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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代书遗嘱仅有手印而无签名时应如何认定遗嘱效力?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摘要

代书遗嘱虽无立遗嘱人签字,但有立遗嘱人所按捺之手印,结合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该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客观上立遗嘱人不具有写字的条件、不会写字、不擅长写字或不能写字等情形下所采取的一种处分财产的方式,立遗嘱人以按手印替代签名也应认定为是一种对遗嘱确认的方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1,女,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被告:袁某2,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一审被告:袁某3,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张某1,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袁某4,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袁某5,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再审申请人袁某1因1与被申请人唐某、刘某及一审被告袁某2、袁某3、袁某5、张某、袁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袁某1在一审及二审中有关于对袁某6名下300余万元理财产品和其他袁某6名下的存款、财产以及北京庄典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承的诉讼请求,两审法院均判令驳回,而前述财产均是法定继承范围。被申请人提交的非法录音及所谓分配方案,从未提及过对上述财产的分配问题,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以非法占有袁某6财产为目的所谓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袁某6没有明确其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且“分配方案”为复印件,袁某6没有亲笔签字,即使有手印,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本人指印。袁某6四肢瘫痪无法按下如此有力的手印。唐某从未提交过分配方案的手写原件,用于质证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上只有一个无法证明手印的指印,未知身份的三人只在最后一页有签名,也没有写明日期,故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一、二审判决中所依据的非法录音中袁某6所表达的意思,缺乏合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唐某一直否认有病房录像,且当时被申请人唐某及刘某一直在房间内,在没有录像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书写该代书遗嘱时的情景”从何而来?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未经身份核实的“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相矛盾的地方。

(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对李某,万某、张某2的身份予以确认,三人的工作单位、与袁某6如何认识、关系如何等均未进行质证。见证人、代书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未经查明及质证。

(四)录音是由被申请人唐某非法录制,只是家属之间的谈话。原审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该录音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法定形式,内容不完整。遗嘱应为被继承人有作出遗嘱的意思表示,但是该段录音,并不能体现袁某6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仅仅作为袁某6醒时家属间的谈话,无法作为判决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采纳虚假证据、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唐某、刘某提交意见称,2019年2月17日,袁某6立有《遗嘱》一份,袁某6立遗嘱有万某、张某2、李某见证人在场见证,李某代书。见证人万某、张某2、李某均系袁某6的原同事、多年好友,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均不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属合法有效。当时也是袁某6哥哥袁某3提出作遗嘱,和唐某说见证人由袁某6定。另有录音证据佐证遗嘱效力。唐某、刘某对被继承人袁某6扶养较多,袁某6对其极为信任,多年相处以来双方感情深厚,2019年2月17日袁某6立的《遗嘱》有对二人的遗赠,符合人之常情。一审及二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中袁某1也未提出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袁某1的再审申请。

袁某3提交意见称,我同意申请人袁某1的全部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我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一个关键事实,即代书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的手指印是否是袁某6的指印。袁某6手指印的真实性问题,缺少鉴定依据或足以印证的材料。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袁某6指印的真实性,因为证人证言不能排除是他人指印的疑点。

张某、袁某4提交意见称,同意袁某3的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代书遗嘱虽无袁某6签字,但有袁某6所按捺之手印,结合原审中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该代书遗嘱是袁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袁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遗嘱效力。一、二审判决认定代书遗嘱有效,并无不当。

(二)一审中,袁某1的诉讼请求明确请求按法定继承原则平均继承遗产。根据遗嘱内容,袁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的遗产均已由遗嘱进行了处分。针对袁某1一审诉讼请求中第四项依法定继承原则平均继承袁某6所遗留的北京庄典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询问,其明确是继承公司欠付袁某6的100万元和公司的车牌。该项请求实际是基于对公司的债权,无法在法定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

在已认定遗嘱效力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袁某1主张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一、二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以及其他程序违法应予再审的情形。综上,袁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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