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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自称能帮人摆平案子收了一万一,被判诈骗罪获刑

烟语法明 2022-12-05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元,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大专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5日由新化县xxx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元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蔡建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份,被告人贺元在担任新化县xxx圳上派出所辅警期间,以帮助被害人刘某处理其涉嫌包庇的案子为由骗取刘某财物,刘某于2021年2月通过微信支付给贺元人民币11000元,贺元用于个人开支,同年7月因xxx对涉嫌xxx罪的刘某进行传唤,使本案案发。
被告人贺元于2021年8月4日主动投案,并退还11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元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贺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份,被告人贺元在担任新化县xxx圳上派出所辅警期间,以帮助被害人刘某处理其涉嫌包庇的案子为由骗取刘某财物,刘某于2021年2月通过微信支付给贺元人民币11000元,贺元用于个人开支,同年7月因xxx对涉嫌xxx罪的刘某进行传唤,使本案案发。
被告人贺元于2021年8月4日主动投案,并退还11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元主动到xxx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骗公私财物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和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和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理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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