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转载裁判文书网案例侵犯其人格权名誉权,获得法院支持的答辩状来了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陕西某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址(略)法定代表人:(略)
现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2民初31018号原告诉答辩人人格权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状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1、答辩人作为一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确实曾经在所属的“最高裁判指南”、“最高判例研究”、“最高判例阅读”三个公众号发布过原告诉状所列的“最高院:双方存在情人等特殊身份关系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为标题的文章(备注:如下图所示的案例文章),但只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过,并未在诉状所称的在“QQ浏览网站、搜狗浏览网站”等上发布过。故答辩人答辩内容只是针对在微信公众号的发文情况。
答辩人发布的文章,内容是来自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0月8日发布的(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完全真实,目的出于满足网友普法需求,不存在诉状所称的对来自裁判文书网上的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进行“拼接”、“增删信息内容”、“虚构事实加以扩大”、“篡改”等违反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的行为,更不存在恶意侵权原告的故意。
根据目前在裁判文书网还可以查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下文所示)可见,答辩人在以上三个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来源真实合法,标题内容来自裁判文中内容概括,法律关系归纳正确,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标题原文不一致”、“侵权,诽谤,侮辱,捏造事实,改动删减信息,截取拼接,断章取义原裁定书部分内容”、不当标题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等不当行为,希望法院查明事实。
2、根据裁判文书网上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可见有这样的案情记载,“周某民(原裁判文书没有某字,本文改成了“某”字,以下同)提交意见称,……且涂某与易某厅作为情人同居关系之间的债务借款等周某民完全不知情,也未签名认可,即使借款存在,也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涂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无视涂某与易某厅之间存在情人关系这一特殊事实,仅凭双方银行账户之间互相转款的差额即主观臆断认定存在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涂某与易某厅之间长期保持情人同居关系。易某厅虽然否认,但在本案一审中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涂某本人、母亲、孩子多次购买机票、家具、首饰,多次一同出外旅游,拍摄照片等一些不可能存在于普通朋友之间的事实,说明二人存在情人关系。”
尽管以上的当事人陈述“情人”关系并未获得各级法院的认定,但在最高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还有 “涂某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二审判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易某厅应当对其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500万元的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50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易某厅与涂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且与易某厅主张的500万元(包括82万元在内)借款金额不能对应,在涂某否认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易某厅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借款凭证存疑且易某厅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对应的情况下,仅以易某厅与涂某之间存在转款差额为由,尚不能认定易某厅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表述,显然各级法院已经将周某民、涂某主张的“情人”等关系作为了“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考量范围。
据此,答辩人引用裁判文书中的周某民、涂某的案请陈述、最高法院“本院认为”中的“从易某厅与涂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等内容,将案例的标题定为含“双方存在情人等特殊身份关系”等字样,完全是概括准确、合情合理,哪有半点诽谤侮辱、捏造事实、断章取义之说?
作为普法案例也好,典型案例分析也好,本就是基于整个裁判文书全部内容的概括,难能只按照裁判文书中一方认不认可的内容片面概括?最高法院的(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中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周某民、涂某称是情人关系,易某厅否认是情人关系,最高法院没有对这一争议做出认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以“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进行了综合评判,所以答辩人就概括了三方当事人的综合观点进行了注明文章标题为“情人关系等”,哪里有原告起诉的“诽谤,侮辱,捏造事实,改动”、“肆意污蔑、诋毁原告的名誉和人格”一说?
如果这算捏造事实、断章取义、诋毁人格的话,全国法院就不用公布裁判文书,国家就不要规定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了,因为裁判文书中也必然会记载了对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诉讼主张;天下所有的文章都可以取消标题了,因为凡是文章标题,都是概括自文中部分的内容,不可能只概括部分内容或是概括全所有的内容。
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完全跟本案无关,属于牵强附会,毫无逻辑可言
1、原告称答辩人违反了“法发(2023)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只是转发了裁判文书网上最高法院公开发布的民事裁定书,完全没有针对原告的个人行为进行具体点评,何来适用以上规定的“网络暴力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一说?原告连这些法律概念的基本含义都不明白,就要法院套用这些规定惩处答辩人啊?
2、原告主张适用“中国裁判决书网《公告》”里的第二、三、四条规定内容禁止被告转载,可国家设立裁判文书网的目的就是进行公开、鼓励社会大众转发学习,答辩人转载裁判文书网的内容,完全是基于普及推广最高法院裁判观点的目的,哪有“非法”一说?
所谓的非法,必须是指明确的违法了国家的某项法律规定。目前而言,国家哪条法律规定,自媒体不得转载裁判文书网的内容?因此,原告所引用的“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建立镜像”一说,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完全是在强套规定,妄加指责。
3、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答辩人转载裁判文书时,明确表明了“最高法院的(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字样,何来“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一说?
答辩人转载的文书内容,完全来自最高法院裁定书的原文,根本不存在“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内容,只要读者按照出处查询,就可以找到原裁定书原文,根本不会“致人误解”。
原告所称的“增减删除文书内容”,也是为了方便读者阅读,就像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只公布概括性案情及裁判说理一样。原告所主张的“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答辩人从来没有说原告与案件其他当事人存在“情人关系”等,只是作为概括案情的标题之用,何来针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一说?
综上,原告罗列一大堆的法律规定及裁定文书网的规定,根本没有搞清楚这些规定所适用的条件及其中的法律概念,就要求法院强加适用到答辩人合法转载案例文章行为上,属于张冠李戴,毫无逻辑性和法理性可言。
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事项与本案的事实之间,毫无因果关系可言,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65754.43元(其中包含误工费45000元、医药费18330.08元、交通费1204.35元、打印费122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最高院发回重审期间,法院并没开庭结果之前,干扰法院影响公正审判活动,给原告心里精神造成了巨大压力患上抑郁症。从得抑郁症之后无法工作,家庭生活无收入。”,“很多亲朋好友闻讯后对我指指点点、评头论足,生意伙伴听说后也再未与我合作。”,“导致原告从该侵权行为发生以来至今再未从事生产经营或务工,没有收入,造成误工费损失45000元。”,“被告这种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心理抑郁症、心理疾病,痛不欲生,经常郁郁寡欢甚至多次欲寻死路。原告为了治疗该抑郁症,已经发生交通费1204.35元、医药费18330.08元,但是至今没有任何好转!”,“要长期进行治疗。”等等,毫无联系性可言,更不要说法律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所需要的因果关系了。
答辩人不过是转载了一篇最高法院公开发布的再审裁定书,怎么会有威力到“最高院发回重审期间,法院并没开庭结果之前,干扰法院影响公正审判活动”,进而令原告“心里精神造成了巨大压力患上抑郁症”呢?转载了一篇公开发布的裁定书,就可以干扰法院审理案件,法院判决案件听自媒体转载裁定书的吗?
原告患有抑郁症,跟原告转载最高法院的裁定书,能建立因果关系吗?究竟是因为原告为何原因患上的抑郁症,进而发生的误工费、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能按原告自己说什么病因就是什么吗?
原告称“很多亲朋好友闻讯后对我指指点点、评头论足,生意伙伴听说后也再未与我合作。”,就算没有答辩人的转发行为,最高法院公布的裁定书也是向社会公开的,他的朋友、生意伙伴也可以通过搜索渠道查询到。
而且,不管是最高法院的裁定书,还是答辩人的文章标题和内容,从来没有对原告所称的“情人”关系进行认定,何来造成直接影响一说?至于裁定书中周某民、涂某主张的“情人”等关系,则是司法诉讼中当事人的一方主张,由此造成的影响跟答辩人没有关系,属于原告当初诉讼时的正常诉讼风险及社会影响。
四、裁判文书公开,本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不管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最高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定,答辩人的转发行为,都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根据以上规定,凡是参加司法诉讼的当事人,都应该知道,自己涉案的裁判文书会被法院予以公开,社会公众都可以查阅。答辩人转载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发布的(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完全是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
至于原告所认为的裁判文书中含有“情人关系”等字样,完全是涉案当事人周某民、涂某的陈述内容,法院的裁判文书没有做出认定,答辩人也从未做出认定,只是在文章标题中进行了引用,但凡阅读了裁定书全文或是答辩人转载内容的,都会做出正确的理解。至于原告认为的系答辩人的转载行为或标题字样具有诽谤、侮辱之义,侵犯了其名誉,完全是其个人之见,毫无公理可言。
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在(2021)京04民终7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裁判文书承载个人信息,在同一信息载体上出现了利益主体的竞合,汇法正信公司企业在再度利用裁判文书等司法数据时,不可避免地会再现梁某的个人信息。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可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
苏州中院在(2019)苏05民终474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裁判文书正文已经过脱敏处理,但是在与原告相关的人群范围内,依然可以通过涉案文书中公开的信息定位到原告个人,具有“可识别性”。但是,涉案信息尚不构成个人隐私,因此被告转载裁判文书的行为,不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侵犯。
据此,答辩人通过微信公众号转载裁判文书网上最高法院发布的(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完全是合法行为,其中引用到了涉及原告涉案的相关信息,也是司法公开制度下司法公开制度践行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方式,属于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不构成侵犯个人隐私。
此外,原告文章标题用到“情人关系”等字样,完全是基于案件全部内容及最高法院裁判认为部分的法律关系的概括性总结,根本没有认定原告与当事人之间属于情人关系的认定和表述。只要认真阅读裁定书的全文或是转载文章的,就会得出正确的理解,根本不会产生歧义和误解。
最后,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无稽诉讼,维护裁判文书网公开制度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不给原告之类人员滥用诉权,打着维权的名义破坏司法公开制度、借机牵强附会索要巨额“赔偿”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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