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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拍卖名酒不保真!媒体评论:与法与理不应该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12-05

近日赶着双十一购物季,多家媒体报道,11月11日-12日,安徽马鞍山市博望区法院通过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了一批酒品,起拍价均为1元,其中包括“五粮液”“茅台”“轩尼诗”“马爹利”等。其中,一瓶生产日期为1987年的52度“五粮液”经过62轮出价,最终以8001元成交。

博望区法院此次拍卖的部分酒品

博望区法院发布的标的物介绍显示,上述标的物均为涉刑财产,由博望区法院查封、扣押。“标的物未进行鉴定和估价,请竞拍人在拍卖前必须仔细审查拍卖标的物,调查是否存在瑕疵,认真研究查看所竞买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实地看样,竞拍人一旦做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和一切已知与未知的瑕疵,本院对标的物质量及真假不做保证。

(法院在“权利限制及瑕疵情况”中明确标明:对标的物质量及真假不做保证)


对此,有网友质疑,未经鉴定真假的物品是否可以拍卖?“酒品关乎人民的生命健康,如果酒品是假冒伪劣的,是禁止流入市场的,否则将危及人民的生命安全。”由此,法院拍卖的名酒“质量及真假不做保证”,广受争议。

“光明日报”旗下的光明网公号直接发文《“不保真”的司法拍卖,于法于情都不应再有》称,竞拍者通过正规的司法拍卖竞得商品,拿到的却是“不保真”“后果自负”的赝品、瑕疵品,难免让人寒心。司法拍卖也是践行法治精神的一个窗口,有关法院“不保真”的司法拍卖,需要做出更合理、妥帖的法治选择。相关法院有必要秉持法律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检视“不保真”司法拍卖,不能只是通过平台把东西卖出去了就算完成法定职责任务,把风险隐患留给竞拍者。


搜索可知,法院拍卖名酒“不保真”,并不是首例,也不是个例。
今年6月,江西省九江市某区法院处置涉刑财产时拍卖了一批“安徽缘酒”,也特别提醒,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标的物的瑕疵保证责任。2021年2021年10月,“齐鲁晚报”报道,山东泰安一人民法院在网路平台司法拍卖贵州茅台酒12瓶,评估价为54000元,起拍价为54000元,“标的物的真伪、名称、规格型号、实际数量、购置日期、新旧程度及能否使用以实际交付时的现状为准。本院不对标的物的使用性能、真伪等负责。”

看看相关规定,司法拍卖,法律属性上,属于拍卖的一种。《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财政部制定的《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范对象包括了审判机关,其中的第十六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行处置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拍卖。罚没物品属于国家有强制安全标准或者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委托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或者动植物检疫标准的,不得进行公开拍卖。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淫秽、反动物品,非法出版物,有毒有害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由执法机关予以销毁。
对于涉及质量瑕疵免责声明的拍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7月第1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中认为,应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考虑拍卖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将拍卖人的过错情形作为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前提。
免责声明适用的情形是:拍卖人已经通过适当程序和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了解,但委托人蓄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致使拍卖人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仍未能了解到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可以免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拍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却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竞买人的,免责声明应归于无效。
拍卖程序中,拍卖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指向并不明确,而是笼统地表述为标的物“现状”,声明“以该拍品现状进行拍卖”或者“对本次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上述情形均不能认定为拍卖人与竞买人达成了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只有在拍卖人明确向竞买人告知标的物可能存在的权利负担,并且竞买人明示同意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时,免责约定才能发生效力。
根据以上最高法院案例编写的理解,在拍卖中,仅标明“标的物的真伪、名称、规格型号、实际数量、购置日期、新旧程度及能否使用以实际交付时的现状为准。本院不对标的物的使用性能、真伪等负责。”,显然免责声明是无效的。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人民法院已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且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该司法解释,一是没有标注法院需要对法院法拍物品负有真伪查明责任,二是赋予了法拍不明真伪或品质的商品法院可以免责的权利。只是,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跟此前法院裁判案件时审理拍卖纠纷时的裁判标准,是否一致呢?
假酒,不仅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问题,更是涉及到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问题,动辄以不知道真伪的拍卖名酒商标的商品,一旦造成假酒流入市场,则就是违法犯罪问题了。一旦造成了购买者损失,名酒厂家追责,市场秩序混乱,行政执法部门倒查,就不是拍卖时不知情真假的免责声明,所能免责的吧?
不知道的是,如果通过法拍买到的名酒,事后被鉴定为假酒,购买者或是名酒厂家起诉法院及法拍平台的话,审理法院会如何裁判呢?只能说,法律风险无处不在,司法机关也不例外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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