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李女士为装修自己在郴州市嘉禾县的房屋,在宏程商贸公司购买了某品牌瓷砖(宏程为此品牌瓷砖在嘉禾县的总经销商),但一直欠有部分款项未支付。2021年6月,宏程商贸公司将李女士诉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诉请李女士支付瓷砖款本息。然而双方协商未果。
随后,李女士连续四天在朋友圈发文表达自己的愤怒,还配有自己购买瓷砖出现开裂、破损现象的照片:“做生意做的就是人品,出现问题瓷砖店老板还不管,说有厂家合格证,只要求给钱,不给就算利息,他家的瓷砖出现这问题的有很多家了,这样的店家谁敢去买啊。”“态度差、人品差。”“少让别人上当。”
她还在一个有404人的邻居群里“劝诫”大家:“邻居们,以后可别去某品牌瓷砖店买瓷砖了,太坑人了,已经坑了好几家。”“好几家的瓷砖都他家买的都有这情况。”
而在李女士发朋友圈的第二天,宏程公司支付了公证服务费2000元,向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申请,保全当日李女士于其朋友圈发布的四次对该品牌瓷砖出现开裂、破损等问题的九张照片及配文、评论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宏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商贸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4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宏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某商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宏某商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李某是向格莱斯瓷砖绅士生活馆购买涉案瓷砖,并非向宏某商贸公司购买,且宏某商贸公司并非格莱斯瓷砖的生产者、经营者或销售者,故宏某商贸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李某作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进行客观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一审判决李某为宏某商贸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购买涉案瓷砖后,由于瓷砖出现开裂等质量问题一直向商家反映并要求解决,但商家一直未予以重视并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商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李某购买的涉案瓷砖出现开裂、破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李磨虚构的事实。3.李某总共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信息4次,朋友圈的影响有限,且宏某商贸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一审判决李某赔偿宏某商贸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某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宏某商贸公司是格莱斯瓷砖在嘉禾县的总经销商,李某诋毁格莱斯瓷砖的名誉,必然给宏某商贸公司造成损失,宏某商贸公司提起名誉权诉讼主体适格。2.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宏某商贸公司销售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李某购买的瓷砖出现开裂问题是其瓷砖铺贴的原因,就此问题,李某还与铺贴瓷砖的师傅产生过争执。3.李某的微信朋友圈有1000多人,其在朋友圈散布损坏宏某商贸公司名誉的内容,影响了消费者对格莱斯瓷砖的评价,李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宏某商贸公司的名誉权。宏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赔偿宏某商贸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2.判决李某赔偿宏某商贸公司名誉损失费10000元;3.判决李某为宏某商贸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宏某商贸公司赔礼道歉,即立即在其朋友圈发布为宏某商贸公司恢复名誉、向宏某商贸公司道歉的信息内容(每天发布4次,连续30日)、出具书面道歉信张贴于宏某商贸公司的经营门店嘉禾县大市场某某路XX号(张贴时长持续30日),并登门道歉;4.判决李某承担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5.判决李某承担宏某商贸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负担。诉讼过程中,宏某商贸公司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决李某赔偿宏程商贸公司名誉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某商贸公司系格莱斯陶瓷在嘉禾县的总经销商,经营店面位于嘉禾县大市场某某路XX号。2018年4月,李某因其位于嘉禾县XXXX房屋装修的需要,在宏某商贸公司购买了格莱斯品牌的瓷砖,尚欠宏某商贸公司部分瓷砖款未支付。2021年6月,宏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诉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诉请李某支付瓷砖款本息,后双方协商未果。李某遂于2021年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使用微信号:×××28,微信账号昵称李某-某某管理多次在其朋友圈发布格莱斯瓷砖出现开裂、破损等问题的九张照片,配文“做生意做的就是人品,出现问题瓷砖店老板还不管,说有厂家合格证,只要求给钱,不给就算利息,他家的瓷砖出现这问题的有很多家了,这样的店家谁敢去买,”“本来是买瓷砖,变成买气受”等文字内容,并在朋友圈评论“格莱斯瓷砖店,现马可波罗瓷砖也是同一个老板,”“态度差、人品差”“少让别人上当”等文字内容。同时,李某使用同一微信号在某某馆邻居群(404人)发布“邻居们,以后可别去格莱斯瓷砖店买瓷砖了,太坑人了,已经坑了好几家了,”“好几家的瓷砖都他家买的都有这情况,”等文字内容。宏某商贸公司获悉后,其股东邓某某于2021年6月24日向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视听资料、软件,保全了2021年6月24日李某于其朋友圈发布的四次对格莱斯瓷砖出现开裂、破损等问题的九张照片及配文、评论内容,为此支付公证服务费2000元。宏某商贸公司为维护其权益,委托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2021年6月25日,宏某商贸公司的代理律师电话通知李某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同日,股东邓某某向嘉禾县某安局报警称李某在朋友圈发布对其所经营的瓷砖品牌影响不好的信息,该所民警检视了该信息,并打电话警告李某。2021年6月25日,宏磨商贸公司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为及时阻止李某继续发布损毁格莱斯瓷砖名誉的信息,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前调解。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6日拨打李某的电话征求其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李某不同意调解,遂酿成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使用语言、文字、图片、媒体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李某在其朋友圈及某某馆邻居群发布的关于格莱斯瓷砖出现开裂、破损等问题的照片及文字内容,均无证据证明是格莱斯瓷砖具有质量问题造成。微信现已成为重要的社交媒体,在微信朋友圈上传图文成为多数人每天都在进行的社交活动。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称“他家的瓷砖出现这问题的有很多家了,这样的店家谁敢去买,”使用“态度差、人品差”等字眼,在某某馆邻居群描绘宏某商贸公司“太坑人了,已经坑了好几家了”,该信息不可避免的让其微信好友阅览、知悉。这类字眼让人看后不可避免地对格莱斯瓷砖的评价降低,使格莱斯瓷砖的社会地位降低,影响了他人对格莱斯瓷砖的公正评价。故李某客观上实施了侵犯格莱斯瓷砖名誉权的行为。从2021年6月25日宏某商贸公司代理律师及嘉禾县某安局珠泉派出所电话警告其停止侵权后,李某仍然在其朋友圈继续发布对格莱斯瓷砖名誉不利的信息来看,李某具有贬低、毁损莱斯瓷砖名誉的主观恶意。据此,对于李某称其在朋友圈发布信息仅是发泄个人心情而已,无其他用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认定李某的行为侵犯了格莱斯瓷砖的名誉权。宏某商贸公司系格莱斯瓷砖在嘉禾县区域的总经销商,格莱斯瓷砖的名誉遭到毁损,其销售额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导致宏某商贸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宏某商贸公司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宏某商贸公司赔礼道歉,即立即在其朋友圈发布为宏某商贸公司恢复名誉、向宏某商贸公司道歉的信息内容(每天发布4次,连续30日)、出具书面道歉信张贴于宏某商贸公司的经营门店嘉禾县某某路XX号(张贴时长持续3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宏某商贸公司要求赔偿100000元的经济损失过高,故酌定15000元为宜。李某在微信朋友圈、邻居群发布的图片、文字侵犯了格莱斯瓷砖的名誉权,则相应的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道歉信、张贴道歉信应当可以达到为格莱斯瓷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故对于宏某商贸公司要求李某登门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某商贸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公证服务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认定为李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李某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嘉禾县宏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二、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嘉禾县宏某商贸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即在其朋友圈发布为原告嘉禾县宏某商贸有限公司恢复名誉、向原告道歉的信息内容(每天发布4次,连续30日)、出具书面道歉信张贴于原告嘉禾县宏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门店嘉禾县某某路XX号(张贴时长持续30日);三、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四、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8000元;五、驳回原告嘉禾县宏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260元,由原告嘉禾县宏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某提交的《格莱斯瓷砖购销合同》、照片及相关裁判文书不能证明宏某商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及格莱斯瓷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某对宏某商贸公司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二、一审判决认定宏某商贸公司损失金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某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法人的名誉主要与对其信用、生产经营能力和状况等财产性利益紧密联系。法人名誉权通常因为商业信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而受损,其名誉上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李某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格莱斯瓷砖确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在其朋友圈及某某馆邻居群发布有关格莱斯瓷砖出现开裂、破损等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及文字内容,造成格莱斯瓷砖的名誉遭到损害。宏某商贸公司系格莱斯瓷砖在嘉禾县区域的总经销商,格莱斯瓷砖的名誉遭到损害,其商业信誉、社会评价及销售额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导致宏某商贸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李某侵害了宏某商贸公司名誉权,宏某商贸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李某关于宏某商贸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且李某并未侵害宏某商贸公司名誉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因宏某商贸公司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难以确定,一审判决酌定宏某商贸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5,000元,并支持宏某商贸公司主张的因本案支付的公证服务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宏程商贸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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