权,诉讼中如实陈述。

上升到核心价值观宏观领域的诚信,就是要倡导和建立诚信社会,要让不信守承诺、违规违法者受到惩戒,让信法守法者受到肯定和赞扬。惩戒与否、肯定与否,执法者、司法者要在具体个案中通过自己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裁判个案来指引社会成员、影响社会风气。

以上的裁判结果最直接的后果是,制假售假的,即使被起诉了,也不需要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反而是依法起诉的购买者,花了人力物力去起诉,也得不到司法的支持。这样的结果,是不是造成了司法保护制假售假者、打击依法维权者?推及社会影响,制假售假者,还会有所忌惮吗?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所谓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组织或个人。知假买假者,即使买了假货,如果商家不退货、诉讼不支持的话,其购买的商品,还不是要自己消费?因此,一些法院认为的,多次消费,为了索赔为目的的购买商品,就不是消费者,根本经不起推敲。花钱买了多次起诉索赔,就不是消费者,自己吃了用了,就是消费者,难道,放在家里不吃不用,就不是消费者?


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作出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法办函【2017】181号)中,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可见,不管是最高法院(法释[2013]28号)司法解释,还是2017年的以上《答复意见》,在食品,药品领域,最高法院是支持职业打假行为的,某些法院将对于其他领域遏制职业打假行为的司法措施,推广到了食品领域,显然是违背了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的。


明明是被告作为制假售假者违背了诚信价值观,知假买假者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答复意见》依法维权、依法索赔,怎么到了司法裁判者那里,就成了原告违背了诚信价值观?对于裁判文书中引用诚信价值观的理解适用,又由谁来监督和界定呢?


诚信这种道德范畴抽象名词的理解,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立场不同、学识不同、眼界不同,就会有不同的理解。如果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却不适用,却按照自己对于“诚信”一词的理解来指导具体司法案件的办理,且在裁判说理部分堂而皇之的将自己的理解按上了核心价值观的话,会对社会民众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对于核心价值观的信任,对于社会风气的形成,产生何等消极的影响呢?


  往期文章:是否需要提高收买被拐妇女罪的刑罚,俩法学教授隔空交锋,你支持谁?


  往期文章:有人给春晚节目整了份法考卷,你能答对么?(附参考答案)


  往期文章:年味儿,为何越来越淡?


  往期文章:上海二中院:尽管是食品,买假牟利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本号原创文章,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媒体进行转载,侵权追究法律责任。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