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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女死刑犯发生关系,致使怀孕免死,行为人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扩大至执行时,甚至怀孕又流产的妇女均不得适用死刑,彰显法律对母性的人文关怀。繁衍生息是人类延续的必须,母性恰恰是其中最重要一环,尊重生命,就应该尊重母性的生育。因此,法律对于怀孕妇女,甚至流产的妇女,即使罪责再大,也给予生的希望,也是社会文明的体现。
这样一起案件,实践中并不多见,但有几起类似的原形。借此案例,阐明我国刑法上一个重要制度及行为人最终应负的法律责任展开讨论,如有不当,敬请指正。
严某从死刑犯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法律根据
《刑法》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根据刑法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当然也不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以下简称死缓),死缓不是我国刑法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执行制度。后来,司法解释将审判时扩大解释为执行时,即只要执行死刑日前发生被判处死刑的妇女怀孕了,甚至怀孕后又流产,都不再执行死刑,应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
本案中,严某在羁押期间导致情孕,执行死刑前发现其已经情孕,因此,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再对其执行死刑,只能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
本案中,严某在羁押期间导致情孕,执行死刑前发现其已经情孕,因此,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再对其执行死刑,只能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
黄某涉嫌强奸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罪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
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违背妇女意志为表里关系,即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压制妇女时,必然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时,行人为肯定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传统意义的强奸,行为人一般对被害妇女采取暴力殴打、以恶害相通告或趁妇女醉酒等,趁被害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时,与其发生性关系。
本案中,基于被羁押人严某所处的特殊环境,无论黄某和严某发生性关系时,是否采取暴力强制手段,完全可以评价为强奸罪中的胁迫或其他手段,即使表面上看起来严某完全处于自愿,甚至想达到免死的目的。因此,本案中,黄某涉嫌强奸罪。
黄某涉嫌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
通说认为,只要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或将来收取他人财物的,仍成立受贿罪,因此,这样的行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即行为人以自已的行为表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
因此,本案中,黄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罪。
本案中,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对黄某按强奸罪与受贿罪,两罪并罚。(转自:身边的刑法)
烟语君认为,黄某的行为还涉嫌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33条规定了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烟语君认为,从黄某见多次与严某发生性关系和事成后给予巨额报酬的承诺来看,两人的通奸行为是预谋而且自愿的,不能定为强奸罪,而应该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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