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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发】没有案号的开庭传票:办案是围绕案件质量还是考核指标?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12-05


编者按:此前,网上流传着一张没有注明诉讼案号的开庭传票,本号撰写了这篇《没有案号的开庭传票:办案是围绕案件质量还是考核指标?》文章。因为转发了该传票,尽管已经进行了隐名化处理,但后来,因为你懂的原因,又自行删文了。


删文后,不少网友陆续留言,称未经立案程序法院就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不是个例。

:我也有一张无案号案件,并且明明是两个案,只发了一张传票。当时很疑惑,以为是法院忘记写上去了。
:我也收到一张无案号的法院传票,行政诉讼,2月21日诉讼材料审核通过,4月15号收到无案号的法院传票,5月5日立案,5月9日开庭。这个问题严重不?
:我也有一起没有案号的开庭传票案件。
:我手上也有系列案件的,我方是被告,也只是开了一个案子,我查过,其他的案子呢也是有案号但是没有电子卷宗,没有纸质版,甚至连承办人是谁都不知道了。

还有网友直接在后台直接发来了立为“诉前调”案号的法院开庭传票,称案件没有立案,怎么就启动了开庭程序?记住上次的教训,也就不转发了。很多网友留言,希望这篇文章不要删除,希望上级法院能够重视这个问题,严查开庭程序上违法行为,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没有案号,不是过失性的漏写,也不是故意不写,而是人家压根就没有正式立案。这么操作的案件,肯定不会只有这一个。对此,有人提出,反正也不影响案件审理,案号不过就是形式罢了,等实质性的开完庭,再补上案号,不耽误案件作出判决就行了。也许,这就是当地很多法律人的想法,所以,也没看到有人提出异议。

但细细分析起来,这样的开庭传票且不说缺乏基本的形式要件,是否具有其载明的“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被告拒不到庭缺席审理”的法律效力,就算原被告都去了,开庭程序是否做到符合诉讼法的规定?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是法院经过形式审查立案登记缴纳诉讼费的案件,必须是法院确立了独任或合议审判组织的案件,必须需要开庭之前由审判组织核实当事人基本信息、交代庭审程序效力的案件。可是,没有经过法院立案程序,其后进行的诉讼活动,即使其他程序都是按照诉讼法来的,是不是无根之源、程序违法呢?比方说,法院对没有立案缴费的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程序合法吗?

这些都是基本的法律问题和司法流程,相信但凡知道点诉讼法知识都会明白,但是,这么明显的错误,为何会作为长期存在的现象,无人制止呢?微信群里,网友们直言不讳,就是为了缩短审理期限,在法院考核指标上成绩好看。

有网友留言,这不过是某些法院提高结案率、压缩审理期限的方式之一罢了,其他的方式更多,而且花样不断翻新,大有案件不结不纳入正式审判执行流程的趋势。更有网友认为,这都是考核惹的祸!上有考核,下有应对,办案就是围绕考核指标办案。

如今,科技的发展,让司法办案进入了智能化、大数据的时代,全国各地的司法办案系统不仅横向互联互通,上下级司法机关之家也实现了实时数据共享、实时办案情况监控。基于大数据的运行,为了避免人为干预和督促提高效率,各级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办理情况,发明了一套指标化的考核系统,例如结案率、一次性开庭率、调解率、上诉率、二审改发率、审理周期等等几十个指标,作为司法业绩考核的评价标准,微观到评价每名司法人员,宏观都评价各地司法机关。

对于这个评价考核体系,有网友撰文写到,这种简单化的内部考核评价机制,不考虑具体司法个案办案的复杂性,不考虑各个司法机关的司法办案整体实力,不考虑司法办案是一个受到多重因素影响的复杂过程,而是将办案的绩效归结于几个硬性的办案指标,进而作为依据评价司法人员的业绩、司法机关的业绩,本质上是司法管理机制的不健全、机械化。


张明楷教授曾经撰文指出,“各种不科学的考核指标泛滥,使公检法人员的执法、司法行为与自己的利益直接挂钩。公检法人员为了避免自己的考核利益受损,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仅要考虑案件事实与刑法规定,还要考虑如何处理才不至于损害自己的利益。概言之,为了维护自己以及同行的利益,只能以牺牲被告人(偶尔可能是被害人)的利益为代价。”


各项考核指标基本上都是某个目标为指标,而没有案件其他情况的考量,部分办案人员与办案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为了自身利益为导向的完成办案指标,并没有以法律理念为指引。例如,上级机关考核某类案件数量作为工作业绩时,就会将一些不达标或不构成的案件,列为此类案件;为了提高破案率,刑讯逼供等手段便发生了;为了提高结案率,各种变通的方式不予立案......


传票上不标案件案号,说白了就是让案件不进入诉讼流程的体外办理,其实际上,并没有节省司法资源,只是在案件实质性审理完成了,才给予案号允许进入审判流程。就为了:哇!一个案件从立案到下发判决书,只需要五天了!


不说以上的做法是否经得起诉讼法的检验,长此以往的话,令基于法律、司法信任而将案件提交至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律师等法律业者,如何看待法律的效力、司法的公信?在司法的内部,放任部分司法机关以各种变通形式的虚高办案指标,甚至不顾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而是屡屡评先树优,其他的司法机关会不会被动的也要效仿?如此一来,上级掌握的考核数据,会不会已经偏离司法现实?


司法的价值,在于追究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只强调其中一点,都将使正义的天平产生偏转。换句话说,所谓的考核系统,只讲求的是办案的效率、考核的便捷,按照能量守恒的定律,案件当事人最为看中的办案质量,又如何体现,又有谁在乎呢?

此前文章也曾提到,在一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法院又调取了新证据,为了完成案件只开一次庭的办案指标,法院居然采取再不开庭而直接评析采信各种新证据,进而进行判决的做法,如此的审判方式,如何体现公正?由此造成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不上上诉,谈何提高了司法效率?

此前有媒体报道,一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多起没有结案的执行案件在系统中报结,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再继续案件执行。审案的执行人员被指控枉法裁判刑事责任,法庭上,被问及为何如此操作,其回答居然是,为了完成考核任务提高结案率。

办案质量、考核指标,究竟哪个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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