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徐某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为公交司机避让路面电动车采取紧急措施刹车,造成徐某在车内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两次住院手术,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交司机与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双方无责任,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徐某与公交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以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万余元,其中包括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公交公司抗辩称造成徐某受伤的事故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且认定书中明确了公交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公交公司不该对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公交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应确保乘车人的人身安全,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对徐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均按法定标准判令公交公司予以赔付,但对于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请未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颁布前,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只适用于侵权行为领域,只有例外情况下如旅游合同可以基于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意见为:“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该条文,本案中徐某的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且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似乎应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公交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还要承担精神损失的赔偿有不公之嫌。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暗含了对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该构成要件表明违约责任中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该请求既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来主张也可以通过合同之诉主张,只是当事人选择了通过合同之诉主张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回到本案,因公交公司对徐某的受伤并没有过错,其难以对徐某构成侵权责任,故此种情况下,徐某不存在选择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