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翔法律段子成真:骗子诈骗300万买彩票中1450万,钱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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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受贿款委托他人投资,收益如何认定和处理?
基本案情
柳某,某市副市长,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尤某谋取利益。2016年,柳某与尤某商定,尤某出资200万元为柳某注册成立丰美公司,并陆续以购货为名打入该公司账户600万元,实际上该公司并无任何经营业务,系空壳公司。后经柳某安排并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尤某以丰美公司名义开立了企业法人股票账户,将上述800万元转入并代柳某炒股。后又经柳某安排,尤某将股票全部卖出变现为1100万元,并转入柳某个人账户。
分析意见
首先,受贿数额是指行为人收受他人所送财物的数额。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母鸡生蛋、果树长出果子等。法定孳息,如存款获得利息等。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孳息不计入犯罪数额。例如,行为人收受贿赂1000万元,存入银行获得利息10万元,则受贿数额仍是1000万元,利息10万元就属于孳息,对于孳息应当收缴,但不计入受贿数额。
其次,受贿财物和孳息的区分,与受贿行为完成与否关系密切。受贿既遂,行为人再以非法收受、非法所有的财物存入银行、进行投资等获得的利息、收益,一般认定为赃款产生的孳息。当前,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已经确立了受贿罪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的标准。例如,在某案中,国家工作人员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张某某谋取利益,徐某某及其妻沈某某与张某某商定,以张某某的名义到证券公司开立股票账户并存入109万元后,将账号、密码交给沈某某。此后,沈某某使用上述资金进行炒股,共计亏损25万元。司法机关认为,虽然案发时股票账户内资金仍在张某某名下,没有张某某提供身份证等配合,徐某某夫妇无法提取账户内款项,但徐某某夫妇已实际控制和使用了该笔资金,构成受贿109万元既遂,此后炒股亏损的25万元不在受贿金额中扣减。
再次,该案中,800万元已打入柳某的公司,柳某指令尤某按其意图动用款项,这是实际控制的常见表现之一。同时,柳某为开设企业法人股票账户,出具了授权书,如果无此授权,该800万元资金无法转入股票账户;柳某要求尤某将资金投入股市时,并未与尤某约定一旦出现损失由尤某承担,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应当承认柳某可能自行承担风险,这些情节均反映出柳某对资金具有实际控制。可见,柳某收受上述800万元已构成受贿既遂,换言之,该800万元已系其非法所有的财产。
综上,柳某受贿800万元,其将所收受的非法财产委托他人理财获利300万元,应作为赃款的孳息收缴。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没有获得对先期贿赂的实际控制,相关款项一直属于行贿人,行贿人又用于投资,然后将投资收益一并送给行为人的,应全额认定为受贿。例如,在某案中,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李某谋取利益,李某口头表示要送给张某1000万元,张某未置可否,李某未实际交付,也没有将这1000万元单独取出和保管。后李某的企业总体投资盈利,李某对张某讲,上次提到的1000万元投资获利500万元,并将1500万元全部送给了张某,则张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500万元。(以上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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