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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性受贿:执行法官让把行贿款指定交给多个律所法律服务所,扣除开票费后再套现

烟语法明 2022-12-05

: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元在任**人民法院**局审判员期间,利用负责承办**小贷公司与江苏**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多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帮助**小贷公司加快执行进度、加大执行力度,经与**小贷公司商定,由**小贷公司按案件执行标的的一定比例以支付代理费名义给李元指定的代理律师,被告人李元再通过代理律师套取现金后收受上述钱款。被告人李元采用上述方式收受**小贷公司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92.825万元。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李元,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0********,汉族,大学本科,原系江苏省**人民法院**局审判员,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苑**期**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被告人李元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张家港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元以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元逮捕,当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元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元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2018年,被告人李元担任**人民法院**局审判员期间,在承办张家港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申请执行张家港市**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沈某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张家港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某明知其与沈某甲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仍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元,称其是被执行人沈某甲的债权人,要求作为沈某甲的**公司厂房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参与分配剩余款项100万元。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李元在**公司厂房拍卖得款人民币680万,将其中人民币321.435629万元执行款发放给**小贷公司之后,应郭某某等人的要求,在郭某某及其**小贷公司未书面提出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及未向被执行人核实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沈某甲的**公司厂房被拍卖款人民币100万元直接划至**小贷公司账户,造成申请执行人**小贷公司损失人民币100万。 

郭某某因涉嫌黑恶势力犯罪,已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贷公司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划款通知单、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放款明细、郭某某案件起诉书、人民法院任命法官审核表、**小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沈某甲、郭某某、朱某某、唐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元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2014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元担任**人民法院**局审判员期间,利用本人承办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在加大执行力度、加快执行进度、不动产司法拍卖信息获取、安置费申请及发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被告人李元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李元多次收受辛某某、沈某乙、徐某甲等多人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2.425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元在担任**人民法院**局审判员期间,利用负责承办辛某某与江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在加快案件执行方面为申请执行人辛某某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辛某某所送现金、购物卡作为感谢费,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元。

2.2015年2月至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元担任**人民法院**局审判员期间,利用负责承办江苏太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张家港市**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朱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在加快执行进度、加大执行力度及介绍案源等方面为律师沈某丙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沈某丙所送人民币共计46.2万元。

(1)2015年2月春节前、2015年9月中秋节前、2016年2月春节前、2016年9月中秋节前、2017年1月春节前、2017年9月中秋节前、2018年2月春节前、2019年9月中秋节前,被告人李元先后8次分别在**人民法院的本人办公室内、**人民法院附近等地收受沈某丙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
(2)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元在**人民法院附近收受沈某丙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元在张家港市**镇**路**面馆内收受沈某丙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
(4)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元以吃饭、购物、办案需要费用为由,向沈某丙索要钱款,先后15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人民币2.2万元。

3.2016年9月,被告人李元担任**人民法院**局审判员期间,利用负责承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家港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某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被执行人徐某乙在其他执行案件中提供帮助。被告人李元为被执行人徐某乙申请并获取人民币6万元安置费后,收受徐某乙所送的人民币6万元。 

4.2017年7月,被告人李元担任**人民法院**局审判员期间,利用负责承办汤某某与葛某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在案件执行终结、安置费申请及发放等方面为被执行人陈某甲提供帮助。被告人李元在该起案件中为被执行人陈某甲申请并获取人民币16万安置费后,收受陈某甲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

5.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元在任**人民法院**局审判员期间,利用负责承办**小贷公司与江苏**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多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帮助**小贷公司加快执行进度、加大执行力度,经与**小贷公司商定,由**小贷公司按案件执行标的的一定比例以支付代理费名义给李元指定的代理律师,被告人李元再通过代理律师套取现金后收受上述钱款。被告人李元采用上述方式收受**小贷公司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92.825万元。

(1)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元采用上述约定方式,由**小贷公司以支付代理费的名义将6万元给李元指定的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秦某某,该法律服务所开具相应的发票,在扣除开票费0.3万元后,由秦某某提取剩余人民币5.7万元现金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通运路交给被告人李元,被告人李元将其中人民币2万元现金交给**小贷公司总经理黄某某,本人从中收受人民币3.7万元现金。
(2)2018年7月,被告人李元采用上述约定方式,由**小贷公司以支付顾问费的名义将15万元给李元指定的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副主任刘某某,该法律服务所开具相应的发票,在扣除开票费1.95万元后,由刘某某提取剩余现金人民币13.05万元在张家港市**镇**大厦**咖啡包厢内交给李元。
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元采用上述约定方式,由**小贷公司分多次以支付顾问费或代理费的名义将141.34万元给李元指定的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副主任刘某某,该法律服务所开具相应的发票,刘某某在扣除事先与李元约定的30%劳务费及法律服务所的开票费后,分多次将剩余的现金人民币98.938万元在张家港市**镇**商务楼、张家港市**公司附近、**花苑附近等地交给被告人李元。
被告人李元将上述钱款中人民币52万元现金交给黄某某,本人从中收受人民币共计59.988万元。
(3)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元按上述约定方式,由**小贷公司以支付代理费的名义分多次将人民币66.91万元给李元指定的上海**(昆山)律师事务所陈某乙律师,该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发票,在扣除开票费和管理费后,由陈某乙安排他人提取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元,至案发前尚有26.837万元暂存在律师事务所账户。被告人李元将其中人民币22万元现金交给黄某某,本人收受人民币共计24.837万元。
(4)2020年1月,被告人李元按上述约定方式,由**小贷公司以支付代理费的名义将人民币7.2万元给被告人李元指定的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秦某某,该法律服务所开具相应的发票,在扣除开票费0.5万元后,由秦某某将剩余人民币6.7万元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医院附近交给被告人李元。被告人李元将其中人民币2.4万元现金交给黄某某,本人从中收受人民币4.3万元现金。

6.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元担任**人民法院**局审判员期间,利用负责承办陈某丙与扬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申请执行人陈某丙加快执行进度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陈某丙通过其朋友陶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8万元。

(1)2018年10月或者11月,被告人李元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饭店内收受陈某丙通过其朋友陶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18年12月,被告人李元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购物广场的一家饭店内收受陈某丙通过其朋友陶某某所送现金8万元。
(3)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元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饭店内收受陈某丙通过其朋友陶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4)2019年10月,被告人李元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酒店内收受陈某丙通过其朋友陶某某所送现金8万元。

7.2019年1月,被告人李元担任**人民法院**局审判员期间,利用负责赵某甲和**银行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被执行人赵某甲在获取司法拍卖房源信息、协调**银行减免赵某甲部分债务、房屋退税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酒店停车场收受赵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

8.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元在任**人民法院**局审判员期间,利用负责承办许某某与徐某丙、田某某捷借贷纠纷、闻某某与王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律师蔡某甲获取案件代理权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张家港人民法院接待室收受蔡某甲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

9.2020年1月,被告人李元担任**人民法院**局审判员期间,利用负责承办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邵某甲、赵某乙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买受人朱某某顺利购得拍卖房产及加快过户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在张家港杨舍镇职中路上的**饭店停车场收受朱根云通过其亲戚邵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10.2020年4月,被告人李元担任**人民法院**局审判员期间,利用负责承办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邵某甲、赵某乙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被执行人邵某甲在安置费申请及发放等方面提供帮助。邵某甲在收到法院划拨的16万安置费后,被告人李元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停车场内收受邵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

11.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元担任**人民法院**局审判员期间,接受涉嫌容留卖淫犯罪嫌疑人蔡某乙希望免于追究刑事处罚的请托后,通过律师沈某丙介绍并请托办案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2019年11月一天,在该案经依法审查作出撤案决定后,被告人李元在张家港市**酒店停车场所收受蔡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将其中25万元给予律师沈某丙。

案发后,张家港市监察委员会从证人陈某乙及沈某丙处扣押赃款共计人民币51.837万元。被告人李元的家属在审查起诉期间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失信人员名单、执行回执、代理合同、撤案决定书、发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常某某、秦某某、刘某某、陈某乙、蔡某甲、闻某某、沈某丙、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元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元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元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2.425万元;被告人李元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李元非法收受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 242.42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元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元归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元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元承认指控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俊
检察官助理:王一名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元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涉案赃款人民币171.8370万元现暂扣于本院账户。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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