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担当的判决:被控故意杀人,有罪供述前后不一,证据达不到定罪标准,无罪!

烟语法明 2023-12-27

:被告人刘江才在侦查阶段的二十四次供述与辩解有十一次系直接否认杀人事实,另外的十三次有罪供述关于被害人李某2落水的情况亦持有或直接被其推下,或见李某2要落水时准备拉他而不小心致其落水,以及见李某2落水后施救未果等几种不同的说法,且又系时供时翻、时翻时供,致其有罪供述内容前后不一,又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再加上在案的其他证据又无法直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且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或李某2自行掉入水窖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不具有排他性,该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刘江才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能成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系被害人李某2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娇、李林,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江才,男,1955年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仁怀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以刘江才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娇、李林,刘江才及其辩护人谢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江才看见被害人李某2(男,2008年4月26日出生)在同村村民孙禄忠家房子旁边的水窖井口处,李某2的双手和头都伸进水窖里捞东西,刘江才就悄悄走到李某2身后,用手推了一下李某2的屁股,将李某2推入水中,刘江才发觉自己的行为被孙某2忠发现后便立即逃离了现场,孙某2忠追赶刘江才未追到就马上报警,李某2被打捞上来时已死亡。经鉴定,李某2系生前溺水死亡。
公诉机关为指控以上犯罪事实,出示了被告人刘江才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2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刘江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江才赔偿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办丧支出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231470.4元。
被告人刘江才辩称案发当日自己未去过现场,更未将被害人李某2推下水窖致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所提赔偿请求亦不予认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江才系初犯、偶犯;2、刘江才系因与被害人李某2之父的矛盾进而实施了非理智的报复杀人,量刑时应有别于其他类型的故意杀人案件;3、鉴于刘江才不认罪,建议合议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情况依法论处。
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物证、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仁怀市公安局龙井派出所于2016年1月24日14时20分接到群众何某1报警,刑侦大队于25日受理后于26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江才出生于1955年11月26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李某2出生于2008年4月26日,已因溺水死亡。
3、到案经过。证明侦查机关经多方查找后于2016年1月25日15时40分许于刘江才扛着木楼梯回家途中将之抓获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4、金沙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接警员赵佳丽于2016年1月25日14时09分接到号码为187××××7641(孙某2忠)的报警电话,接警员王建军于当日14时14分又接到号码为182××××1011(王某1)的报警电话。经告知报警人应向仁怀市公安局报警后,对方立即挂断电话。
5、仁怀市公安局关于刘江才涉嫌抢劫暨李某1涉嫌故意伤害案侦破材料。证明:李某1及其母闫某1于2012年7月11日早上9时左右在龙井乡立英村与刘江才发生过纠纷,期间李某1将刘江才头部打伤,后李某1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刘江才抢了其母200元钱,村民杨支友亦以刘江才被李某1打伤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案并经进一步调查后于2013年1月29日以刘江才涉嫌抢劫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同时因刘江才头部所受损伤已评定为轻伤,遂以李某1已涉嫌故意伤害为由,于同年3月5日立案侦查。但因刘江才于同年2月21日提交了不再追究李某1法律责任并同意与李某1调解处理的申请,且双方已于同日达成了由李某1赔偿刘江才医疗费用3000元的协议,故未再继续追究李某1的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一)现场目击证人、报案人证言
1、出庭证人邹某证言。证明其于今天(2016年1月25日)13时许出门倒垃圾时看见有一个身穿蓝色衣服、头戴蓝黑色有白色勾勾的帽子的男子弯着腰待在自己家后面的水窖处,以为他是在那里解大便就叫老公孙某2忠去看看,孙某2忠先是在院子里看,但看不清楚,之后又上楼去看,去后就看见那个人跑了,就拉上正好从自己家经过的王某1去了水窖,过了一会儿后孙某2忠说水里好像有人,就跟王某1说要报警,王某1先打了个电话好像打错了,之后就打电话给何某1了,再后来就与闻讯从家里赶来的邵某1等人用竹竿在水窖里捞,但没有捞到什么,随后孙某2忠回家拿来电筒去照才发现水窖的角落里有一个人,自己当时没看清水窖处的那个人是谁,但身形有点像刘江才,后听汪某说死者是李某2,李某2平时和他奶奶闫某1一起生活,有点调皮,他奶奶都不大管得住他,他还经常和刘江才的孙孙一起耍,喜欢到刘江才家去,刘江才也经常给李某2一些小东西,刘江才之前和闫某1的儿子李某1有矛盾,听说是刘江才要强奸闫某1未成,后反被李某1打了一顿。
2、出庭证人孙某2忠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月25日下午一点过听到妻子邹某从外面倒垃圾回来说有个人趴在水窖顶上好像在大小便后就出屋去看,去后看见有个男子趴在水窖边双手在不停地往水窖里按压,大约按了七、八下,再仔细一看发现是刘江才,他还和自己相互对视了两秒钟,之后刘江才就蹲在水窖边躲着了,随后又上到自己家楼上去,看到刘江才正往立英街上的方向跑,就拉着王某1一起去追,但顺着公路往上追的时候发现刘江才已经不见了,而往公路下面的土里有新鲜的脚印,之后又返回水窖处去看,但没有看到什么东西,只听到里面有小娃娃被灌水以后发出的呜呜声,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但因为信号不好打错了,就叫王某1打电话让何某1报警,期间邵某1找了一根竹竿来,自己又叫王某1将水窖的排水管打开,大家一边放水一边捞,但捞了一会儿都没捞到,自己又回家拿来电筒照才发现里边有一个小娃娃爱吃的麻辣食品袋,又划了一会儿之后一个小孩的尸体就漂过来了,刘江才平时喜欢喝酒,邻居们都不喜欢他,之前他还因为酒后调戏闫某1的事与李某1打过架,刘江才的一个女儿曾过继给自己,和他是亲戚,但因为他喜欢喝酒闹事关系就破裂了,刘江才当时穿的是黑衣服,戴的是黑帽子,而且本组只有刘江才戴过那种帽子,自己于头天23时许去水窖关水时特地看了水窖上的水泥板只有七、八公分的缺口,而当天看到的缺口却有五十多公分,应该是被人动过。
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天13时许从立英医院回家途经孙某2忠家时听他说好像是刘江才在水窖处解大便后就与之一起去了水窖处,去后见土里有一些脚印,但未见到人,孙某2忠看了水窖后说好像有人在里面挣扎,自己去看了以后发现水里在冒泡,遂打电话报警,但打到金沙去了,再加上听到孙某2忠说他的报警电话也打到金沙去了,就给何某1打电话让他报警,期间还与孙某2忠朝立英小学方向追过,但一直追到一个叫长环的地方都没有追到刘江才,听孙某2忠说那个人头上戴有一个帽子,而本组村民中只有刘江才有戴鸭舌帽的习惯。
4、证人何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月25日14时许接到王某1打来电话说有小孩落水后就打电话报了警,当日15时许听孙某2忠说当时刘江才在水窖口处往水窖里按压了几下,他们上去以后才知道此事与刘江才有关,孙某2忠还说他与王某1去看时发现水在动,里面有“呜、呜”的声音,刘江才平时不大讲理,2015年4月的一天曾与闫某1家扯过皮,后经了解系刘江才欲对闫某1实施抢劫,后来二人又闹过一次矛盾,经村里调解后就没接到过类似的反映了。
5、证人邵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月25日中午在家里打包谷时听到有人喊“旁边的水窖有娃儿落水”就去了现场,去后看见有些群众已经到了,水池盖开有50公分的口,池内在冒泡,水动得比较凶,之后就与孙某2忠、王某6强找了一根棒棒去捞,但看不清楚,后又去找电筒来照着才发现被淹的是李某1的儿子李某2,再后来王某6强就打电话给何某1让他报警,期间没有搬动过水池盖,因为8岁的娃儿搬不动150斤左右的水盖,所以在场的人都怀疑李某2是被人害的,刘江才于去年曾提刀追李某2和他奶奶,两个人还到自己家躲过,刘江才平时喜欢看热闹,但当天没有出现过,还有他经常戴一顶黑色帽子和穿棕色保温棉鞋。
(二)目击刘江才行踪轨迹证言
1、证人兰应霞证言。证明其于案发之前曾看见李某2在刘江才家院坝耍过,刘江才于案发当日12时左右来自己家耍过10多分钟,他当时头戴黑色鸭嘴帽、身穿黑色衣服、脚穿水胶鞋,中午1时30分左右还看到李某2从刘江才家老房子方向经过自己家门口独自往公路上面走,但不知道后来去了哪里,而刘江才当时已不在自己家,再后来于2时50分左右又看到刘江才从他家新房子扛了一把梯子到老房子,之后自己就上山放羊了,淹死李某2的水窖平时都是用200斤左右的水泥板封死的,但自己于一个星期以前放羊的时候曾看见水泥板约有20cm的缝隙,另刘江才于2013年因欲强奸闫某1之事被李某1打了顿,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了,2015年他们两家又发生过矛盾,刘江才还拿刀追过闫某1,后因闫某1跑到邵某1家躲藏才了事,自己为此还说了刘江才几句,李某2以前经常和刘江才的孙女耍,也爱到刘江才家去,闫某1喜欢乱说,和周围邻居都吵过架,但矛盾都不深。
2、出庭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月25日14时许从山上看牛回来后看见刘江才头戴一顶黑色帽子、上身穿一件黑色外套从自己家老房子边的小路上急匆匆的走过,之后就进了他家的新房子,大约两分钟后就扛着梯子朝他家的老房子走去了,期间因听说有小孩落水后还给彭旭昌打了个电话问她放牛没有,再后来就去了现场,并看到孙某2忠、邹某、邵某1等人用竹竿在水窖里捞,上前去看后认出了水窖里的尸体是李某1的儿子李某2,当天早上还看见李某2穿着同样的花棉衣站在刘江才家门口的公路上往刘江才家老房子看。
3、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月25日12时许带着孙子去隔壁兰应霞家耍过,当时兰应霞和她的两小女儿都在,孙某2军也在,不一会儿刘江才就来了,孙某2军就站起来走了,刘江才当时脚上穿的是一双水鞋,身上穿的是一件黑色衣服,头上戴的是一个黑色帽子,但在场的人都没有理他,坐了十多分钟他就走了,另于当日10点过曾看到李某2在往上面龙井方向走,中午1时40分左右又看见刘江才从他家新房子扛了一把楼梯往他家老房子走,刘江才平时与邻居关系不好,到别人家吃东西都要别人吃了他才吃,原因是怕别人下毒。
4、出庭证人余勇证言。证明其系立英村的支部书记,于2016年1月25日14时许接到村主任何新波打来电话得知桥上组的水池内淹死人后即从王某7家前往出事地点,经过王从强家门口的公路边时看到刘江才没有穿鞋,光脚站在公路边的一棵核桃树上像疯子一样,刘江才还向自己招手,但自己没有理他就直接去了死人的地方,后来听孙某2忠、王某1说李某2是被别人推到水池里淹死的,他们两个还看到了推李某2那个人的身影,但没有追得上,还说这个人可能是刘江才,李某2的父亲李某1之前因为刘江才想强奸他母亲打了刘江才,刘江才一直怀恨在心。
(三)被害人亲属证言
1、证人闫某1证言。李某1的两个子女李某3、李某2均随我一起生活,我于2016年1月25日早上10时许做了早饭来吃,吃的是米饭,菜有猪大肠油渣和白菜火锅以及炒猪肝、炒瘦肉,之后就外出买盐去了,李某3和李某2则在家中烤火,下午2、3时许就听到邻居老大二说李某2掉水窖里了。李某2和其他人没有矛盾,但我和家人与刘江才有矛盾,原因是他于三年前想让我与他发生性关系,我没有答应,他就摸了把刀来想杀我,李某2得知后将他打了。还有一次就是去年上半年,刘江才以李某2拿了他孙女刘某3的笔和本子为由拿刀来追过我和李某2,为此我还带着李某2跑到邵某1家去躲过,直到邵某1家的李小出来劝说以后才算了。李某2平时是不去刘江才家的,但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去他家看过一次电视,当时还是刘江才让我去把李某2喊回来的,我也给李某2说过不要再去刘江才家玩。李某2于案发当天穿的是绿色保暖内衣、红绿相间的花棉衣、黑色带花牛仔裤和绿色运动鞋,身上还揣得有7元钱。李某2喜欢吃零食,但只有熟人给的他才吃,自从放假以后我就没拿过钱给他买火腿肠、方便面之类的零食,当天所揣的钱也是他找我硬要的。另外,李某2死亡的那个水窖是修在刘江才家土地上的,我家和孙某2忠、王某1、王某8家都喝这个水窖的水,平时也没有小孩去那里玩。
2、证人李某3证言。我和弟弟李某2一直随奶奶生活,李某2和刘江才的孙女刘某3是同班同学,他经常到外面去耍,奶奶也管不住他,吼他也不听。案发当日早上10时许,我与奶奶、弟弟一起在家里吃了早饭,之后奶奶就外出买东西了,只有弟弟和我在家。后来,弟弟因为将泥巴带到家里来玩和我发生了争吵,我就用扫帚打了他,他就跑出去了,再后来我还到王涛涛家找过他,但没有找到,以为他是去外面耍了也没有太在意,直到中午接听到爸爸打给奶奶的电话才知道他死在水窖里了。他当天的穿着是带有红点的外衣、红黑色的棉衣、浅黑色的牛仔裤和绿色运动鞋,出门时身上还带了7元钱。弟弟一有钱就喜欢买玩具和火腿肠,但很少买方便面和麻辣。我弟弟喜欢去刘江才家看电视,自从看见奶奶和刘江才吵过架以后,我还让他不要再去。
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最后一次与母亲闫某1及儿子李某2通话的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此前一直在福建打工,两个子女都是随母亲一起生活,直到得知李某2死亡后才回来,刘江才于三年前与母亲发生过矛盾,当时他手上还拿有刀,自己听说后将他打了一顿,后经派出所调解赔了他3000元钱,自此以后家中大人和他就没来往了,至于子女有没有来往就不知道了。
(四)刘、李两家矛盾纠纷证言
1、证人何某2证言。证明刘江才于水窖淹死人的前几天来自己家喝过酒、聊过天,期间刘江才还约自己去嫖娼,但自己没有答应,刘江才性格比较孤僻,疑心很重,倒酒给他喝时他要看自己先喝了才肯喝,另外还听说他和闫某1有过矛盾。
2、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水窖周围全是土,也不顺路,平时都没有人去玩,除了村里委派的人员定期去检查水管或者开关水以外,村民也很少去,刘江才和本地很多人都有矛盾,和李某2家的矛盾更严重些,而且他又喜欢喝酒,且酒后爱乱说,本地人看到他喝酒以后都不敢惹他。
3、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刘江才喜欢喝酒、报复心强、爱记仇,和周围邻居都处不来,之前因为调戏李某1的母亲闫某1被李某1打过,当时报警之后是调解处理的。
4、证人闫某2证言。证明其丈夫与李某2爷爷是亲兄弟,李某2是李某1的儿子,不算调皮,也不喜欢到危险的地方去玩,不知道他是怎么死的,李某1家与刘江才家有过矛盾,为此刘江才还拿刀准备去杀李某1的母亲闫某1,但后来处理好了。
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刘江才平时喜欢喝酒,酒醉后就耍酒疯,且心狠手辣,本地人都不喜欢他,与闫某1打过架,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了,李某2平时很调皮,他奶奶都管不住他,自己以前也没有看到李某2到刘江才家耍过。
6、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女儿于十多年前中毒死亡后有村民怀疑是被人下毒,之后刘江才就开始提防别人,怕别人下毒害他,刘江才于2012年因想强奸闫某1曾被李某1打伤,虽然他很记仇,但也不至于杀人,另外闫某1与其他家也有小纠纷。
(五)刘江才人格证言
1、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系刘江才的妹妹,但很少来往,最后一次见到他是在半年以前,也不知道他和地邻的关系好不好,自嫂嫂任某1离开后他开始喜欢喝酒,且性格孤僻,也不爱说话。
2、证人任某1证言。证明其系刘江才的前妻,于2000年与他脱离关系后就没再联系过,之前与他生了两男两女,后因他好吃懒做家里穷得饭都吃不饱就走了,与他一起生活期间他是不饮酒的,也没有戴帽子的习惯,但两、三年前儿子刘某2前来给自己说他爱往山上跑,估计是精神上受到了刺激有点疯癫。
3、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系刘江才的亲生儿子,但平时只有女儿刘某3和他一起住,自己没和他一起住,曾于2016年1月8日给他买了六、七包四方形包装的方便面,包装袋上写有“圆面”字样,拿回家后是放在新房子的,自己去时吃了两包,女儿吃了一包,还剩下两、三包是放在屋内的电磁炉旁边的,于1月26日得知他的事情后回去看到购买的方便面还在,他性格暴躁,又爱喝酒,喝酒的钱都是靠卖核桃得来的。
4、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其系刘江才的孙女,平时与他住在一起,新、老房子都在住,新房子内有电视,与住在自己家下面的李某2同读一年级,李某2常到自己家看电视及到老房子玩耍,这事爷爷也知道,以前吃过爷爷买的方便面,但不知道李某2有没有吃过。
(六)狱侦证言
1、证人张某、杨某、胡某证言。张某证明自己系因贩毒在仁怀市看守所服刑,刘江才是2016年1月30日才入监的,这个人很深沉,且不容易接近,当自己问他因何事进来时自称其所放羊子吃了别人家的菜以后被那家人用棒子打晕了,之后就回家拿刀将打羊子的那个人砍死了。杨某证明刘江才是2016年1月30日晚上12时许入监的,自称入监的原因是用弯刀将本地的一个娃儿整死了,这个人不爱说话,疑心很重。胡某证明内容与张某、杨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还证明刘江才爱说谎。
(七)水窖管理员证言
1、证人王某4、林某1证言。王某4证明其与林某1共同负责水窖的日常管理,最后一次和林某1去检查水池是十天左右的一天早上,离开时水池口是用水泥板挡好的,仅留了一个十来公分的缺口以便观察水位,人根本掉不下去,水泥板也要力气很大的人才能推开,刘江才平时没有问过水池的事,他家也不用这个水池的水,水窖处平时也很少有人走动。林某1证明对于水窖是一个月检查一次,水窖上面有一个一百多斤重的石板盖子,平时有十多公分没合上,该处也很少有人走动,曾于十多天前与王某4一同去检查过水位。
(八)其他类证言
1、证人陈某2、闫某3、刘某4证言。陈某2证明其不知道自家小卖部有没有卖过圆面,自己看店时刘江才和他儿子没来买过圆面和麻辣,但不知道妻子闫某3看店时他们来买过没有。闫某3证明自家小卖部的圆面是在遵义进的货,记不得刘某2有没有来买过这样的圆面,也不记得是否卖过麻辣盛宴,但刘江才一般一周左右会带着他孙女来买些糖和麻辣类的零食。刘某4证明自己在立英街上开有一间副食店,是婆婆闫某3和公公陈某2在经营,店内的副食品较多,但没有进过麻辣盛宴这种食品。
2、证人何某3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2月15日受邀后自愿担任侦查实验的见证人,和李某1家没有什么特殊关系,且与参与该次实验的孙某2忠、王某1、赵某1、何某4、殷某1、孙某1、王某8、邵某1都认识,实验中无违法行为及暗示。
3、证人何某4、孙某1、殷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2月15日受邀后自愿进行侦查实验,蹲在公安指定的水窖口位置能清楚地看到孙某2忠的脸,实验中没有违法的地方。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江才供述与辩解
(无罪辩解部分)2016年1月25日,因为我准备去绑核桃树,吃完早饭就去楠木垭口看核桃树上的雪化了多少,去的途中还遇到了刘某6,但没有和她打招呼,回来之后又到罗远菊家坐了一会儿,见他们准备吃饭就走了。中午12时左右,我又沿路去了兰应霞家,我刚到孙某2军就起身走了,期间我准备买羊子过年还问了兰应霞家卖羊子的事,并在他家看了两集电视。大约14时许,我就到老房子抬了梯子拿上竹子条去楠木垭口绑核桃树,看到余勇开车(车牌尾号为922)路过时还和他打了个招呼。当我绑完核桃回家刚把电炉取了把水烧起,警察就到了。我当天吃的是头一天的剩饭,还拌了点带皮、泡了包方便面,没有洗碗,连同头天的一个土碗和不锈钢碗都没有洗。另外,我当天头上戴的是一个黑色帽子,身上穿的是一件深色衣服和劳动布样的裤子,脚上穿的是一双水胶鞋。李某2当天没来过我家,也没有在我家吃东西。至于水窖上边土坡发现一双我的水胶鞋,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那双鞋是我前几个月放在老房子旁边破猪槽旁边的,不知道是谁拿去放到山坡上了,我也没有去过水窖。我只有一个亲生女儿刘某5会,但在她10岁左右就被我送给福建的一家人抚养了,其他几个子女都不是我亲生的。李某2的奶奶三年前污蔑我强奸她,还说我偷了她的钱,所以我还被李某2的爸爸打了顿,经派出所调解后,李某1赔了我3000元钱。
(有罪供述部分)2016年1月25日早上10时左右,我到楠木垭口去看了核桃树,之后就到罗远菊和兰应霞家耍了一阵,从兰应霞家出来时已经是中午12时左右了。当我从兰应霞家走到我家老房子后面的竹林旁时,就看到李某2在我家老房子后面十多米远的一块荒田里,我就问他在那儿干什么,他说要去捞青蛙,我对他说了句“快回来,看落到水塘塘头去了,之后我就回老房子去了。后来,李某2就从上面下来路经我家坝子头,当时我正烧水准备泡方便面来吃,便问他要干不,他说要,于是我就拿了一个锑钵钵和一包方便面给他,他接过去后就用手撕开方便面并用剪刀剪开香料包泡来吃。他吃完方便后就出门走了,还说了句要去孙家后面的坟刺林里拿雀窝捞鱼儿。我吃完方便面后就换了一双有毛的保温鞋,然后锁上门去长环看核桃。当我在公路上看到李某2躬着身子在水窖口处,双手和头都伸到里面去了,好像在捞什么东西。我害怕他掉到水窖里去了,就走到他身后,他当时已快要掉进去了,于是我就用手去抓他,但没有抓得住,紧接着我的手就攮(意为“推”)到了他的屁股,并将他攮到水窖里去了,加上我躬起腰杆时看见孙某2忠在他家门口的公路上看我,我因为害怕没有管他就走了。我想到李某2被攮到水里一定会淹死,但是想到他父亲打过我的事不安逸,同时也怕要承担攮下去的责任,所以就没有呼救。另一说法是想到小军军的父亲打过自己,才把小军军推到了水窖里,之后有点害怕就在井某上方停留了一会儿,再躬起腰杆时又看见孙某2忠站在他家门口的公路上看着自己,自己看了他一眼后就跑了。当我跑到一个湾角坡坡的时候,穿的毛毛鞋脱了圈(意为“脱底”),就把鞋脱下甩了。再后来我又回到老房子穿了一双水胶鞋去楠木垭绑核桃,但刚走到大田坎的时候发现袜子是湿的,又有些泥巴,就将穿在脚上的两双鞋子脱下甩到了大田坎路边的刺林里,然后穿起水胶鞋去绑核桃树了。当我正在绑核桃树时,余勇就开着车(车牌尾号为922)过来了,我还主动给他打招呼,但他没有理我,再后来我绑了两棵核桃树就回家了,回家后发现电炉还没有关就把电炉关了,之后又用电磁炉烧水,紧接着警察就来了。
[四]鉴定意见
1、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仁)公(司)鉴(法病)字[2016]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材提取及处置表及照片。证明(略)结论为李某2系生前溺水死亡。
2、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熟公物鉴(法物)2016C810529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标识(尾号)为01S01即“现场水窖水泥井盖擦拭子1”、02S01即“现场水窖盖上金属环1个”、03S01即“现场水窖盖东南角表面棉签拭子1根”、05S01即“现场水窖南侧中部边缘表面棉签拭子1根”、06S01即“水窖内‘麻辣盛宴’零售包装袋1个”、08S01即“李某2外裤1条”、13S01即“刘江才老宅卧室碗柜悬挂汤勺1个”、19S01即“刘江才老宅碗柜上不锈钢杯2内不锈钢勺子1个”、37S01即“水窖口外侧边缘棉签拭子2根”、38S01即“水窖口内侧边缘棉签拭子2根”、01S02即“现场水窖水泥井盖擦拭子2”、01S03即“现场水窖水泥井盖擦拭子3”、01S04即“现场水窖水泥井盖擦拭子4”、01S05即“现场水窖水泥井盖擦拭子5”、01S06即“现场水窖水泥井盖擦拭子6”、01S07即“现场水窖水泥井盖擦拭子7”的检材未获得STR基因座分型结果。
3、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刑)鉴(DNA)字[2016]6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1)熟公物鉴(法物)2016C810529号鉴定文书中标记(尾号)为09S01即“刘江才黑色外衣”、10S01即“刘江才老宅内‘金紫阳园面’包装袋6个”、11S01即“刘江才老宅卧室碗柜上层瓷碗1个”、14S01即“刘江才老宅碗柜上方电磁炉上不锈钢杯1个(1)”、15S01即“刘江才老宅碗柜上悬挂漏瓢1个”、17S01即“刘江才老宅碗柜上不锈钢杯2内饭瓢1个”、18S01即“刘江才老宅碗柜上不锈钢杯2内饭瓢1个”、20S01即“刘江才老宅碗柜上不锈钢杯2内不锈钢勺子1个”、23S01即“刘江才老宅卧室碗柜上层不锈钢锅1个”、25S01即“刘江才老宅洗衣机边缘棉签拭子2根”、26S01即“刘江才老宅碗柜边缘棉签拭子2根”、27S01即“刘江才老宅方桌边缘棉签拭子2根”、29S01即“刘江才老宅卧室上方竹竿表面棉签拭子2根”、35S01即“刘江才新房子卧室电磁炉上不锈钢锅1个”、36S01即“刘江才新房子卧室电磁炉上锅盖1个”、40S01即“烤火炉开关棉签拭子2根”的检材以及标记为“刘江才右手伤口处、指甲沟及手掌拭子”、“刘江才左手掌、手背及指甲沟拭子”、“刘江才老宅内‘金紫阳园面’塑料袋上斑迹之第二、三、四处”、“现场山坡上11号标示牌处左边棉鞋”、“现场山坡上12号标示牌处右边棉鞋”、“刘江才深蓝色牛仔裤上斑迹”、“刘江才黑色帽子上斑迹”的检材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刘江才所留。(2)熟公物鉴(法物)2016C810529号鉴定文书中标记(尾号)为07S01即“李某2外衣1件”、21S01即“刘江才老宅卧室方桌上剪刀1把”、32S01即“刘江才新房子客厅机顶盒上遥控板1个”、01S08即“现场水窖水泥井盖擦拭子9”的检材以及标记为“李某2外衣上毛发”、“李某2双手十指指甲上斑迹”、“李某2肛门及口腔拭子”的检材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李某2所留。(3)标记为“现场5号标示牌处烟头”的检材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姜仁怀所留。(4)标记为“刘江才黑色水鞋之左鞋上斑迹”、“刘江才老宅杂物间竹竿上内裤裆部斑迹”的检材检出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刘某3所留。(5)熟公物鉴(法物)2016C810529号鉴定文书中标记(尾号)为12S01即“刘江才老宅卧室碗柜上层不锈盆1个”的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刘江才、李某2的STR分型均可从中找到来源;22S01即“刘江才老宅卧室方桌上锅盖1个”的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刘江才、李某2、刘某3的STR分型可从中找到来源。(6)标记为“李某2双手指甲沟拭子”、“李某2外衣上斑迹之第一处”的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李某2的STR分型可从中找到来源。(7)熟公物鉴(法物)2016C810529号鉴定文书中标记(尾号)为24S01即“刘江才老宅大门边缘棉签拭子2根”、28S01即“刘江才老宅卧室上方竹竿表面棉签拭子2根”、30S01即“刘江才老宅卧室杂物间板凳边缘棉签拭子2根”、31S01即“刘江才老宅卧室杂物间烤火炉提手棉签拭子2根”、33S01即“刘江才新房子客厅北墙门口处镜子表面棉签拭子2根”、34S01即“刘江才新房子卧室内自行车把手棉签拭子2根”、39S01即“刘江才老宅卧室碗柜上层瓢1个”的检材以及标记为“刘江才老宅内‘金紫阳园面’塑料袋上斑迹之第一处”、“刘江才黑色外衣上斑迹”、“刘江才老宅内深蓝色袜子左、右袜上斑迹”、“刘江才新房子内陶瓷碗上斑迹之第二处”、“刘江才老宅杂物间竹竿上内裤上斑迹之第一处”的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刘江才的STR分型可从中找到来源。(8)标记为“刘江才老宅杂物间竹竿上内裤裆部斑迹”的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刘江才、刘某3的STR分型可从中找到来源。(9)在排除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李某2和李某1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4、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595号物证鉴定书及公物鉴函(2017)55号说明函。证明:经与(遵)公(刑)鉴(DNA)字[2016]6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比对,结论1为所检刘江才黑色外衣、右手伤口拭子、左右手甲沟拭子、左右手掌拭子、深蓝色牛仔裤、老宅内水鞋内层检出的STR分型来源于刘江才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结论2为所检李某2外衣、外裤检出的STR分型来源于李某2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结论3为所检现场水窖井盖(6A)即吸附水窖井盖缺口侧附着物检出混合STR分型,不包含刘江才和李某2的STR分型;结论4为所检现场水窖井盖(6B)即吸取无缺口侧附着物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刘江才的STR分型,不包含李某2的STR分型;结论5为所检刘江才左手背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刘江才的STR分型,不包含李某2的STR分型。
5、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59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检材1即现场山坡上棉鞋内附着纤维中检出与检材2即刘江才老宅内深蓝色袜子袜口处纤维颜色及种类相同的纤维;检材3即刘江才老宅内墙壁上黄色胶手套和检材4即刘江才老宅内木头上黄色胶手套上附着物中均检出含氧(O)、铁(Fe)元素的颗粒;检材5即现场水窖盖上金属环表面检出含氧(O)、铁(Fe)元素的颗粒。
6、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71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1)检材5即刘江才绑核桃树楠木丫口处线手套上粘取物与检材9即现场水窖井盖金属环中均检出含氧(O)、铁(Fe)元素的颗粒;(2)检材1~4即刘江才老宅西北侧70米处王从富土坡内1、2、3、4号袜子上的附着物与检材6~8即现场9号标示牌处泥土、刘江才新房子北侧泥土、刘江才老宅旁小路14号标示牌处泥土检出的部分主要元素相对百分含量及主要矿物种类均有差异。
7、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痕)字[2016]0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HJ-2016-0032-J001号检材即现场石膏制模法提取的立体足迹与HJ-2016-0032-Y001号样本即嫌疑人刘江才穿袜制作的石膏立体足迹反映的趾区、跖区、弓区、后跟结构特征的位置、形态、大小及相互位置关系相近,检验意见为刘江才穿袜可以形成检材足迹。
8、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理化)字[2016]2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LH-2016-0029-J001号即刘江才所穿外裤膝盖处擦痕及粉沫物质与LH-2016-0029-J00号即李某2死亡现场井某水泥砂浆粉沫检材中均检出C(炭)、O(氧)、Mg(镁)、Al(铝)、Si(锶)、K(钾)、Ca(钙)、Fe(铁)元素。
9、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65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的1号检材即现场公路北侧土地内拍照提取的残缺鞋印反映的花纹形态与2-1号、3-1号检材即分别以现场公路北侧土坡上直接提取棉鞋之左、右脚制作油墨鞋印样本反映的前掌部花纹形态相似。
10、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2016]精鉴字第292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江才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1、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沪精卫中心司某所[2016]精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江才系使用精神活性物质(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酒依赖、人格改变),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18时20分至次日20时13分对位于仁怀市龙井乡立英村桥上组大坪子刘江才的土地(变动现场)、该土地周边以及刘江才的新、老住宅进行了勘查。案发中心现场为前述土地内的小水窖,水窖呈长方体水泥结构,长516cm、宽365cm、高210cm,水窖内水深109cm,水面距窖口垂直距离101cm,水窖上部为封闭混凝土板,混凝土板西南角为窖口,窖口处见一长竹竿插入水窖内水中(据现场保护人称该竹竿为当地群众寻找李某2时所用),窖口处西墙上端距外侧泥土地面62cm、南墙上端距外侧泥土地面46cm,窖口上端见一长方形水窖盖(1号标示牌)覆盖,水窖盖长101cm、宽75cm、厚7cm,重130.58kg,水窖盖上端中央见一金属环(2号标示牌),水窖盖与窖口南端形成一个长80cm、宽40cm的矩形孔洞,孔洞西侧窖口壁上方见一处擦划痕(3号标示牌),孔洞东侧水泥地面上见一处压痕(4号标示牌),移开水窖盖后测得窖口长80cm、宽78cm,水窖口西端中部位置原水窖盖下方见另一处擦痕,水窖西侧土地上见一枚烟头,水窖内靠西墙的水面上见一具尸体,呈侧卧状浮于水面,尸体北侧水面见一漂浮零售包装袋,打捞后见一灌木枝斜插其上,包装袋上见“麻辣盛宴”字样。期间以原物提取方式自水窖口提取水窖盖1块,自现场5号标示牌处提取烟头1枚,自水窖内提取附带灌木枝“麻辣盛宴”包装袋1个,自刘江才老宅大门背后塑料袋内提取印有“金紫阳圆面”字样的方便面包装袋6个,自该宅内提取深蓝色及花色袜子各1双;以夹取方式提取盖上部分金属环;以擦拭方式提取水窖盖东南角、南侧中部边缘及西南角表面棉签拭子各1根;以照相方式提取水窖西端及水窖口西端原水窖盖下方擦划痕各1处,现场4号标示牌处压痕1处,现场6至8、13、14至18号标示牌处以及现场小山林南侧、刘江才新宅北侧赵登强老屋基旁路口处袜印各1处,现场9号标示牌处成趟袜印1处,现场11、12号标示牌处左、右脚棉鞋各1处。同时制图7张,拍摄照片88张。(2)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30日及2月1日对刘江才的老宅、新宅及中心现场水窖进行了复勘。期间以原物提取方式自刘江才老宅内提取不锈钢锅及玻璃锅盖各1个,不锈钢金属碗14个、瓷碗1个,金属汤勺、漏瓢、瓢各1把,饭瓢及不锈钢勺子各2把,不锈钢盆1个,不锈钢杯2个,黑色剪刀1把,塑胶手套2双及内裤1条;以擦拭方式提取刘江才老宅大门、洗衣机、碗柜、方桌、床、条凳边缘,卧室竹竿表面以及杂物间烤火炉提手、开关处棉签拭子各2根。以原物提取方式自刘江才新宅内提取不锈钢锅及玻璃锅盖各1个,陶瓷碗10个,筷子29支,遥控板1个;以擦拭方式提取刘江才新宅客厅北墙镜子、卧室自行车把手棉签拭子各2根。以原物提取方式自水窖底部提取柏香树叶4根。同时制图3张,拍摄照片43张。(3)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6日12时0分至14时30分对位于仁怀市龙井乡立英村桥上组刘江才老宅西北侧70米处发现可疑袜子的一个土坡以及刘江才于案发当日绑核桃树的楠木丫口处进行了勘查。期间以原物提取方式自土坡处提取了1至4号袜子,自楠木丫口处提取了1只可疑线手套。同时制图2张,拍摄照片21张。
2、人身检查笔录、生物检材提取表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1月25日对刘江才进行了人身检查未发现异常,期间提取了刘江才右手伤口处,左、右手甲沟,左、右手掌,左手背棉签拭子各1根,血样1份,帽子1顶,黑色外套1件,深蓝色牛仔裤1条,黑色水鞋1双。
3、提取笔录及生物检材提取记录表。证明侦查人员分别以采血卡分别提取李某1、李永会血样各1份。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刘江才于2016年3月17日带着侦查人员对其第一次看见李某2的地点、李某2在老房子内拿剪刀剪开佐料包泡方便来吃的地点、第二次看见李某2的地点、李某2当时所处水窖边的位置、将李某2推下水窖时自己所站的位置、将李某2推下水后逃离的方向、逃跑途中摔倒及脱鞋的位置、新房子中木梯子所在的位置、扛着木梯子去老房子的方向、脱下及甩掉袜子的位置、碰到刘某6的地点以及所绑的两棵核桃树等进行了指认。(2)兰应霞、孙某2忠自8张不同样式的帽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系刘江才于案发当日所戴帽子;对包含有刘江才于案发当日所穿衣服在内的8张衣服照片及包含有刘江才于案发当日所穿鞋子在内的8张鞋子照片进行了辨认,但未能辨认出刘江才当时所穿衣服及鞋子。(3)陈某1自8张不同样式的帽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系刘江才于案发当日所戴帽子;自8张不同样式的鞋子照片中辨认出5号系刘江才于案发当日所穿鞋子;对包含有刘江才于案发当日所穿衣服在内的8张衣服照片进行了辨认,但未能辨认出刘江才当时所穿衣服。(4)邹某带领侦查人员对其倒垃圾的位置、看见水窖处有人时自己所在位置及进屋告诉孙某2忠水窖处有人的位置进行了指认;对其告知孙某2忠有人在水窖口处解大小便以后孙某2忠从堂屋门出来往水窖口处观看时所站位置、到达自己家屋顶朝井某观看时所站位置、下楼与王某1一起前往水窖的行走路线进行了指认。(5)孙某2忠带领侦查人员对其看到刘江才用双手朝水窖里压东西时自己所在位置、看到刘江才逃跑时自己所在楼顶的位置、刘江才逃跑的方向以及其后发现有新鲜脚印的地点等进行了指认。(6)王某1对其遇到孙某2忠并与之谈话及与孙某2忠到达水窖后前去追赶刘江才但未追上的地点进行了指认。(7)汪某带领侦查人员对其遇见刘江才时自己所站位置、刘江才行走方向及刘江才扛走梯子的地点等进行了指认。(8)兰应霞带领侦查人员对刘江才于案发当日12时30分左右到自己家以后坐过十分钟的地点、李某2于当日13时10分左右经过的公路及刘江才于当日14时左右扛着梯子往他家老房子走的地点等进行了指认。(9)陈某1带领侦查人员对刘江才于案发当日12时许在兰应霞家耍过十分钟及刘江才于当日14时左右在他家扛走梯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0)李永会、闫某2对李某2的尸体进行了指认。(11)刘某6带领侦查人员对其初次见到刘江才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侦查实验笔录。证明:(1)孙禄忠站在其房屋前面旁边公路上能准确叫出蹲在案发时刘江才所蹲水窖口上方处位置年龄、体型、衣着相似七个人中熟悉的六个人姓名,但未看清楚前述人员往水窖内做出的按压动作。(2)从邹某倒垃圾返回途中发现有人在水窖边开始到其回家给其丈夫孙某2忠讲有人在附近水窖做坏事间隔时间大约为2分15秒,若再放慢最多也只需3分钟。(3)从孙某2忠听到其妻子讲水窖有人到其最后报警用时为8分钟,若再放慢最多也只需10分钟。(4)从王某1与孙某2忠一同到水窖察看,到追赶刘江才到最后返回共计用时5-6分钟,结合人的行走速度及当时的实际情况最多为7分钟。(5)汪某看到刘江才的第一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14时10分。(6)余勇接到电话到其发现刘江才在核桃树上绑核桃用时为8分14秒。(7)一个人完全可以独立将130公斤重的水窖盖板移至水窖口有40厘米处甚至更宽。
[六]电子数据
1、通话清单。证明:(1)汪某持有151××××1301手机号于2016年1月25日14时18分38秒拨打过彭旭昌52176的手机短号,通话时长为55秒;(2)王某1持有182××××1011手机号于2016年1月25日14时15分01秒拨打过110,通话时长为66秒;于14时18分02秒拨打过151××××XXXX(何某1手机号为151××××1258)手机号,通话时长为103秒;于14时21分06秒接到前述号码回拨电话,通话时长为45秒;于14时25分01秒再次接到前述号码回拨电话,通话时长为40秒。
被告人刘江才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害人李某2没有到过我家,案发当日我亦未去过现场,更未将李某2推下水窖致死,所作有罪供述内容系公安人员教我说的,实际情况是我看到李某2要掉下去的时候准备去救,但没能救上来,加上正好又被他人看到及想到和李某2家有仇担心被诬陷就急匆匆地跑掉了。
鉴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前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李某2已于2016年1月25日14时许在水窖内溺水死亡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刘江才将李某2推下水窖致死的事实,刘江才的有罪供述又前后不一,且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故对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书的证明效力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才在侦查阶段的二十四次供述与辩解有十一次系直接否认杀人事实,另外的十三次有罪供述关于被害人李某2落水的情况亦持有或直接被其推下,或见李某2要落水时准备拉他而不小心致其落水,以及见李某2落水后施救未果等几种不同的说法,且又系时供时翻、时翻时供,致其有罪供述内容前后不一,又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再加上在案的其他证据又无法直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且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或李某2自行掉入水窖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不具有排他性,该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刘江才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鉴于认定刘江才致死李某2的证据不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所提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江才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兴龙
审判员  刘 忠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忠义
转自:裁判文书网

  往期文章:当下,干掉了法律咨询公司,普通律师就能好过吗?


  往期文章:诈骗罪比盗窃罪的量刑轻...从电影《孤注一掷》谈对诈骗的惩治


  往期文章:没有焊接资格证,不是拘留个体焊接人员的“依法”理由


  往期文章:一二审认定抢劫罪,最高院指令再审改判无罪,再审抗诉被法院驳回:传闻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为方便与网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