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院裁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公章不认可,哪方申请鉴定

烟语法明 2024-04-29
裁判要旨
原告(出借人)为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人)成立借贷关系,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款合同。原告的该项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被告不认可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公章不真实,也未向提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被告(借款人)作为上市公司,且在原审中委托了专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中其享有的申请鉴定权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申请鉴定事宜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林文昌。
原审被告:宋秀榕
原审被告:林文智
原审被告:陈忠娇
原审第三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堑和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信托)以及原审被告林文昌、宋秀榕、林文智、陈忠娇,原审第三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天公司)、上海堑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堑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守华、张大成,雪松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昱、习战鹏,林文昌、林文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蕊、侯新怡,宋秀榕、陈忠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五天公司、堑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雪松信托对冠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雪松信托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简单以本案《信托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等文件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就认定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违背法律规定,事实认定错误。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只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而由于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具有自然人身份,其只有按照法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才对公司有效,个人行为对公司无效,越权行为对非善意相对人无效。因此,应当查明加盖公司公章的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合同相对人是否是“应知或明知”加盖公章的人越权两个事实,再得出有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就本案而言,冠福公司的公章于何时、何处,由谁加盖,加盖公章的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雪松信托作为一家金融机构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是否对加盖公章的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等问题,原审法院均未审理查明,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错误。(二)冠福公司质证时对《借款合同》等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实际是对文件涉及的冠福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冠福公司对《借款合同》等文件中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与冠福公司的质证意见冲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冠福公司否认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雪松信托作为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当承担争议印章为冠福公司真实印章或由冠福公司加盖的举证责任。(略)
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冠福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关于申请鉴定的权利。就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冠福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雪松信托有义务对合同的成立进一步举证,证实该合同所涉公章是冠福公司公章(至少需要证明是相关授权人员加盖公章)。若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冠福公司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则应予以释明,要求冠福公司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却没有给予冠福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关于证据质证的权利。由于冠福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使用人,冠福公司在庭审后才取得7份汇款回单并及时提交给法院。收到原审判决后,冠福公司方知已经进行质证,且雪松信托与原审被告对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明显不一致。原审法院应充分尊重程序性规定,给予各方包括冠福公司质证的权利。同时,由于财顾费数额巨大,为查明事实,应当追加该费用的收款方(或其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雪松信托具有明显过错,非善意相对人。雪松信托作为专业理财机构,应当较一般主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其不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系故意而为之。(略)
四、关于逾期利息(罚息)与违约金的认定。(略)综上,请求支持冠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雪松信托答辩称:一、案涉《借款合同》加盖的冠福公司公章真实,并得到其法定代表人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略)二、雪松信托始终以冠福公司为交易对象,从未与他人形成借款合意。(略)三、冠福公司称财顾费是变相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略)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略)五、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违约金金额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略)
综上,本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冠福公司具有约束力。冠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冠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雪松信托于2018年12月13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雪松信托与冠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江国际[2016信托301]第2号《借款合同》及双方根据该合同签订的其他业务合同于2018年10月29日立即提前到期;二、冠福公司向雪松信托偿还贷款本金29881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3099417.69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27日止,实际计算至冠福公司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2018年11月27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复利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冠福公司向雪松信托支付违约金59762000元;四、雪松信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由冠福公司承担;五、林文昌、宋秀榕、林文智、陈忠娇对前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项下冠福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冠福公司、林文昌、宋秀榕、林文智、陈忠娇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略)
另查明: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名称变更为雪松信托;雪松信托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代理费为537858元,雪松信托于2019年1月22日向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支付537858元,该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雪松信托与冠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信托借款合同关系?二、如存在信托借款合同关系,雪松信托请求本案借款于2018年10月29日提前到期的诉请是否成立?三、冠福公司应否偿还雪松信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四、宋秀榕、陈忠娇是否为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文昌、林文智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冠福公司应否承担雪松信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一、关于雪松信托与冠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信托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冠福公司抗辩称,冠福公司没有向雪松信托申请贷款的相关决议,案涉《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等文件,冠福公司均不知晓,不是冠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文件对冠福公司不发生效力。经查,案涉《借款合同》《信托借款发放确认书》,冠福公司均在借款人(公章)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处也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二)》,冠福公司作为协议中的甲方,均在公章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处也加盖了印章;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二)》均约定协议书于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冠福公司对上述协议中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可认定雪松信托与冠福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冠福公司向雪松信托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雪松信托与冠福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借款合同关系。冠福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雪松信托请求本案所涉信托借款提前到期的问题。(略)
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略)
四、关于冠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雪松信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问题。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8.2.12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雪松信托诉请冠福公司支付律师费有合同约定。雪松信托提供了其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转账凭证以及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雪松信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37858元。故对雪松信托主张冠福公司承担律师费537858元,予以支持。
五、关于林文昌、宋秀榕、林文智、陈忠娇保证责任认定的问题。(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雪松信托与冠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借款于2018年10月29日提前到期;二、冠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雪松信托偿还借款本金29881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3099417.69元,自2018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为13.9248%,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978%,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9581%,以本金492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9337%,以本金49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126%,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82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三、冠福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雪松信托支付违约金29881000元;四、冠福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雪松信托支付律师费537858元;五、林文昌、林文智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所确认的冠福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林文昌、林文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冠福公司追偿;七、驳回雪松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157.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5157.09元,由冠福公司、林文昌、林文智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中,冠福公司新提交三组证据。(略)雪松信托新提交两组证据。(略)
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冠福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原审判决已查明事实均系对雪松信托所提交证据的客观表述,但未查明合同是否实际成立以及是否系冠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冠福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但《借款合同》仍以原公司名义签署。林文昌、宋秀榕、林文智、陈忠娇提出以下异议:原审判决认定雪松信托向其发送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其并未收到。
对于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冠福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是否系冠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法律事实认定问题;林文昌、宋秀榕、林文智、陈忠娇提出的异议,因其未就本案提出上诉,故其是否收到雪松信托发送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不影响原审判决关于林文昌、林文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
据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2016年8月1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过了冠福公司名称变更事项,冠福公司名称由“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二、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9日,冠福公司与雪松信托分别签订的六份《信托借款发放确认书》(第1期至第6期)中,冠福公司加盖的公章名称均为更名后的“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15日冠福公司向雪松信托提交的《提前还款申请》,以及2017年2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合作协议书(二)》中,冠福公司加盖公章的名称亦均为更名后的“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冠福公司与雪松信托之间是否成立案涉借款合同关系,若成立,冠福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数额(包括财顾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二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冠福公司与雪松信托之间是否成立案涉借款关系的问题。
首先,原审中,雪松信托为证明其与冠福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提交了加盖有冠福公司公章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私章的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二)》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林文智作为本案当事人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雪松信托的该项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冠福公司不认可前述合同上公章及私章的真实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冠福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公章及私章不真实,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上述公章及私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审中,冠福公司提交了《关于拟变更公司名称的公告》等,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签订时,冠福公司已经更名,雪松信托系与已经不存在的主体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但是,一是冠福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只是更名,其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并非已不存在;二是案涉六份《信托借款发放确认书》、冠福公司向雪松信托提交的《提前还款申请》以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二)》中,冠福公司加盖的公章已均为其变更名称后的公章。且该时,冠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林文智。由此,冠福公司名称变更并没有影响其以原名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其以变更名称后的公章签订的上述《信托借款发放确认书》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二)》已经对原《借款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进行了确认。故冠福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案涉《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雪松信托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具有重大过错,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其次,案涉《借款合同》等合同上均加盖了冠福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的私章,且林文智对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其私章和冠福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明林文智系以冠福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冠福公司承担。法律并未就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特别规定,就冠福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对外融资的规定,金融机构并无法定审查义务,雪松信托即便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审查冠福公司《章程》,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冠福公司以雪松信托未审查其《章程》中有关对外融资的规定即未审查冠福公司就案涉借款是否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雪松信托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以及冠福公司不具有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该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归还冠福公司对其子公司五天公司的内部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冠福公司以雪松信托未审查冠福公司与五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借款以及五天公司与堑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关系等为由,主张雪松信托存在过错,亦不能成立。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均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据此,基于以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冠福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雪松信托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顺予指出,二审庭审后,冠福公司向本院寄交了《关于请求依法调取案涉贷款材料的申请》,请求本院向雪松信托调取案涉贷款中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资料以及贷款人审批贷款的资料,用以证明雪松信托在本案的贷款审核中存在违规等事实。鉴于该申请中冠福公司所述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其名称已发生变更,以及雪松信托对冠福公司《章程》未尽审查义务等问题,前述分析中已均述及,并已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等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冠福公司与雪松信托形成案涉借款合同关系。故对于冠福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冠福公司应当偿还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冠福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881万元,应当偿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以及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10%承担违约金,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雪松信托就其与冠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借款合同》等证据。对于《借款合同》等证据上加盖的冠福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时任冠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均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冠福公司否认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冠福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且在原审中委托了专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中其享有的申请鉴定权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冠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申请鉴定事宜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原审中,冠福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了7份业务汇款回单,用以证明上述汇款回单项下的财顾费实际为雪松信托收取的利息。本院二审庭审中,雪松信托与林文昌、林文智均陈述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邮寄送达给其进行质证。由此,各方当事人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而且,雪松信托以及林文昌、林文智并未就上述证据的质证程序提出异议。冠福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亦不成立。
再次,本案中,冠福公司主张堑和公司向深圳全融通公司和深圳金拓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为雪松信托变相收取的利息,对此,冠福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审中,冠福公司未申请追加该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且该两公司亦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该两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冠福公司与雪松信托成立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冠福公司应向雪松信托偿还借款本金29881万元及利息,并支付29881000元的违约金,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亦不具有冠福公司所述的程序违法情形。冠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157元,由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

  往期文章:权威解读:如何判断制作合同所参考的合同示范文本内容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往期文章: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26个合同诈骗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仅凭法官违法违纪被查通报,不能启动再审


  往期文章:人民法院案例库:15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裁判要旨


  为方便与网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