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诉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申请人(原告)仅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并未提交本案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故法院未同意其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丽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程睿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睿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中科丽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丽景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1)冀01知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26日、6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程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培,上诉人中科丽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赵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科丽景公司支付程睿公司技术咨询报酬10万元,违约金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科丽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略)中科丽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程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略)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履行困难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但在打井采样环节,中科丽景公司未具备充分的技术条件致使第一次采样失败,中科丽景公司对这一问题造成的后果未能协商解决,程睿公司即不再进行后续工作,中科丽景公司也另寻他人完成了后续工作,导致双方合同实质终止。鉴于所涉技术服务项目内容现已完成,涉案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与必要,且中科丽景公司是利用程睿公司编制的监测方案完成的采样工作之事实,根据程睿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占比,原审法院酌定中科丽景公司支付程睿公司技术咨询报酬7万元,对程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丽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睿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报酬7万元;二、驳回程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程睿公司负担2500元,中科丽景公司负担24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中科丽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略)程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中科丽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因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程睿公司上诉主张中科丽景公司不具备技术条件导致采样被监管部门叫停,之后擅自委托其他公司完成监测报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4万元。中科丽景公司上诉则主张程睿公司确定的打井点位错误,在重新打井采样时又拒绝到场出具适用方案,导致项目工期延误、费用增加,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D04点位在进行土壤及地下水采样时被叫停的原因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中科丽景公司未按照监测方案提供保温箱、蓝冰等样品保存设备,样品未及时采取,对此,系中科丽景公司未严格按照监测方案确定的操作规范提供设备及进行采样,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其二是预定的布设点位因地质原因导致地下水采样的采集深度不够,需要调整点位重新打井,这一问题则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但在中科丽景公司调整点位重新打井采样,并按照监测方案的分工请求程睿公司到现场进行质量控制时,程睿公司应予配合而未予配合,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在纠纷发生后均未能积极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导致涉案合同终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互有违约,且过错程度并无明显区别,违约程度基本相当,程睿公司作为违约一方,无权要求中科丽景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中科丽景公司作为违约另一方,利用程睿公司完成的监测方案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监测报告,应当支付与程睿公司已完成工作任务相当的报酬。考虑到监测方案仅是监测采样工作的基础,监测报告才是完成全部技术咨询工作的成果,而且在程睿公司单方制作的土壤自行监测损耗费用核算表中,编制监测报告的费用也明显高于编制监测方案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程睿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酌定中科丽景公司支付咨询报酬7万元,该数额基本适当。综上,程睿公司、中科丽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关于原审法院对中科丽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是否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程睿公司上诉主张中科丽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存在程睿公司上诉主张的该项程序违法的情形。首先,经核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科丽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涉案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等有关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的,应予采纳。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科丽景公司在原审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中科丽景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出示证据,人民法院组织进行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后,如果程睿公司认为其不能当庭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或者提供反驳证据,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给予相应的质证及进一步举证的期限,以充分保障其举证及质证权利,但以中科丽景公司逾期举证为由拒绝质证或者主张对方证据失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程睿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审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程睿公司上诉主张,中科丽景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复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程睿公司无法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亦属于证据,经核查原审庭审笔录,程睿公司并未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其完整性提出异议,而且中科丽景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该公司员工陈嫱与程睿公司员工郭毅、“程睿公司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证据为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程睿公司能够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二审中,中科丽景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主要内容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主要内容一致,程睿公司亦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第三,关于原审法院未同意程睿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未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程睿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并未提交本案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程睿公司、中科丽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北程睿环保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河北程睿环保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中科丽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北京中科丽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民一庭:离婚诉讼中不动产分割的审判实务六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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