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咋想的?行贿被告人与受贿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同一律师
俗话说,故人相遇,不是报恩,就是报仇。不需要法律规定,常理也可以理解,基于同一犯罪事实,被起诉的同一罪名或相关罪名的不同犯罪嫌疑人,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既可能存在相互一致,又可能相互冲突。
作为为被告人发表罪轻、无罪法律意见的辩护律师,如果同时为几名同案或关联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到底是共同犯罪事实一概予以认可,还是前后互相否认、自相矛盾呢?
此外,作为辩护律师,享有对于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特有的法定会见权,会见期间的主要问题就是,询问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沟通对方认为的案件事实,征求对方的法律意见。如果代理关联犯罪事实不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的话,又该如何沟通案件事实呢?
以行贿受贿这一对应犯罪案件事实而言,必然涉及行贿人、受贿人各自回忆时隔多年前的案件经过。按照常理而言,时隔多年,在细节方面肯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这就需要辩护律师理顺其中的关键点,有针对性的找出案件指控事实的可疑之处,由此也变会产生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不同认识和法律观点。
如果一名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指控案件事实的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辩护人的话,要么对案件事实沟通行贿人、受贿人后一律认可,要么在不同的指控案件中自己发表互相矛盾的法律观点。究竟是一律认可还是互相矛盾,其中的将案件事实在不同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或是法庭发言前后矛盾,都已经违反了律师的基本守则,而且二选其一,也将损害一方或双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最高法院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54号刘洪高、刘开贵贩卖、运输毒品案中,专门释明了“如何理解同一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的限制性规定?”问题。
其中指出,只要犯罪事实存在关联,无论被告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无论案件处于哪一审级,无论案件是否并案处理,同一辩护人均不得以两名以上此类情形下的被告人辩护。如果违反该司法解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
可见,法院审查对被告人辩护人是否存在在同案或关键案件中同时代理的问题,不仅涉及到各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的问题,更是涉及到审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属于基本的法庭提问。不知道为何,法院会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
此外,《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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