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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重审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烟语法明 2023-04-30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24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当然也可以在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重审程序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重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判,而不应当再受先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拘束,也不能以当事人先前的诉讼行为作为裁判的依据。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5月31日,合锐赛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物资采购合同》,西北电建一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经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合锐赛尔公司在重审程序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解除该买卖合同关系,西北电建一公司答辩也不再同意解除该《物资采购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当然也可以在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重审程序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重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判,而不应当再受先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拘束,也不能以当事人先前的诉讼行为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案中合锐赛尔公司虽然先前主张解除合同,但在重审程序中已不再主张解除合同,西北电建一公司也不再答辩同意解除合同。虽然合锐赛尔公司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认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但并无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西北电建一公司上诉明确主张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所涉《物资采购合同》没有形成解除的合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没有通过诉讼主张解除该合同。在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法院不宜直接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中认为在本案原一审中合锐赛尔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西北电建一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认为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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