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高院:当事人提交的指导案例未予以论述说理,应撤销一二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人民法院类案检索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
(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三、承办法官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并对检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五、类案检索可以采用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等方法。
六、承办法官应当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
七、对本意见规定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并随案归档备查。
八、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结果,类案裁判要点以及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并对是否参照或者参考类案等结果运用情况予以分析说明。
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
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十、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十一、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
十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类案检索工作,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培训,提升类案推送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审判案例数据库,为全国统一、权威的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十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类案检索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在本院或者辖区法院公开,供法官办案参考,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本意见自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
问:《意见》对诉讼参与人向法院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情况是如何考虑的?
答:近年来,随着司法工作与信息技术的融合发展,类案检索对人们来讲已成为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事先进行类案检索,并向法院提交检索报告以支持自己的诉请或抗辩。对此,《意见》在制度设计上主要做了两个方面的安排:
一是允许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为法官提供裁判参考。
二是明确人民法院的回应方式,即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问:通过类案检索发现的案例或者案件,具体对法官裁判案件有何影响?
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检索的类案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但事实上会存在一定的约束性和参考性。特别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明显的约束性,即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除指导性案例以外的其他案例或者案件虽不具有约束力,但也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人民法院对检索到的此种类案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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