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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界全国人大代表: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废除寻衅滋事罪势在必行

烟语法明 2022-12-05



关于修改《刑法》,废除寻衅滋事罪的议案大家好,我是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肖胜方,我提出关于修改《刑法》,废除寻衅滋事罪的议案。

1997年刑法大修,将流氓罪废除并拆分为数个罪名,寻衅滋事罪便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立法者新增该罪名,目的是为了准确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及保障人权的功能。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寻衅滋事罪包含的内容变得包罗万象,成为了一个新的“口袋罪”。该罪名不仅与犯罪构成类型化要求相悖,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在罪责刑相适应方面,也因为其“兜底性”容易引发轻罪重判或者重罪轻判的情形。

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废除寻衅滋事罪势在必行。建议通过修改刑法废除寻衅滋事罪,对现有法律可调整的行为类型,将其拆解归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中;对现有法律不能调整的行为,新增恐吓罪等罪名予以规制。

当然,罪名的废除不等同于对不法行为的放纵,而是希望通过修改《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现有法律可调整的行为类型,将其拆解归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中;对现有法律不能调整的行为,新增恐吓罪等罪名予以规制,充分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进一步做好《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适用衔接,切实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围绕寻衅滋事罪列举的四种行为类型,特提出具体议案如下:

1.对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结果,归入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等罪名中予以规制。其中,可以通过修改司法解释的方式,在故意伤害罪现有的立案追诉标准基础上增加三类情形:①虽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但被害人达到三人以上且伤情均达到轻微伤的;②虽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但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超过三次以上且被害人伤情均达到轻微伤的;③二年内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对于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下的其他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对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如果追逐、拦截后属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辱骂他人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以侮辱罪论处;恐吓他人的,可在刑法中新增设恐吓罪对该类行为进行调整;其他情况,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3.对于“强拿硬要”,如果采取暴力方式的可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可分情况归入到故意毁坏财物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中调整。其中,可以通过修改司法解释的方式,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现有的立案追诉标准基础上增加两类情形:①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未达到五千元以上,但致使三名以上被害人的财物受到损失且造成财物损失累计二千五百元以上的;②二年内曾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上述行为情节较轻且未达到其他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对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有聚众情节且情节严重的,可归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予以规制。若此种行为情节较轻且无聚众情节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律师界全国政协委员: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律师表示,在实践中,该罪名逐渐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原因在于该罪名存在明显缺陷,许多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不仅对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为此,朱征夫将于今年两会提交《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的提案。

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寻衅滋事罪中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例如,在公共场所怎样的“追逐、拦截”行为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特征?另外,他认为,寻衅滋事罪中“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过于模糊,而这些又是该罪关键的构成要件。虽然两高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明确行为人要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等主观动机,但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又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实践中就有人因追讨债务方式过激被判寻衅滋事罪,追讨合法债务是无事生非还是事出有因,主观怎么判断?司法解释仍无法消除该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此外,寻衅滋事罪与多个刑法法条存在竞合。按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罪的行为特征,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①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③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④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⑤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与故意伤害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三条与侮辱罪、第四条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条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竞合。“一个法条惩治的行为与多个法条存在重叠,有重复立法之嫌。”朱征夫说。

再者,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立案标准为5000元),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这也导致了一个不构成刑罚较轻的罪名的行为,却可能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朱征夫说,正如前例,不构成刑罚均为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为重要的是,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朱征夫表示,该罪表述的多种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规定,例如该法第42条、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侮辱、威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标准,由此可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可以施加行政处罚,法律并非听之任之。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非唯一打击手段。因此,拒绝利用模糊的规定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寻衅滋事罪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了社会稳定,但该罪名的种种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可能使得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最终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减损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朱征夫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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