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双方争议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办证期限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60日内。姜爱红、鲁梦骏虽主张该约定的“560日”中的“5”系手写添加、约定的560日超出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姜爱红、鲁梦骏对其在原审时关于对该约定提出异议、新桥集团不允许修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对姜爱红、鲁梦骏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姜爱红、鲁梦骏虽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其提交立案材料之日,但结合新桥集团已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办证材料,以及姜爱红、鲁梦骏未向新桥集团询问涉案房屋是否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等事实,原审对姜爱红、鲁梦骏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民申5696号
被申请人(一宙被告、二宙被上诉人):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姜爱红、鲁梦骏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姜爱红、鲁梦骏质证,认定事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1.二审认定逾期办证起止时间错误。2.二审认定姜爱红、鲁梦骏可以自行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错误。根据姜爱红、鲁梦骏提交的2021年12月9日自行到芝罘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办证事宜,工作人员称大证办理之后需要开发商再来办理具体涉案楼房不动产证书,由此可见,即便开发商提交了大证的申请,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让买方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二、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1.涉案合同第十五条关于新桥集团应在交房后560天提交办证资料,其中的“5”系在印刷的“60”天前手写添加,合同约定的560天违反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应该是无效的。原审认定有效,不仅违背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更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审查的司法解释规定,扰乱市场秩序。2.二审虽认定新桥集团没有向姜爱红、鲁梦骏履行通知办证的义务,但认定姜爱红、鲁梦骏应自己去房管部门查询办证事宜、造成的逾期办证后果自负,分配责任不当。三、一审法院私自调取烟台市芝罘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涉案房屋办证登记表后,不经开庭质证直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导致姜爱红、鲁梦骏对该证据失去了辩论的权利,二审法院拒不改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办证期限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60日内。姜爱红、鲁梦骏虽主张该约定的“560日”中的“5”系手写添加、约定的560日超出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姜爱红、鲁梦骏对其在原审时关于对该约定提出异议、新桥集团不允许修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对姜爱红、鲁梦骏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5日,新桥集团应于560日内即2019年3月19日前向房管部门提交办证资料,而新桥集团于2019年10月9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办证资料,其应承担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姜爱红、鲁梦骏虽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其提交立案材料之日,但结合新桥集团已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办证材料,以及姜爱红、鲁梦骏未向新桥集团询问涉案房屋是否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等事实,原审对姜爱红、鲁梦骏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姜爱红、鲁梦骏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并未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新证据的内容,其再审材料中的谈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二审时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该材料以及其提交的相关案例均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时,法院至烟台市梦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登记中心并无姜爱红、鲁梦骏要求调取的涉案合同的备案,经一审法院查询,新桥集团于2019年10月9日向该中心提交了涉案房屋所在的烟台市芝罘区新桥路138号6号楼的办证资料。对于一审法院查询问题,姜爱红、鲁梦骏在上诉状及二审法庭调查时进行了充分陈述,其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姜爱红、鲁梦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蔚波
审 判员苏瑁
审判员姜晓玲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琳琳
书记员杨开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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