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对不符合食安标准的进口酒主张十倍赔偿,怎么就不符合核心价值观了?
一时间,核心价值观成了在民事判决书经常出现的裁判理由,甚至出现了有些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裁判结果的案件,办案法官也以自己理解的核心价值观内容,作出背离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案件裁判结果。这里就带来了一个问题,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引用核心价值观,需不需要对核心价值观的内容进行解释,依据何种立场进行解释呢?
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隆雄公司无法提供“余市”威士忌的相关进口检验检疫手续证明。日本东京都及千叶县均系禁止进口食品的地区,原告何辉以此主张“余市”威士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经营者的行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何辉曾长期多次以食品安全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退款及赔偿,其在购买本案所涉酒品前显然已知晓该酒品的情况,法院有理由认为,何辉并非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购买涉案酒品,其购买酒品以期获得十倍赔偿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何辉买假之意在于牟利,并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消费者。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何辉的行为违反了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内容。
分解上面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及说理:一是商家售卖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类;二是职业打假人何辉明知酒品存在问题而购买了商品;三是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法院得出结论,何辉违反了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内容。这推理讲得通吗?是不是令人感到别扭和歪曲?
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作出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法办函【2017】181号)中,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可见,不管是最高法院(法释[2013]28号)司法解释,还是2017年的以上《答复意见》,在食品,药品领域,最高法院是支持职业打假行为的,某些法院将对于其他领域遏制职业打假行为的司法措施,推广到了食品领域,显然是违背了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的。
明明是被告作为制假售假者违背了诚信价值观,知假买假者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答复意见》依法维权、依法索赔,怎么到了司法裁判者那里,就成了原告违背了诚信价值观?对于裁判文书中引用诚信价值观的理解适用,又由谁来监督和界定呢?
诚信这种道德范畴抽象名词的理解,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立场不同、学识不同、眼界不同,就会有不同的理解。如果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却不适用,却按照自己对于“诚信”一词的理解来指导具体司法案件的办理,且在裁判说理部分堂而皇之的将自己的理解按上了核心价值观的话,会对社会民众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对于核心价值观的信任,对于社会风气的形成,产生何等消极的影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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