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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当事人提交的指导案例未予以论述说理,应撤销一二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阿立,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春,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居芬,女,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春,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艳,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春,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祺,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华程路25栋1单元3门。
负责人:谢国强,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欣雨,系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再审申请人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因与被申请人刘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两级法院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判决本案,导致审判结果错误。本案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相似,并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287号民事判决书完全一致。请求:1、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2、改判被申请人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三项赔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应为同等作用”判决被申请人按照“50%事故损失参与度”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时作相应比例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再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该指导案例供法院作为类案参照。但是一、二审法院在作出同案不同判裁判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已经构成程序违法。

华泰本溪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单纯的自身疾病或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均不能造成伤者死亡的后果。因此,对于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赔偿上应当考虑各自对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按照原因力的大小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人民法院类案检索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

(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三、承办法官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并对检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五、类案检索可以采用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等方法。


六、承办法官应当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


七、对本意见规定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并随案归档备查。


八、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结果,类案裁判要点以及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并对是否参照或者参考类案等结果运用情况予以分析说明。


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

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十、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十一、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


十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类案检索工作,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培训,提升类案推送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审判案例数据库,为全国统一、权威的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十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类案检索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在本院或者辖区法院公开,供法官办案参考,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本意见自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



加强类案检索 统一法律适用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答记者问

问:《意见》对诉讼参与人向法院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情况是如何考虑的?


答:近年来,随着司法工作与信息技术的融合发展,类案检索对人们来讲已成为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事先进行类案检索,并向法院提交检索报告以支持自己的诉请或抗辩。对此,《意见》在制度设计上主要做了两个方面的安排:


一是允许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为法官提供裁判参考。


二是明确人民法院的回应方式,即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问:通过类案检索发现的案例或者案件,具体对法官裁判案件有何影响?


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检索的类案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但事实上会存在一定的约束性和参考性。特别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明显的约束性,即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除指导性案例以外的其他案例或者案件虽不具有约束力,但也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人民法院对检索到的此种类案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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