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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新规中的“社会危险性”,检察院是这么就理解适用的

烟语法明 2022-12-05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5种强制性措施之一。取保候审又出台新规。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
《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用了7个法律条款的篇幅,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可以作为保证人的条件以及保证人的义务”“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遵守的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惩罚”等。
其中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等等。

在取保候审对象上,《规定》将“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作为核心评判标准,有利于防止取保候审“利器”被“藏而不用”,拘捕等强制措施被“扩大化”,让取保候审不再受刑期限制,只考虑是否有社会危险,是对“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具体体现。

但由于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文件并未对“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加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与司法机关一方对“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的判断标准不一致的情况。

逮捕程序中社会危险性分析



什么是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内涵上是指 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

在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定义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将其作为适用逮捕的法定依据,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是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

社会危险性内涵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犯罪嫌疑人事实危害社会他人行为的可能性;

其二是犯罪嫌疑人消极不履行形式诉讼义务的可能性;

其三则是犯罪嫌疑人积极不履行形式诉讼义务的可能性。

具体内容上则表现在罪行危险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这两个方面:

罪行危险性主要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相应的犯罪事实,已经有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该犯罪事实本身就能说明该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会对社会带来一定的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则主要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人格作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可能再一次犯罪的危险性以及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具体还是需要以犯罪嫌疑人行为表现来进行具体判断。

社会危险性的立法发展过程?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2条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以及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在这一时期的逮捕条件并无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到了1979年修订的《逮捕拘留条例》即随后的刑诉法中规定:“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以及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是首次对于社会危险性审查在立法中的明确规定。到了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时候不但规定了“径行逮捕”以及“转捕”,还对一般逮捕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条件进行了五种类型的细化,此后随之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又做了进一步规定。

社会危险性的法律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细化与梳理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2.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3.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4.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5.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6.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

2.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3.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4.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2.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3.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4.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2.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3.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4.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情形。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2.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3.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4.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5.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情形的。

检察工作注意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八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予以证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被害人说明理由。对于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在作出不捕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处置预案。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推进,我们对社会危险性要件的重视程度逐年增高,这是一种对以往“构罪即捕”的执法理念以及办案模式的有力改善。不仅需要审查人员结合一定程度的“自由心证”进行裁量,更需要与当前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相契合,最终的目的指向于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的最终期许。(来源: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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