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刊文:“多次盗窃”累计达不到1000元至3000元的,不宜追诉
界定“多次盗窃”应坚持实质解释立场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作为盗窃罪的基本行为类型。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第1款对“多次盗窃”进行了界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从立法层面而言,“多次盗窃”的规定旨在弥补单纯以数额大小认定盗窃罪的不足,从而在盗窃数额较小时也能视情况定罪量刑。
的确,对于侵财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不能仅依赖于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数额,更应该把关注点放在盗窃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上。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行为,是基于多次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并不能据此得出“多次盗窃”仅仅依据犯罪次数和频率即可适用,更不能据此处理所有的“多次盗窃”情形。
界定“多次盗窃”的实质性立场
界定“多次盗窃”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盗窃手段、主观恶性、有无前科劣迹等进行综合判断。
“多次盗窃”的综合认定标准
关于“多次盗窃”的综合认定标准,应立足盗窃罪的犯罪概念,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其一,从犯罪前科的角度加以规制。我国刑法第264条关于“多次盗窃”的规定,属于刑法上“多次行为入罪化”范畴。经统计,刑法分则有18个罪名包含“多次”字样,其入罪化处理可为“多次盗窃”的研究提供借鉴。例如,刑法第153条“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其二,从累计数额的角度加以限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1000元至3000元以上”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关于盗窃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但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数额如果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已实际侵犯了需要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加之多次违法行为人具有的主观恶性,其行为已具备与数额较大型盗窃罪“同质”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
其三,从侵犯对象的角度加以限制。当“多次盗窃”违法行为针对的是社会弱势群体,行为本身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解释》第2条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及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等特殊情形。盗窃社会弱势群体财物,其行为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此时将“多次盗窃”违法行为予以直接入罪。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的“多次盗窃”违法行为,如果有一次属于“数额较大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况,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以盗窃罪其他行为类型直接定罪处罚,“多次”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多次盗窃”(二年内三次以上)没有上述情况,且累计达不到1000元至3000元的数额标准,对此不宜纳入刑事追诉程序。这种实质解释立场,既解决了二元制处罚模式下行政法和刑法的适用边界问题,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往期文章:67岁老阿姨在足浴店1年消费近300万,店长被判了:诈骗罪!
往期文章:虚假宣传、价格欺诈、预付款消费、关门停业退卡难...遭遇健身房消费套路,应该如何维权?
往期文章:餐馆“拍黄瓜”菜品被罚款5000,处罚即使有依据,也属不合情理、显失公平
往期文章:实际控制是借名买房的应有之义...借名买房六大诉讼要点
为方便与网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