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常见情形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原告主张被告A是被告B的唯一股东,故要求被告B承担连带责任,而法院判决却以被告B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属于原告未告诉而法院主动裁决,从而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因裁判理由与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否一致,不属于“不告不理”的审查范围,故该情形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裁判原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资天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海峰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申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资天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天和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申安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海峰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市政公司)、一审被告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仪电公司)、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亚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1)黔民终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申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并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首次开庭前,北京申安公司、江西申安公司、上海仪电公司、山东亚明公司已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以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为由,对管辖异议不予审查。显然与《仲裁法》的规定相悖,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北京申安公司与江西申安公司人格混同缺乏证据证明。中资天和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申安公司对江西申安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江西申安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相反江西申安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财产独立、资本充足,且海峰市政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不低于4976.83万元。根据北京申安公司及江西申安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和生效的民事判决,足以充分证明二公司各自的财产独立、账目独立、收益独立,相互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二)北京申安公司与中资天和公司签订的《凯里市路灯升级改造景观亮化建设运营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是双方对项目承揽及施工的总体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合同相对方是明知和同意的,不是北京申安公司对江西申安公司控制的结果,原审判决认定北京申安公司对江西申安公司具有控制关系,显属错误。(三)原审判决已查明,江西申安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多于其应向中资天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江西申安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三、中资天和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及北京申安公司系江西申安公司唯一股东,起诉北京申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却以北京申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原告未告而法院主动裁决的情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中资天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北京申安公司、江西申安公司、山东亚明公司、上海仪电公司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一)北京申安公司与江西申安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2016年12月,中资天和公司与北京申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北京申安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的单项项目节点后,分包给中资天和公司。2018年1月8日,山东亚明公司与海峰市政公司签订《凯里地区景观亮化建设工程(城区部分二期)总承包合同书》,后将该项目整体分包给江西申安公司,同年1月10日,江西申安公司与中资天和公司签订《凯里地区景观亮化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中资天和公司,上述合同的签订完全按照北京申安公司的安排进行,系对《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江西申安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受其唯一股东即北京申安公司的操控。(二)北京申安公司与江西申安公司在原审中均提出资金补贴费,而资金补贴费仅在《合作协议》中有约定,故江西申安公司不具有提出该项请求的事实基础,反而其提出该项请求系受北京申安公司的操控,进一步证实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三)2021年7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受理北京申安公司对江西申安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但北京申安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否认江西申安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坚称江西申安公司资本充足,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北京申安公司应对江西申安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一、北京申安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中资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三、管辖权是否系再审审查范围。一、关于北京申安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常见情形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北京申安公司系江西申安公司及山东亚明公司的唯一股东,北京申安公司与中资天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北京申安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实际控制或股东、管理人员实际控制的企业、与实际控制人或股东、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或存在其他关系的企业取得案涉工程,都应将案涉工程交由中资天和公司或其指定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山东亚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江西申安公司,江西申安公司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资天和公司,从案涉工程的承包、分包、转包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北京申安公司对其控制的山东亚明公司及江西申安公司的业务存在安排与指派的行为,与其子公司存在控制关系,业务上亦存在混同的情况。另,根据(2021)赣0124破申3号民事裁定,北京申安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申请江西申安公司破产重整,现该院已受理该案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综上,原审判决由北京申安公司对江西申安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中资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问题。中资天和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北京申安公司对江西申安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未超出中资天和公司的诉请范围。裁判理由与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否一致,不属于“不告不理”的审查范围。故原审判决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三、关于管辖权问题。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项申请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北京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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