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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购买过期食品被判敲诈勒索,法学教授有不同意见...

烟语法明 2022-12-05



根据报道揭示的事实,对故意购买过期食品进行索赔的行为,按敲诈勒索罪来认定,相关判决恐怕是有问题。


其一,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敲诈行为。在超市买到过期食品,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显然有权获取索赔。索取赔偿是在四名被告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之内。由于所涉权利本身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且不属于数额确定的债权,被告人提多少索赔金额,对其行为的性质本身都不至于产生影响。


其二,不符合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产的要件。超市一方的人员被“索赔”,在自然心理意义上似乎存在被迫交付的问题。可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这一要件,根本不应该在自然心理意义上来理解;否则,向老赖正常索要借款,采取曝光之类的做法,要是老赖最终“被迫”还钱,也会符合敲诈勒索罪。这显然是荒谬的。


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产的要件明显应该在规范的意义上来界定。如果相对方在法律上有义务交付财物,即便其内心里不愿意,也不能认为符合了这一要件。


其三,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要件。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理解为单纯的获利目的,而应当解读为明知缺乏任何权利根据或超越权限而占有他人财物。


按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买到过期食品本来就有权要求索赔。明明是超市负有不售卖过期食品的义务,而不是消费者负有在明知的情况下不购买过期食品的义务。既然是超市的义务,被告人一方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有什么问题呢?


其四,从刑事政策的预防效果来看,法律的板子理应打在超市一方,让超市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责任。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充其量就是利用现有的规范漏洞来牟利。想堵上这样的漏洞,只要超市今后加强内部监管,不再售卖过期食品就可以。


反之,将法律的板子打在作为购买者的被告人身上,甚至还动用刑法,不就是在变相纵容超市今后继续售卖过期食品吗?看到这样的判决,其他的超市与售卖者也一定会私下效仿之。难道这就是判决想要追求的社会效果?


我特别难以理解,为什么经常出这种放过真正的责任者的判决,还作为典型案例来宣传。这样的判决,从短期局部来看,似乎可实现遏制相关行为人不要钻规范漏洞的效果,但从长期整体而言,就是在宽纵销售者一方出售不合格的食品,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法院客观上给这样的销售者站台,岂不可笑?


补充1:评论中不少人纠结“否则就向食药部门进行举报或者在商家门口闹事”的情节。首先,举报的手段没任何问题,是完全合法的途径,其次“闹事”指的是什么,报道并没有说清楚。但只要承认被告人有权提出索赔的主张,就不可能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手段不当也不可能构成。

补充2:接前一段,再多说几句:要考虑的充其量是,“闹事”的手段本身是否够罪。至少从报道内容来看,说的是否则就要闹事,意思是还没有去闹事。威胁要“闹事”构成什么罪呢?即便真地去闹事,采取了暴力与毁损财物等手段,那也只能就手段行为本身进行刑法评价,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作者:劳东燕/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阅读链接

敲诈勒索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恐吓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但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时间、地点。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如果其暴力尚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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